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聲再-293-202410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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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致遠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4、1320號、110年度偵字第1 5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致遠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牛羽溱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調解成立、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足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仍就告訴人已拋棄之20萬元宣告沒收,復未予聲請人緩刑宣告,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刑法第74條規定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㈡依聲請人出具「認罪事件說明」記載:「章致遠確實有收到牛妍妍新台幣100萬元,協助他索取梁文耀先生與她的1000萬債權……」等內容及相關通訊對話紀錄,固可知告訴人確曾委託聲請人向梁文耀催討債務,然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交付聲請人100萬元,並非委託聲請人向梁文耀追索債權或陪同告訴人投案之車馬費、報酬,而是告訴人依張晉嘉指示,將原委託張晉嘉向梁文耀催討欠款之車馬費,轉作張晉嘉清償積欠聲請人越南芽莊包機地接社損失之部分債款,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認罪事件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Wechat對話紀錄等新事證均漏未調查審酌,亦未傳喚梁文耀為證人,逕採信告訴人所為「未曾請張晉嘉協助處理梁文耀債務」、「章致遠從未針對梁文耀或張晉嘉對其詐騙一事做過任何處理」等不實證述,率認「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弊案之罪責」與「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本案債權」為二事,錯將告訴人給付張晉嘉之車馬費誤認為給付聲請人之前金,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㈢張晉嘉擔任執行長之京稜旅行社確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有中信旅行社員工黃美幸、許晴惠向京稜旅行社財務秀華催討包機團費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美金44,523、27,755元請款發票可稽,並可傳喚黃美幸為證人,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前述有關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為民法「指示交付」之主張為真。㈣告訴人因梁文耀積欠2000多萬元債務,委託張晉嘉代為追償,答應給付美金6萬元作為報酬,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與張晉嘉聯繫後,經張晉嘉委請告訴人將前金3萬美元交付聲請人代為償還積欠越南地接社之包機費用,業據證人張晉嘉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張晉嘉與聲請人間LINE通話擷圖足佐,參以偽證罪之法定本刑較詐欺罪為重,張晉嘉實無任何理由甘冒偽證重刑之風險為不實陳述,益證告訴人交付聲請人100萬元,確非告訴人因陷於錯誤,交付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之犯罪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不實之處,遽指張晉嘉前揭證詞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屬可疑,而就前述100萬元為錯誤之認定,入聲請人於罪,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美幸。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宣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證人謝長仲、賴玉珍、林献文、李詒順、張晉嘉之證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起訴書、告訴人自首筆錄、告訴人與聲請人、張晉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與梁文耀、李詒順、張晉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張晉嘉、梁文耀共同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所寫「認罪事件說明」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㈡聲請意旨㈠雖以原確定判決未予聲請人緩刑宣告及就告訴人已拋棄請求之20萬元宣告沒收,認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9日本案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以80萬元調 解成立,於同年月10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達原諒及不再追究之意,有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惟聲請人就本件詐欺等犯行,於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罪,原確定判決據此審酌聲請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所為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所致損害甚為嚴重,且聲請人始終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因認宣告之刑罰仍應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不予宣告緩刑,已詳述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與上開事證無違。