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聲再-261-202501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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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錫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62、2 1351、25393、25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錫壽(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因有發現新事證,足認為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法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前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行),但當時因聲請人無法提供更詳盡資料,導致該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無法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後因聲請人之弟至法務部○○○○○○○懇親會客時,告知聲請人該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斯時在法務部○○○○○○○執行中,聲請人始得知該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為林建和,且林建和於警詢時已坦承其綽號為「太陽」,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毒品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中承認其即為聲請人所稱綽號「太陽」之男子,故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建和無誤。 ㈡復經聲請人告發後,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即林建和業經 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法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所供給,但當下僅知林建和之綽號為「太陽」,因此無法因提供上游而查獲,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但經聲請人事後查訪已確定毒品來源即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為林建和,故聲請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請求傳喚林建和出庭作證對質,以還原真正始末,並提出刑事告發狀、民國107年10月23日聲請人調查筆錄、107年12月18日聲請人調查筆錄、107年12月26日林建和調查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訊問筆錄(聲請人)、宜蘭地院準備程序筆錄(林建和)、宜蘭地院審判筆錄(林建和)及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等為新證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明定。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此與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兩者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揭櫫。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既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尚非「『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對制,則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容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亦同斯旨)。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全部電子卷證核閱,並聽取當 事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訊問筆錄)後,析論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 問時之供述、證人張永宏、許登壹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佐以96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00131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960144647號鑑定書、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06305號鑑定書,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1小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6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1枚)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並衡以聲請人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所販售之毒品數量、販售所得財物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均詳加說明,其論斷乃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暨量刑之事由,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固屬有據。 ㈡聲請人前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向「太陽」買 安非他命,由其小弟綽號「牛奶(即許登壹)」前來與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當場為警查獲,我會配合幫助警方查緝牛奶共犯即綽號「太陽」男子等販賣毒品上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351號卷(下稱偵21351卷)第20、23頁)〕,復於偵查時迭次供稱:96年9月13日我是要向「太陽」買安非他命,有時他會要牛奶拿來,我以120萬元向太陽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太陽」;「太陽」是我的上游等語(見偵21351卷第166、218、243頁),又於第一審、本院審理時自承:查獲之毒品來源是「太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卷一第124頁;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卷二第8頁;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卷三第28頁;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又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2項之規定行職權調查,經函詢宜蘭地檢署:有無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乙節,經該署以113年8月22日宜檢智和108偵3133字第1139018090號函覆以: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遞刑事告發狀至新北地檢署告發林建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後,因聲請人之告發而查悉林建和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33號案件對林建和提起公訴,復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等語,並檢送108(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案相關卷宗。稽諸原確定判決全卷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階段固未曾具體指明其毒品來源即綽號「太陽」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林建和」,然俟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告發綽號「太陽」之林建和為其所犯原確定判決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則其所供出毒品上游「太陽」林建和,依形式觀之,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存在直接關聯,故就審酌其是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進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乙節,已足產生合理懷疑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具顯著性無訛。是此部分堪認確係「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後段之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太陽」林建和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乃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屬可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後段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