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聲再-257-202410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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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亦庭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5、506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651、169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5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亦庭(下稱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16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見聲證1)。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按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玉山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洪正慶」或「李義雄」,系爭帳戶仍在被告管領中,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被告誤信自稱代辦貸款專業人員之「洪正慶」及其特助「李義雄」之說詞,表示可代為美化財力證明,故依李義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返還給「小廖」,以免發生違約責任,自始未認知到「洪正慶」或「李義雄」係詐欺集團成員。況由「優利貸」之網頁資料(聲證2),足以使人信為正當之貸款管道,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已表示係瀏覽「優利貸」網頁始與債款專員「洪正慶」接洽,對照卷內LINE對話紀錄(聲證3),「洪正慶」自稱是「優利貸」專員,並告知申辦貸款之流程、所需文件、貸款方案等,甚且要求被告提供親友之姓名、電話,倘被告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當無可能提供親友之聯絡資訊,且過程中被告不斷詢問貸款辦理進度,甚且將與「李義雄」聯繫之狀況轉知「洪正慶」,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洪正慶」、「李義雄」係在協助申辦貸款。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聲證4、聲證5),可以證明中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經營網拍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經常使用上開帳戶進行消費支出或存入款項,被告如知悉「洪正慶」、「李義雄」係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將上開經常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成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提領款項後,於同年月12日仍發送訊息向「洪正慶」稱廠商需要轉帳匯款,擔心「李義雄」尚在「用數據」等語,足見被告係誤信「洪正慶」、「李義雄」所稱包裝金流、由工程師弄數據等代辦貸款之說詞,並未預見「洪正慶」、「李義雄」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於同年月12日晚間18時許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驚覺受騙,立即於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說明受利用提款之始末。 ㈢由被告與「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6)顯示,「李義 雄」曾要求被告下載「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並簽名回傳,被告並將完成簽名之合約(聲證7),及自己與合約之拍照回傳,該合約書記載由甲方將資金匯入乙方名下帳戶,乙方並應依甲方所交代之金額全數領出歸還,無權挪用,否則甲方將對乙方採取法律途徑,並約定乙方違反協議時,需支付甲方10萬元賠償金等語,該契約甚至蓋有「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周信弘律師」之印章,外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係經律師見證之合法契約,並透過違約罰款之約定形成心理上之強制力,被告僅高職畢業,並無簽署商業契約之經驗,無法辨識契約及印文之真偽,且現今網路科技發達,線上投保、線上開戶等亦屬常態(聲證8),可證明線上簽約本為常態。實務上亦有類似情節之案例經判決無罪者(聲證9)。 ㈣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乃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 礎,被告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提出「優利貸」網頁資料(聲證2)、本案帳戶存摺 影本(聲證4、5)、與「洪正慶」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3)、與「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6)、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聲證7)、線上開戶及投保之網頁資料(聲證8)等件,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未予審酌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予「洪正慶」、「李義雄」使用,再依「李義雄」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小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嗣有被害人受詐騙而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李義雄」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而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許將現金交給「小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臨櫃提款29萬元、且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下午12時47分持提款卡5萬元、1萬元,而於12時54分許將上開35萬元現金交給「小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34分、14時42分許,分別以提款卡提款3萬元、12萬元,而於下午14時48分許將上開15萬元現金交給「小廖」,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提領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洪正慶」、「李義雄」、「小廖」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3、8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已非有據。 ㈡雖被告提出聲證4、5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主張本案帳戶係 其常用之帳戶,不可能冒警示之風險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依聲證3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0年11月1日開始與「洪正慶」聯繫;再對照聲證4、5所載,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跨行提款2,005元,帳戶餘額僅剩91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17日跨行提領2,505元、餘額164元,此後至111年11月1日前均無往來交易,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於110年10月28日轉出提領1,275元後,餘額僅687元,均可見本案帳戶前雖有若干往來交易,然於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帳戶餘額均低於千元。是被告所提出之聲證4、5,對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案帳戶交付時間、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之時間等事證綜合觀之,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縱使本案帳戶係遭人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洪正慶」、「李義雄」、「小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認定。 ㈢其次,就被告執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線上開戶及投保之網頁 資料(聲證7、8),主張線上簽約實屬常見,且由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之外觀,無從辨識真偽,係出於該契約之約定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返還,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認定云云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係前往ibon下載上開契約書,再行填寫簽名後拍照,以LINE回傳,過程中並未見到簽約對象,對方未曾針對契約內容進行說明,且該契約書(即聲證7)僅有影印之印文,並無負責人簽名,亦無「周信弘律師」之事務所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況「洪正慶」或「李義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即聲證3、聲證6),並未說明該資產管理公司與「優利貸」(即聲證2)間之關係,且被告復自承,「洪正慶」或「李義雄」均未向其介紹過這家資產公司,伊看到合約就相信等語,一般智識正常者均會對該契約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而認被告所辯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等情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 ㈣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聲證2「優利貸」網頁資料,全無與上開 契約所載甲方「基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印文「基鑫資產管理」相關之資訊;且依被告提出之聲證3對話紀錄,亦顯示「洪正慶」僅是自稱「我是優利貸的專員」,並未提供任職「優利貸」之名片或任何相關聯絡資訊(本院卷第79頁),遑論「洪正慶」介紹所謂「李義雄特助」,亦未有「李義雄」之任職資訊或聯絡方式,再由被告提出之聲證6對話紀錄,被告未曾詢問「李義雄」真實身分或任職之公司資訊,即應「李義雄」之要求開通網銀帳號(本院卷第107、110頁),客觀上並無足以使被告誤信係透過所謂「優利貸」網站申辦貸款之情。是被告所提出之聲證2、聲證3、聲證6,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聲證8網頁資料,為國泰產險、新安東京海上保險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載有具體可供回撥、接洽之聯絡電話,此與被告透過超商附設之ibon事務機下載契約檔案,於簽署後拍照回傳之方式,大相逕庭,聲證8之網頁資料,實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本案所謂以超商事務機下載拍照回傳方式所簽署之契約,屬一般金融機構會採行之線上申辦模式,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 ㈤另「洪正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聲證3),固提及有關貸款 申辦之方案及需申辦人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人資料等內容(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該等內容均無涉及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是上開所謂貸款申辦之訊息,實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犯行無關。而聲證6之對話紀錄,固可證明「李義雄」曾發送訊息予被告稱:「財務在安排資金」、「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編排,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為磁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製好,再通知你」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被告案發時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之電子商務工作,具有相當商業往來經驗,當能知悉委託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多係藉此隱匿資金來源,以利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等情,並應能對「洪正慶」、「李義雄」之說詞有所懷疑,卻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得款,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提供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況依聲證6所載,被告於被害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查詢本案帳戶餘額並擷圖傳送於「李義雄」(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見其知悉該等匯入之款項,並非與其有何交易而來,竟仍任意以現金方式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馬」,而製造金流斷點,更可見聲證3、聲證6之對話內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犯意之認定。㈥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聲證2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提出聲證9之另案判決,主張亦有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者經判決無罪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件中是否具客觀上足資懷疑申貸經過為虛偽之跡象,亦有事證上之差異,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被告本案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