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聲再-274-202411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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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育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2316號、第28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育(下稱聲請人)因犯強盜案件, 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刑罰停止執行。 ㈡告訴人楊志強自與同案被告葉爾雅認識之後,多有以言詞對 其為性騷擾之情事,此有卷附對話紀錄與葉爾雅之證言可佐,故告訴人之行為屬性騷擾。而聲請人於邀約告訴人至LV旅館時,即已告知係因為聲請人希望能夠就告訴人性騷擾葉爾雅一事講開,是其於前往LV旅館時,即應知悉聲請人係欲就告訴人性騷擾葉爾雅一事請求賠償。後聲請人在見到告訴人時,即明言詢問「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並請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處理性騷擾葉爾雅之事,此有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警詢之證述可稽(見偵12316卷第16頁)。依據我國司法實務,性騷擾事件中之被害人倘向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多有須負擔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且數額甚可能高達三十萬元,又如未進司法程序,雙方私下和解更屬常事。故本案聲請人及葉爾雅均已明確告知係欲解決告訴人性騷擾一事,則應探究告訴人所交付財物之性質,雖雙方並未簽定和解契約,然亦應足認其屬告訴人為與葉爾雅和解所支付之賠償金,故告訴人所交付予聲請人之財物乃係和解金之性質,為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具合法權源得享有之財產,聲請人請求交付財物之行為即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亦無從構成強盗罪之要件。 ㈢自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葉爾雅及同案被告林冠旻、同案 少年簡○○等人之證述,均得證明聲請人從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蓋聲請人於107年9月7日偵訊時自白「(問:楊志強進到LV旅館房間後,你們對他做什麼事?)簡○○動手打楊志強,我沒有動手,林冠旻、我都有阻止簡○○打楊志強,一開始我跟楊志強說不要再騷擾葉爾雅,可能會構成性騷擾,楊志強說要拿錢和解。」等語(見偵12316卷第205頁);107年6月5日警詢時亦自白:「我不知道小恩(即簡○○)為何要找他(指林冠旻)來,但他進來時有聽到我們在談被害人騷擾我女友的事,他看見小恩拿裡面冷氣遙控器打被害人臉部,我和林凱(即林冠旻)都趕緊叫他住手,他就說跟被害人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並未恐嚇他,另外小恩還拆下廁所的蓮篷頭敲被害人的頭,忘了敲幾下,我也是趕緊制止他,小恩還有徒手打他(按:告訴人)臉部,除了小恩動手之外,我們都未動手傷害被害人。」等語(見偵12316卷第238頁)、「(問:簡○○若未受你教唆,為何要在包廂內等被害人到場?)一開始他是過來找我聊天,一開始他真的不知道,是聽到我女朋友談話及與被害人講電話時,他自己說要留下來陪我。」等語(見偵12316卷第240頁)。再者,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葉爾雅進包廂時內有3名男子(林宏育及兩名不詳男子)……結果一名不詳男子手持類似電擊棒的東西,用握柄的地方往我的左眼揮擊。」等語(見偵12316卷第16頁);而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亦證述:「一開始是林宏育叫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脫掉衣服,因為我一開始不同意,於是在場的其他人就出言,不拿出来的話就要揍我,嫌疑人A手上拿著電擊榛,打開聲響,作勢要攻擊我……」等語(見偵12316卷第32頁)。另觀葉爾雅於107年4月29日警詢時證述:「……後面小恩進來,因為他喝多了,就拿遙控器打小楊,是他(小恩)自己莫名其妙動手,我們也趕緊阻止他動手……」等語(見偵12316卷第52頁)、「我記得小恩是後來才來的,當時宏育一個人在包廂裡面,我去帶他進來時就我們3人而已,沒有人拿電擊棒,是小恩拿電視遙控器揮打他臉部那邊1下,我們就趕緊制止他了。」等語(見偵12316卷第53頁);復107年9月7日偵查中證述:「(問:既然沒有勒索楊志強,為何擔心被楊志強反咬?)因為簡○○打人。(問:打人不就是你們要教訓楊志強?)沒有,我們起初沒有意思要動手。」等語(見偵12316卷第210頁)。而林冠旻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證述:「(問:你在場時,何人、以何方式動手毆打告訴人楊志強?)我只有看到簡○○拿起包廂裡面電視遙控器打被害人眼晴,就這樣...(問:林宏育在包廂內是否有毆打楊志強?)沒有(問:為何包廂內證人說林宏育有動手?没有。…(問:包廂內是誰恐嚇楊志強?)林宏育希望楊志強拿錢處理,但簡○○想用打的方式處理。」(見偵12316卷第221頁、第327頁);另於第一審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被告林宏育有無打告訴人?)完全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43頁),且簡○○於107年10月15日調查程序中,法院詢問簡○○對於證人之證述有無意見時,簡○○皆表示:「(問:對證人葉爾雅之證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對證人林宏育之證述有何意見?)