且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⒉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80萬元,有民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僅就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案件審理時,即以:張 晉嘉前為告訴人追討與梁文耀間之鉅額債權,告訴人允諾給予張晉嘉3萬美元車馬費,聲請人雖不清楚告訴人支付張晉嘉鉅額車馬費之原因,然因希冀告訴人取得資金投資聲請人經營之中信旅行社,亦應允協助債權追索事宜,而張晉嘉先前積欠中信旅行社越南地接費用約7、8萬美元,遂於108年11月13日告知聲請人,由告訴人將約定之3萬美元車馬費交付聲請人代償上開債務,告訴人即於同日晚間,將裝有94萬2000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聲請人,代張晉嘉償還債務,聲請人未加清點即於同年月18日將該筆款項存入中信旅行社帳戶,事後亦確實代告訴人與梁文耀協商債權償還事宜,並與張晉嘉將債權處理狀況回報告訴人;關於美人幣案,聲請人係因擔心告訴人涉犯金融法規,以旁觀者角度提供建議、分析利弊,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亦未主動向告訴人索取費用,聲請人陪同告訴人前往調查局、地檢署,係因告訴人表示怕警方處理不及,聲請人始以認識調查局友人為由,建議向調查局自首更有效率,並協助告訴人致電調查局主任詢問能否逕向調查局投案,告訴人給付之94萬2000元與美人幣案全然無關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⒉⑵至⑹論述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一審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且依證人賴玉珍於一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將交付100萬元一事告知賴玉珍,而於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時,賴玉珍亦當場聽聞聲請人稱要將錢放在水果籃下面,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聲請人要其交付100萬元以打點司法高層人員處理美人幣案,應屬可採。再者,觀諸同為見聞本案事件相關歷程之證人林献文於偵查中、謝長仲於偵查、一審時之證述,及細繹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之事件歷程,亦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並無扞格,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以採信。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可知,聲請人並非檢調人員,若非其曾向告訴人表示有能力打點、影響檢調司法人員,告訴人何以會請聲請人「交辦」,聲請人又如何能肯定表示「會聲請搜索」、「他還沒告妳前就會被檢調帶走」、「我會跟主任溝通先拿下他(森哥邱資勝)禁見」,甚至敘及檢調已於108年11月20日「核備啟動偵查」。更有甚者,聲請人於前開對話中,以全盤瞭解檢調偵查策略自居,一再暗示或強調自身對司法調查程序之影響力。倘若聲請人協助告訴人之事合法正當,何需向告訴人強調「這種找人幫忙的事,請不要跟任何人談,這是規矩」,嚴格禁止告訴人透漏聲請人姓名,且於司法案件本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況下,卻要求告訴人「準備水果禮盒待命等通知」,又於告訴人顯露懷疑跡象後,以「罪加一等」之詞威嚇告訴人。凡此各節,均可證明聲請人在此之前確已向告訴人諉稱可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藉此詐得本案款項,後續聲請人為營造可影響偵辦過程之假象,始有前揭對話內容。此外,經一審勘驗聲請人手機內與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結果,益徵告訴人係因聲請人表示有能力影響司法人員,始於108年11月13日交付聲請人款項,委請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擔任「門神」並為其「設立防火牆」,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確屬實情。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目的,在於委請聲請人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應可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甲、貳、一、㈣㈤敘明聲請人雖辯稱: 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債權追索車馬費,以「縮短給付」方式逕交聲請人,代償張晉嘉積欠聲請人之越南地接債務云云。然聲請人就有無收取款項、款項金額若干、款項用途為旅行社收入、自身車馬費、張晉嘉車馬費或代償張晉嘉還款,歷次供述前後歧異矛盾、反覆不一,已難憑採。且倘聲請人前開所辯為真,自屬正當合法,何以於調查局詢問及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均未提及,拖延至羈押訊問方供出上情?聲請人又何須書立「認罪事件說明」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甚且,果若「代償3萬美元」為真,如此鉅額交易,何以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絲毫未曾向告訴人或張晉嘉提及此事?又聲請人為商業經驗豐富之人,何以於受領款項時全未清點、更無簽立任何收款憑證?均與一般常理不符,益見聲請人所受領之款項應事涉不法,並非單純「縮短給付代償債務」。況稽之聲請人與告訴人108年11月27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8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討論本案債權時之對話內容,即可知告訴人未因債權追索事宜,給付聲請人任何屬「前金」性質之車馬費或報酬。另觀告訴人與張晉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23日前即曾向張晉嘉表示其資金不足、需款孔急,豈有可能在尚未成功取回任何債務前,即預先支付美金3萬元作為聲請人或張晉嘉之車馬費?此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顯係聲請人臨訟編造之詞。詳言之,本案實情應為:聲請人於108年11月13日陪同告訴人先後至板橋調查站、臺北地檢署就美人幣案自首,營造與司法人員熟稔氛圍,嗣後即趁告訴人身涉重罪,處於強烈不安、徬徨、畏懼、焦慮情緒下,藉機向告訴人訛稱需支付100萬元代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交付款項予聲請人,本案款項之目的與用途係在「美人幣案打點司法人員」所用,否則告訴人實無可能於經濟困窘之際,猶以隱蔽方式交付鉅款予聲請人。