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HM-113-聲再-286-202412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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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耕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耕宇(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刑事抗告狀」,其內容開頭則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速股)判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詢問其真意,表示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上開書狀、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回傳單、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29、16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涉及民國97年6月1日與李國榮、「東東」(張德龍) 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記載三人共同運輸毒品,原確定判決卻更改為聲請人與「東東」兩人共同指使李國榮運輸毒品回臺。聲請人在此案本為共同正犯,變更為指使犯罪之主謀、上游,其錯誤角色地位誤導法官之自由心證來判刑。運輸毒品前二、三天,李國榮與「東東」共謀策劃整起運毒,聲請人並未在現場,沒有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之相關證據。運輸毒品當天,「東東」交付毒品時是在李國榮住處內,聲請人在住處外,未知悉毒品的種類、數量,李國榮始終未論述聲請人是否知悉此次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聲請人為共同正犯,非指使者,亦非上游或交付毒品者,種種跡證皆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之情事,聲請人第一審為無罪,第二審卻判刑20年,與李國榮確定攜帶毒品者,第一審判刑7年,第二審判刑10年,刑期差異甚大,不合比例原則,應予重定刑期。聲請人在此案並無指使李國榮運毒之犯罪行為,聲請人之刑期應與同案被告李國榮相同或輕於其判決,法官需以相同證據,依法妥適裁量判刑,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  ㈡起訴書說明欄誤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受測人劉耕宇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本次的運毒,渠陳述有關本案搭機返國前並不知道李國榮身上攜帶毒品。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鑑定書只列舉一條,只有一題測謊不實在,測謊鑑定說明書誤載三題測謊未過,測謊結果報告錯誤,誤導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錯誤,導致法官無法依正確事證做出心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亦有記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造,且原判決所憑之鑑定以證明其為虛偽。  ㈢李國榮與其辯護律師編撰整個運毒過程,為求減刑,胡亂攀 咬,將一起回臺之聲請人供為共同正犯,利用聲請人因生意需多次往返於中國大陸及臺灣進出境,故意一同回臺,掩飾其犯罪事實,東窗事發後將其罪推與他人。李國榮於97年4月9日刑事辯護狀第一次要求從輕量刑,亦要求減刑;於97年10月30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準備狀要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於97年11月12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答辯狀供出張德龍、劉耕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減輕其刑,可見李國榮於其所涉案件中陳述內容非無誣陷聲請人而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且李國榮證詞前後不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李國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已證實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又有偽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㈣法律除了採用證據法則外,對犯罪事實認定更需要合理佐證 ,合乎邏輯及理由來論證。李國榮稱:「我與劉耕宇的機票都是我訂的」等語,但旅行社同時訂位應是同一艙等,然從訂位紀錄來看,聲請人機位是21G艙,李國榮機位是21F艙,如果是同時間訂位,機位、艙等會是相同,但艙等不同,就是不同時間買的,不是李國榮幫聲請人訂位的。又李國榮稱「劉耕宇是押貨人員,所謂押貨就是看著我不讓我跑掉,回臺之前護照由劉耕宇保管」等語,但聲請人未到李國榮住處,是早上9時才到旅行社碰面,凌晨12時到早上9時間李國榮未受人控制,護照也在李國榮身上,何來押貨控制行為、控制護照之說。又李國榮稱:「『東東』要李國榮帶仿冒包包回來交給劉耕宇」等語,但97年6月1日查獲李國榮攜帶毒品回臺時,查扣物品並無仿冒包包。又李國榮於97年10月30日刑事準備書狀、97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曾提出未說出共犯是怕共犯對其家人不利,但聲請人並未打電話至李國榮家中恐嚇情事,並無通聯紀錄、李國榮與家人之報案紀錄。且依林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可知,「東東」於97年6月1日之前兩、三年即93、94年間已死亡,以上證據均可徵李國榮說謊、證詞反覆、毫無邏輯。  ㈤聲請人有收到監察院函文,對公務人員或機關涉有違失之情 事,經詳細調查後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以促其改善違失人員責任,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對於起訴書及上訴書未能實質審查證據,逕行上訴,法官未能判斷證據真實與否,聲請人盼能提供證明已無罪之聲明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未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情 事,原確定判決卻判刑20年,且與攜帶毒品者之刑期差異甚大,不合比例原則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亦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雖稱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報告有誤,但聲 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鑑定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鑑定為虛偽,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自行解讀認定測謊鑑定結果報告,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雖以另案李國榮於97年4月9日刑事辯護狀、同年10月 30日刑事準備書狀、同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之內容,指摘李國榮有誣陷聲請人而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無法直接證明李國榮所述係屬虛偽,聲請人稱李國榮與其辯護人虛構編撰整個運毒過程,尚乏依據。且聲請人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主張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有偽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然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知該判決係認定「李國榮明知劉耕宇係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其行為分擔模式係與李國榮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返回臺灣地區,並擔任俗稱『押貨』之工作,以就近監控李國榮運輸毒之過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有關劉耕宇並未參與運輸毒品行為等虛偽陳述內容,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劉耕宇涉嫌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而構成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核與聲請人稱李國榮憑空捏造聲請人為押貨人員之情相悖。而聲請意旨就其所述李國榮虛偽證述聲請人為押貨人員部分,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任憑己意自行推論,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⒋聲請意旨㈣部分:  ⑴聲請人所主張證人李國榮之證詞,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 以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執,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又聲請人所提之林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未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應符合「新穎性」要件。然觀諸該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內容記載:「至93、94年間,李國榮告知本人『東東』已經死亡」等語,充其量僅係林桂中陳述自李國榮處聽聞之事,無法證明聽聞之事具有真實性,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且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監察院函文及附件,無非係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請相關單位依權責事項查明見復,或提供相關單位就聲請人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請人參考(見本院卷第131、219至221、259至260、261至262、32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未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均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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