證人林宏育在開口要求賠償之前,我已經有拿遙控器毆打被害人了,證人林宏育是在我打被害人之後才開口要錢。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少調180卷第192頁)。自上開告訴人、各證人之指、證述,可見實際上於案發當時,動手之行為人僅有簡○○而已。又告訴人在明知聲請人之長相、姓名之狀況下,亦僅證述一名不詳男子對其毆打,以及另有一名嫌疑人作勢要攻擊,完全未提及聲請人對其有何施暴行為,足見聲請人縱有出言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作為對葉爾雅性騷擾之賠償金,然顯未施以任何強制手段,何況單純之言語在客觀上顯亦不足致使告訴人無從抗拒之程度,自非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依案發地點即LV酒店000號房(下稱000號房)之內部裝潢、 家倶擺飾及告訴人、聲請人等之相對位置,聲請人顯無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細查000號房內傢俱之擺飾及聲請人與告訴人所坐之相對位置: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分坐於長型沙發之兩側,中間相隔長形茶几乙張,而葉爾雅及林冠旻則坐於二人中間,簡○○則站立於聲請人身旁,若聲請人欲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並意圖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此係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之),衡諸常情,聲請人應係圍繞於告訴人之身旁,以防免告訴人伺機自房內脫逃,並藉由人多之優勢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壓力,更利於隨時對告訴人施加暴行,斷無分坐於沙發各端之可能。遑論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尚有長形茶几相隔,聲請人在此情形下更無對告訴人施加任何暴行之可能。 ㈤告訴人於離開000號房至前往富豪珠寶(下稱金飾店)典當金 飾之過程中,由監視器之紀錄可證,聲請人均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未經非法壓制。且自告訴人離開LV酒店至典當金飾之過程中,告訴人曾有機會與LV酒店之櫃台人員對談,櫃台人員甚至告知告訴人外面有很多警察,告訴人即得隨時呼救求援,且當時聲請人等對於告訴人全無壓制之行為,更未見聲請人等手上持任何足以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兇器,告訴人並無任何呼救之障礙,然告訴人仍未向櫃檯人員為任何表示,並與聲請人一同離開LV酒店,顯見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又查告訴人抵達金飾店典當金飾後,告訴人不僅未向金飾店之老闆郭玫君請求協助,且郭玫君於107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問:過程中,你有無發現該名男子楊志強神色緊張?)沒有,他們一起進來讓我覺得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12316卷第89頁);嗣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證述:「我以為楊志強跟女生是情侣。」等語(見偵12316卷第326頁),足徵告訴人於典當財物時並未喪失其意思自由,且聲請人於告訴人典當財物時,亦身處金飾店外,顯無法對告訴人為任何脅迫之行為,遑論壓制其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抗拒。告訴人雖陳稱:「…之後他們兩男一女手持不明物品(疑似刀柄),威脅我並帶我坐計程車前往○○○路000號金飾店…」等語(見偵12316卷第16頁),然由上開監視器纪錄可知聲請人於離開LV酒店房間前往金飾店之過程中,手上未持任何足以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兇器,告訴人更走於四人中之最前面,故告訴人上述關於其受脅迫方前往金飾店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㈥簡○○雖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惟聲請人對此一行為並任 何犯意聯絡,甚至對於簡○○之行為均有所制止,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亦不成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經查,簡○○於聲請人以言語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作為和解金之後,即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持現場之長型物品毆打告訴人。然見到簡○○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後,聲請人即立刻制止簡○○之犯行,此有聲請人之供述(見偵12316卷第205頁、第238頁)、葉爾雅之證述(見偵12316卷第52頁、第53頁)可稽。倘聲請人與簡○○確實對以強暴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得抗拒,並藉此獲取財物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於簡○○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時斷無出言制止簡○○之可能,理應反而藉告訴人心中畏懼感大升之際,繼續向告訴人要求交付財物,以達強盜之目的。