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287-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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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被告) 就本院103年1月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 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該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5月3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5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外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林益生前往被告住處埋伏,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林益生之犯行,卻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隊員警吳承達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前後理由矛盾,且與98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行字第09833166500號函主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不合,且林益生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妨害公務、傷害並非合法告訴。 ㈡林益生配戴之密錄器沒有時間打開,此已與警察機關執勤使 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因故無法完成建檔,應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規定不合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惟觀之聲請意旨所載,並未敘及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被告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等事由,且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認被告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被告復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㈡又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1號裁定,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由形式上觀之,與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所具再審原因並無關連性。況此部分事由,業由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61、417、467、4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6、443、571、59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328、550、6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2、181、209、267、352、473、51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53、91號裁定,或認被告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又聲請意旨㈡部分,則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認被告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被告仍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 再為聲請,核被告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