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再-294-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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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中華 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 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英蘭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為陳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245、253、257至260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據編號〈聲證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聲證20〉告訴人何莉莉與同案被告StephenJulias和解書及106年3月30日Stephen Julias授權書、〈聲證22〉109年6月19日何莉莉與同案被告李昌隆和解書、〈聲證24〉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電子公司)董監事資料、〈聲證25〉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太公司)董監事資料、〈聲證29〉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41〉109年6月30日何莉莉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聲證43〉102年3月7日何莉莉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46〉Wellsf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確認詐騙郵件之電子信箱、〈聲證47〉Wellsf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回復密碼之電子信箱、〈聲證48〉Five steps to avoid phishing scams之中文版網頁資料等,屬歷審均未提出之事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證2〉100年8月2日天下科技何志強簽發之proforma invoice(預開發票)、〈聲證3〉何志強提出未來5年營收及損益最保守預估、〈聲證5〉100年4月28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擴大投資金)、〈聲證6〉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擴大投資金)、〈聲證7〉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投資新臺幣【以下除標註幣別外,均指新臺幣】5億元資金規劃)、〈聲證9〉100年9月5日Team Sharpl寄予何志強和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聲證14〉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聲證15〉100年9月22日聲請人簽署之承諾書(銀行印鑑章交給李昌隆)、〈聲證19〉100年8月30日Mr.Alex Paulus與聲請人簽署之付款合約、〈聲證21〉105年1月19日Alex Paulus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之附件、〈聲證23〉106年4月6日何莉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證26〉105年12月1日證人何莉莉開庭筆錄及證人詰文、〈聲證27〉100年11月14日何志強寄予Mr.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2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30〉99年10月21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天下電子及天下航太到99年10月份負債總和)、〈聲證31〉聲請人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聲證32〉100年8月12日由李昌隆見證聲請人(何志強代表)與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代表)簽署之協議書、〈聲證33〉100年8月16日5,000元差旅費收款收據、〈聲證34〉100年11月17日何志強寄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5〉101年5月18日何志強寄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6〉102年3月8日何莉莉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37〉101年6月12日李昌隆寄予何志強之電子信件(收件人是聲請人)、〈聲證39〉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證40〉100年9月5日聲請人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及100年9月5日Team Sharp1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聲證42〉99年7月2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正式授權)、〈聲證44〉100年8月24日聲請人代表何莉莉與何志強和Stephen Julias代表Alex Paulus簽署之協議書、〈聲證45〉105年2月22日何莉莉訊問筆錄、〈聲證49〉何志強102年7月26日之證述、〈聲證50〉天子電子公司簡介簡報內天下電子未來5年營收及損益預估等證物,則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審判決中審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者,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㈡〈聲證2〉可證明何志強於100年8月2日前即與資方代表Stephen 洽商妥當,可證明堅持使用聲請人外幣帳戶一事係何志強和何莉莉所捏造。〈聲證14〉及〈聲證15〉可證明100年9月22日是何志強要和資方新成立事先預查的環球公司,〈聲證4〉至〈聲證7〉可以證明此新案件與聲請人110年3月10之5億元授權書無關,何志強和何莉莉以已過期失效之5億元案授權書誣陷構聲請人。本案何莉莉及何志強係透過聲請人介紹李昌隆,再由李昌隆介紹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再介紹Alex Paulas,是關於Alex Paulas是否具有資力,最為清楚之人應為Stephen Julias及李昌隆,而前往美國所需費用,亦均透過此二人轉知聲請人,自〈聲證23〉可知,Stephen Julias根本不認識聲請人,可以證明聲請人無從認 識Alex Paulas,更無在美國相關銀行人脈,則聲請人如何與Stephen Julias、Alex Paulas等人間具犯意聯絡?是〈聲證23〉為原審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㈢〈聲證8〉至〈聲證13〉中之銀行匯款水單内的明細,與何志強10 0年8月2日簽立給Alex Paulus的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金額條件對象地址完全相同,證明何志強早已洽商過有AlexPalus最重要且肯定之金額等訊息資料,且洽商時都看了Alex Paulus的資金證明〈聲證38〉,而相信Alex Paulus確實真的很有錢。加以只有何志強親自與Alex Paulus進去過WellFargo Bank美國富國銀行,且該電文不如一般正式水單有標明當時買賣匯率,可見係何志強姊弟自行捏造文書、胡亂誣告聲請人詐欺。  ㈣〈聲證16〉、〈聲證17〉可證明係何莉莉逼迫聲請人寫承諾書。 聲請人被利用並被強迫簽何莉莉事先寫妥的本票,與何莉莉偵查中陳述不符,聲請人絕無向何莉莉借款或詐欺取財之事。  ㈤自〈聲證18〉至〈聲證22〉、〈聲證32〉、〈聲證33〉可知100年8月3 0日的付款合約是何志強與Stephen Julias事先談妥要給Alex Palus簽的保證付款合約,雙方事先就是說無論如何資方Alex Palus要負責所有包含赴美10萬美元的花費、只要何志強會英文的去把匯款辦妥當。只是借用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代收、聲請人才需赴美及有配合Alex Palus簽付款合約之事。且看事後何志強姊弟已從資方取回超過15萬美元以上(即從Stephen Julias取回7.5萬美元、從Alex Paulus取7.5萬美元旅行支票、從李昌隆取得10萬元),何莉莉為自家公司給何志強赴美的10萬美元已取回超過15萬美元,何莉莉卻以刑事和民事案件對聲請人胡亂捏造指控。  ㈥何莉莉於100年任公職期間擔任天下航太/天下電子兩家公司 的董事及監察人〈聲證24及25〉,但何莉莉在法庭上被問及與天下公司有無關係時,具結回答:與天下公司沒有關係,已有公然偽證,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證27〉至〈聲證29〉可證明何莉莉虛偽捏造聲請人向其借款之事,訴訟糾紛達10年以上。