簡○○雖於107年4月30日警詢時證述:「林宏育用微信找我,應該是2點左右,他說他老婆被人家約,要與對方約在LV,叫我找人過去助陣要嚇人家。」等語(見偵12316卷第69頁)、107年8月16日偵查中則證述:「林宏育女友葉爾雅被他人騷擾,請我過去教訓對方。」等語(見偵12316卷第180頁),並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證述:「(問:為何林冠旻會過來?)我是接到林宏育電話,林宏育說葉爾雅被騷擾,所以我過去,要我教訓人,我一過去看到告訴人就打他。」等語(見偵12316卷第356頁)。惟查,簡○○當日到場實非聲請人主動要求,而係簡○○自願為之,且聲請人始終均表示不應動手,此亦有聲請人之自白(見偵12316卷第240頁)、葉爾雅之證述(見偵12316卷第210頁)、林冠旻之證述(見偵12316卷第327頁)在卷可稽。簡○○雖表示係因為聲請人以微信主動要求協助(後改口是以電話聯絡),然自簡○○之通聯紀錄觀之,顯無上開與聲請人通信之紀錄(見偵12316卷第141頁)。簡○○雖於107年8月16日偵訊時稱:「葉爾雅、林宏育一起先在包廂內,他們通知我,我去會合,我到了五分鐘後,告訴人進包廂……林宏育拿棒狀的東西打告訴人,我才過去拿蓮蓬頭、遙控器打告訴人。林宏育說等一下告訴人一進門就打告訴人。」等語(見偵12316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惟簡○○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又改稱:「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林宏育、葉爾雅、告訴人,我一過去看到告訴人就打他。」等語(見偵12316卷第355頁至第356頁),顯見簡○○對於其與告訴人誰先進包廂,其為何開始毆打告訴人之說詞前後不一,故簡○○關於聲請人要求其毆打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自現場示意圖觀之,當時告訴人與聲請人等之相對位置,簡○○站立於告訴人對面,然聲請人等與告訴人間均以茶几相隔。則當簡○○臨時起意欲持遙控器毆打告訴人時,聲請人自難提早於簡○○毆打告訴人前即時阻止其暴行,僅能在簡○○續為毆打行徑時出手制止。是縱告訴人確受有簡○○施加之不當暴行,亦非出於聲請人之授意或者是默許,而僅係因聲請人最初不及制止簡○○所生之後果。自難以此論斷聲請人有強盜罪之行為或與簡○○有犯意聯絡。 ㈦我國刑法既採無罪推定原則,倘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52年度台上字第1300判例參照)。本案相關事證俱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與簡○○犯意聯絡之事實,自不應認定聲請人與簡○○成立共同正犯,更無由成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葉爾雅為男女 朋友,林冠旻(綽號「林凱」)及簡○○均為聲請人友人。緣告訴人於107年2月下旬透過臉書結識葉爾雅,聲請人明知其或葉爾雅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不滿告訴人邀約葉爾雅單獨見面,欲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竟與葉爾雅、林冠旻與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葉爾雅依聲請人指示以LINE同意與告訴人單獨約在錢櫃KTV林森店見面,途中再改約至000號房碰面,聲請人則聯絡林冠旻前往000號房,林冠旻再聯繫簡○○到場。俟告訴人進入000號房後,聲請人、葉爾雅、林冠旻與簡○○(下稱林宏育等4人)均已到場,聲請人先質問告訴人:「你知不知道我是誰,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要脅告訴人須拿出30萬元來處理騷擾葉爾雅一事,聲請人並以:「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恫嚇告訴人,林冠旻與簡○○則在旁附和,聲請人、林冠旻與簡○○復要求告訴人脫去衣物,交出隨身財物,再由聲請人持黑色長型膠條、簡○○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擊告訴人頭部與眉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與臉部擦傷等傷害,林冠旻並抬手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僅隻身一人而無力對抗眾人,且遭前開言語、動作恫嚇及毆打後,客觀上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況,林宏育等4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乃將現金5,600元、金項鍊、金戒指及APPLE 7S手機置於該房間桌上。嗣因聲請人提議變賣告訴人之金飾,林宏育等4人即接續前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林冠旻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簡○○則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林冠旻即先行離去,再由聲請人、葉爾雅與簡○○帶同告訴人共乘計程車前往金飾店典當,告訴人前揭交付之現金5,600元及典當金飾之款項9萬5,000元,總計10萬600元則由聲請人全數取得等事實,並核聲請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雖略以:聲請人因其女友葉爾雅遭告訴人騷擾,而與告訴人因此事達成和解,故其交付財物之行為屬和解金之交付,聲請人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有強暴脅迫之手段,退步言,簡○○之行為縱有施強暴脅迫,聲請人與其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第以: ⒈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並無債務乙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 