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聲再-263-202410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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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俊榮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俊榮(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1 )所示,此對話紀錄除顯示鄭中平於本案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實外,更顯示本案之資金收受、轉匯過程均係由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溝通,無須透過聲請人協助,聲請人確實並非「周先生」等人犯罪團伙之成員,客觀上既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對渠等是否係為特定犯罪洗錢一事全無知悉,是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㈡再者,「周先生」傳送予Davide父親之語音訊息(即再證2) 及訊息截圖(即再證3),乃係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第三人即Davide父親所傳送,顯非應聲請人之要求而蓄意製作,且依該訊息內容,「周先生」表明「我知道他朋友Sean(即聲請人)與這件事無關,另外有一個叫Steve(即鄭中平)的人,他與我的同鄉在柬埔寨達成了協議…」,足證連本件對資金收受轉匯詳情最為瞭解之「周先生」均認同聲請人並非渠等犯行之成員。  ㈢此外,依據Davide就本案事實所自行錄製之影片檔(即再證2 )及其譯文(即再證4)所載,Davide於影片內之陳述其確曾親自聽聞聲請人表明「不參與『周先生』之投資」,且曾實際與「周先生」聯繫,受「周先生」告知聲請人並非渠等資金收受轉匯工作成員,此等證詞均與聲請人歷來之答辯主張相符,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㈣況依聲請人配偶之胞姊林依萱與David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即再證5)可知,Davide最初並非與聲請人聯繫,而是先告知林依萱此事,並在Davide表明其想詢問聲請人有無意願之後,林依萱反問:「這合法嗎?」,並受Davide回覆「是的,在臺灣是合法的,加密貨幣是被許可的。」等語。另依Davide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Davide起初確實僅有向聲請人提及「虛擬貨幣投資」,並保證內容全部合法。而上開對話紀錄均與聲請人於歷審均陳稱「起初『周先生』僅有提到買賣虛擬貨幣」,係在聲請人拒絕投資、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連繫後,鄭中平始另行基於「資金來源係臺灣股東之合法投資款」之認識從事資金轉匯行為等意旨相符,足徵原確定判決徒以聲請人在其表明拒絕參與前與他人討論、徵詢意見過程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洗錢犯意之依據,恐與事實不符。  ㈤另依聲請人與鄭中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附件1) ,聲請人與Davide係因同意作為擔保人始被動收受105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此與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達成共同詐欺與洗錢之合意一事,自始即係無關之法律關係,故系爭款項並非協助洗錢之對價。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本件聲請人與Davide均係「沒有參與洗錢行為」、「僅受告知要投資虛擬貨幣」、「有收受款項,但原因是作為擔保人」,此乃Davide雖同樣有收到鄭中平所匯之款項,卻仍因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犯行而受諭知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又依聲請人與鄭中平間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14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附件3、附件4),聲請人於鄭中平給付系爭款項後從未使用或提領,迄今仍保留在原先之帳戶內,其實質上並未自本案取得任何利益,且聲請人被動受告知系爭款項之來源有疑後,未曾提領、處理或隱匿系爭款項,因此實難據以推認聲請人主觀上存有與詐騙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另依聲請人與「周先生」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5),鄭中平在聲請人表示拒絕參與後才自行與「周先生」聯繫討論資金操作之報酬比例與計算方式,上開過程聲請人均未參與,故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主觀上有從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依前述再證1至再證5及附件1至附件5等之新證據 ,足認聲請人即有可能自始即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犯行,且聲請人對本案洗錢犯行既遂之影響力甚微,其早已表明退出、不參與,無論有無聲請人存在,均對鄭中平收受、轉匯資金之行為全無影響,「周先生」等人亦無需聲請人幫忙;主觀上,聲請人除最初「周先生」聯繫時曾告知投資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外,後續即未再參與任何討論,不論「周先生」或其他群組成員曾對鄭中平有何說明,聲請人均無從知悉。然聲請人不僅判決結果與Davide全然相反,甚至連刑度均較主要從事資金操作轉匯行為之鄭中平更高。從而,請求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以釐清「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證明聲請人確實曾明確表示自己不要參與資金操作轉匯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1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24頁)。  ㈢聲請意旨㈠至㈣雖依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鄭中平與「周先生」 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1)、「周先生」傳送予Davide父親之語音訊息(即再證2)、訊息截圖(即再證3)及語音譯文(即再證4)等證據,主張本案之資金收受、轉匯過程均係由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溝通,且聲請人早已表明退出而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犯行,故客觀上全無行為分攤,且主觀上亦無隱匿特定犯罪金流之認知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聲請人雖辯稱:聲請人並沒有傳遞任何鄭中平本來不知道的訊息給鄭中平;聲請人既未提供帳戶、亦未匯款,縱無聲請人,渠等交易仍可順利進行,難認聲請人於本案中有何共同之行為分擔可言云云。然「案發後,被告仍與「周先生」聯繫,持續代「周先生」轉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給予鄭中平建議、安撫其心情,甚至代「周先生」拜託鄭中平接單…,均顯示被告有代「周先生」實質轉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並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再者,被告分別與鄭中平、「周先生」係友人、親戚友人關係,有一定之關係,本案倘無被告在彼等間居中為上述行為,積極促使鄭中平收款、轉匯,安撫鄭中平情緒並給予建議,難認「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於短時間內完成本案大量洗錢匯款至外國帳戶之犯行,此均再再顯示被告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主觀上不僅預見該收款轉匯之行為可能涉及洗錢,客觀上亦以此方式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殆無疑義。」(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五、㈢、⒌)。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林依萱與David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5),其內容為林依萱先詢問Davide「Is it legal?(這合法嗎?)」,Davide則回覆「Yes in Taiwan is legal,cryptoare accepted(是的,在臺灣是合法的,加密貨幣是被許可的)」(見本院卷第176頁),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審酌詳述:「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周先生」所匯入款項可能涉及特定犯罪所得,轉匯可能涉及洗錢一事,實已有所懷疑,且果若係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轉帳,「周先生」及所屬集團大可透過自己設立之帳戶,或透過熟識、可信賴之人而為之,實無特別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素不相識之他人(被告或鄭中平)代為收受、轉匯,並生款項可能遭盜領風險之必要。縱然「周先生」為Davide之朋友,亦無解於被告主觀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五、㈠所示)。是聲請人此部分再證5所指內容,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㈤所提之聲請人與鄭中平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即附件1)、聲請人與鄭中平間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14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附件3、附件4)、聲請人與「周先生」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5)等證據,主張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主、客觀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為由聲請再審。惟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如前述,並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為對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尚難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至於再審理由㈤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部分,係告訴人林進吉等人就遭詐欺一事,對Brustia Davide提起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同案被告傅俊榮、鄭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卷附同案被告傅俊榮、鄭中平、「周先生」所在之LINE通訊軟體「台湾直通車」群組內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及同案被告傅俊榮、鄭中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不足憑以認定Brustia Davide是否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惟Brustia Davide是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聲請人有無洗錢犯意或是否該當洗錢罪責並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㈥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Brustia Davide到庭作證,以釐清「 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證明聲請人確實曾明確表示自己不要參與資金操作轉匯行為云云,然依聲請人與鄭中平於110年11月8日起之對話中,聲請人除「被動」轉達「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主動」詢問鄭中平該日有無轉單(即轉出金錢)、轉單數額、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鄭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認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四、㈢、⒉所示;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準此,即便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為證,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故無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再 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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