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294-2024123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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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張綺耘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英蘭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刑事重新再審理由補充狀」,其狀末記載「謹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轉呈最高法院」,應認係對本院原再審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提起抗告,亦即抗告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