採證之事實認定及取捨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㈧,第16頁至第17頁),並說明告訴人在抵達000號房之前,並不知道聲請人、林冠旻及簡○○在場,且聲請人係藉由葉爾雅之名義將告訴人約出來要教訓告訴人;況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600元及典當取得之9萬5,000元,均遭聲請人全數取得,並未由葉爾雅獲取任何金錢,自難認告訴人所交付前開財物,係為賠償葉爾雅之和解金等情,均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⒉聲請人復稱其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主觀上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其採證之事實認定及取捨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㈥,第7頁至第15頁),就聲請人、簡○○及林冠旻於000號房、LV旅店及金飾店等地,對告訴人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均詳述其判斷之依據,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與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意旨稱簡○○之行為縱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聲請 人與其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為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指示葉爾雅出面約告訴人單獨見面,復改約至000號房要處理此事,足認聲請人進入000號房之目的係教訓告訴人並強盜財物,聲請人、林冠旻、葉爾雅及簡○○對於彼此所為之強盜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甚明;又聲請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要謀議者,並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告訴人,簡○○則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打告訴人,可認聲請人、林冠旻、葉爾雅及簡○○對於本案強盜犯行,客觀上均有參與分擔具體行為,係本諸共同對告訴人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其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㈦)。從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對簡○○之行為有所制止,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乙節,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與主張,惟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審認以實其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亦不符再審之要件。 ⒋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本件案例事實相仿之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案件,該案被告同係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但法院認為該案被告之強暴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而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為被告所持兇器是軟性橡膠以及電視遙控器,更難致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告訴人到金飾店時,是走在聲請人等人前方,距離約五公尺,告訴人於此等情境下,當可大聲呼救、尋求員警幫助;況且告訴人係與同案被告一同進入金飾店內,告訴人亦未向店員求救,上開事證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之新事證。又本案有少年簡○○為限制責任能力人,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處等語。惟查,個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該案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取捨判斷,況個案間本即存有事證上之差異,而無法比附援引。至告訴人於所處情境未選擇求救乙節,係其基於對所處情境之判斷,考量自身之生命與健康而為,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結果,況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另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原確定判決第19頁)已說明「核被告林宏育、葉爾雅、林冠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可見本案成年共犯即達三人以上;況簡○○亦非無責任能力之人,聲請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得准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