另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雖係美人幣案所衍生,且告訴人亦曾請求聲請人協助追索本案債權,然本案款項非因債權追索所為給付,就債權追索事宜,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前金、報酬或車馬費,此由告訴人就債權追索事宜向聲請人表示:「您不會白白幫忙我,我一定會回報您的!請您相信我」等內容,即可知悉。是以,「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二者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二事,聲請人以此混淆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所辯並非可採。至證人張晉嘉雖於一審證稱:我因為有豐富的追索債務經驗,告訴人被梁文耀騙錢就請我處理,當時講好先給勞務費3萬美元、事成再給3萬美元,我因積欠聲請人越南地接費用,108年11月13日當天我剛好有事,就請告訴人直接將要給我的3萬美元給聲請人,我有跟聲請人說收到錢後幫我交給越南地接社云云,並提出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張晉嘉就其所提對話紀錄,除未能提出手機供勘驗核對原始對話紀錄外,亦自承無法提出原始檔案,甚且就前後之對話紀錄均稱未保留、無法提出,而告訴人於一審時亦否認此為其與張晉嘉之對話紀錄,參以現今變造偽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工具甚為發達,稍經網路搜尋即可取得,前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對話內容,又全為附和聲請人辯解之陳詞,是否真實,亦有可疑。又觀卷附告訴人與張晉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訊息時,多使用完整之標點符號,張晉嘉則慣以「半形空白」取代斷句,而前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之所有訊息,竟無任何標點符號,反類同張晉嘉之用語習慣,並均以「半形空白」斷句,益證前開對話紀錄應係經張晉嘉編輯。再者,前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然依卷附張晉嘉與聲請人之通訊對話紀錄,二人於108年3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全部期間,全未提及張晉嘉積欠聲請人越南地接費用、聲請人已代償越南地接費用之事,兩份對話紀錄間事件脈絡顯然無法銜接。尤以張晉嘉於一審明確證稱係於111年間入監前擷取前開對話紀錄,並經再三確認,果爾,張晉嘉於111年間擷取108年間之對話紀錄,其顯示之日期理應包含年份,然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竟僅顯示「11/12(週二)」而非「2019/11/12(週二)」,當可確認對話紀錄顯屬虛偽,不可採信。從而,張晉嘉主動提出偽造之對話紀錄迴護聲請人,附合聲請人之辯詞,所為證述,顯不可信。況「6萬美元」或「3萬美元」之報酬乃屬鉅款,張晉嘉雖一再聲稱有處理債務問題之豐富經驗與能力,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完全無法具體描述任何一件處理債務之實績或經歷,益見其所證並非真實,無足憑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證人 謝長仲、賴玉珍、林献文、張晉嘉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及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張晉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張晉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所寫「認罪事件說明」等,作為補強,認定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目的,在於委請聲請人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之事實,並說明「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二者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二事,聲請人以此混淆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辯稱: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債權追索車馬費,以「縮短給付」方式逕交付聲請人,代償張晉嘉積欠聲請人之越南地接債務云云,及證人張晉嘉於一審所為證詞暨所提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單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稽諸以上,無論張晉嘉擔任京稜旅行社執行長期間,究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顯不影響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係為委請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之認定,而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灼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上開「認罪事件說明」及聲請人與告訴人間Wechat對話紀錄等證據,復未傳喚梁文耀,逕採信告訴人之不實證述,致誤認告訴人給付張晉嘉之車馬費為給付聲請人之前金,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或提出中信旅行社員工黃美幸、許晴惠向京稜旅行社財務秀華催討包機團費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金額USD44,523、27,755之請款發票為新證據,主張張晉嘉確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係屬民法「指示交付」,或徒憑與張晉嘉間僅有通話時間、毫無對話內容之LINE畫面擷圖,空言主張張晉嘉於一審所為告知聲請人代收並轉交告訴人給付之勞務費給越南地接社之證述為真,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傳喚黃美幸,以證明張晉嘉確有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之事實,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