況何志強於其與聲請人之信件〈聲證30〉,已坦承公司業已負債6,400餘萬元,然其卻又於公司之介紹簡報中,稱未來5年營收預估分別為20,837,000元、84,050,000元、164,258,000元、334,672,000元、538,401,000元〈聲證50〉,衡諸一般常情,任何殷實商人均無可能為此種財務預估,何志強所述顯非無疑,其2人所述之證明力顯有疑義。  ㈦另自何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證49〉「陳英蘭說資金進來後 ,超過我們公司運作的錢他會拿走」等語可知,且依〈聲證15〉可知聲請人與何志強的約定,不僅止於股份,該美金500萬元中之美金300萬元,是留於聲請人之帳戶中,因此聲請人自願墊付美金10萬元而為追求將來更多利益,並非無奇。唯有該美金500萬元確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方符合聲請人之最大利益,若聲請人知悉該美金500萬元係屬虛偽又何需甘冒賠償之風險,而與何莉莉簽署還款之約定?是原審就何志強證述之內容,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並就聲證15之新證據部分亦未能審酌,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㈧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 ulus證明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等;另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並函詢資策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該偽造之方式為何?〈聲證46、聲證48〉應可證明「wellsfargo.com」確屬WELLS FARGO銀行之網域,他人無從偽造或變造,是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收到寄件者「Financia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聲證10、聲證11〉,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無誤,即足以推翻WELLS FARGO銀行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說法,則原審以該電子郵件附件屬偽造、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足生該銀行何以會寄發一「偽造」之附件予聲請人之懷疑,而聲請人既無從確認該附件之真偽,又如何與他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此部分確屬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而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判決。 三、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及何莉莉、何志強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佐以何莉莉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大額信用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購買美金旅行支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0557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表、美國WELLS FARGO銀行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本案是李昌隆來找聲請人說印尼有人要投資,聲請人將訊息給何莉莉及何志強,因為何志強借聲請人的帳戶,說好錢匯進來要還何莉莉美金10萬元,所以承諾書是聲請人寫,而聲請人無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因為聲請人跟何志強都是需要資金的一方,金主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強、何莉莉會相信金主說詞,作為仲介之聲請人也是因相信金主資料才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都是何志強跟Stephen Julias聯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2至聲證7、聲證14、15、聲證30、聲 證42及相關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至215、327至352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所提出之聲證23,本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書狀(上易卷一第77頁),聲請人據此並聲請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作證部分,其欲待證之事實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惟此為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提出之辯解,且為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時所主張,而以上除審理時未到案而遭通緝之Alex Paulus外,李昌隆、Stephen Julias均為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一同經歷多次審判程序,其中Stephen Julias甚至已於一審105年12月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聲請人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金重易卷第104至107頁),其等供述亦經原確定判決及前案再審聲請審酌,是聲請意旨既未說明有何依據足證上開證人,若予傳喚將會做出不同於偵審中不同之證述,而足以推翻事實認定,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雖執聲證24、25、27、30、29、41、50等證物,一 再指稱何莉莉、何志強所為證述虛偽不實、誣告聲請人,另稱證人所提證物係偽造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人執聲證46、47、48之Wellsfargo銀行網頁等,固為 原判決確定前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並聲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函詢資策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該偽造之方式為何?據以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收到寄件者「Financia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聲證10、聲證11〉,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足以推翻WELLS FARGO銀行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說法一情。惟查,電子郵件詐騙涉及偽造電子郵件標頭資訊(電子郵件標頭是一個程式碼片段,包含有關郵件的重要資訊,例如寄件人、收件人和追蹤資料),或變更顯示名稱以冒充寄件者,其中冒充網站名稱或電子郵件地址以建立冒充的網域,且類此之冒名詐騙案件氾濫,常列為機關學校資訊安全公告提醒內容,有本院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至357頁)。是聲證10、11之電子郵件既然僅有顯示寄件人(而此屬於極易遭偽造之部分),更無足以判讀相關寄件人、路徑等資訊之實際電子郵件標頭,且該電子郵件內容除一張無加密附件外,毫無與WELLS FARGO銀行相關之說明,格式甚至比聲證48所列舉網路釣魚電子郵件範例更不像銀行發送之電子郵件,自不能僅以顯示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認定實際寄件人即WELLS FARGO銀行,更無從據以推翻WELLS FARGO銀行透過法務部循外交管道函詢後正式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此一證據之證明力。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難認顯然有利於被告,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其聲請調查部分自亦無必要。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審判決中審酌 各節,均無非執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證物,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部分為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另所提新證據,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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