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295-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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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世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81號、110年度偵字 第2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上證1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世鎰(下稱聲請人) 之父親曾國昌之鶯歌區農會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尚須依靠父親接濟,何有可能透過販售毒品營利賺錢?聲請人係基於友情提供毒品予朋友施用,未有賺取價差之情形,此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查明,而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可確認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出於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聲請人並未賺取差價,係與實際上拿到的價格相同,收受安非他命之李金龍、李淑惠亦係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所收取,然無論偵審階段皆未針對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及非具有營利意圖等爲調查,故依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法院已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對此原確定判決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失。 ㈡原確定判決傳喚李金龍及李淑惠等關鍵證人到庭,然忽視李 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食之問題有前後矛盾不一之回答,而有關轉讓之價格之關鍵問題,應以證人李金龍詰證內容為準,原確定判決不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論處,顯然忽視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調查實際取得毒品價格,即重判聲請人有所違誤。 ㈢綜上,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應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故應重新調查。而原確定判決在未經查明審酌關鍵事實證詞下即率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有關鍵證人證詞並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此聲請再審應予准許至明,另有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聲請人父親之農會交易明細而原審卻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保障,應予准許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李金龍、 李淑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陳述,以及聲請人與李金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金龍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人父親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資料,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金龍(6次)、李淑惠(1次)等犯行之認定,認聲請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一、㈠主張聲請人之生活尚須父親接濟,未販售毒品 賺取價差營利之情,並提出聲請人父親之農會存簿內頁民國109年3月18日至112年1月2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以證明倘其係靠此賺錢,怎可能帳戶的錢都被其花掉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交易明細,其中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與原確定判決中所載之聲請人父親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85號偵查卷內第119至123頁),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之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卷第145至146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難謂此部分證據具有新規性。至其餘區間(非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與本案無涉,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㈣聲請意旨一、㈡主張李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 食之問題,回答前後矛盾,有關轉讓之價格,應以證人李金龍詰證內容為準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就此部分於理由欄壹、三、㈠、3、(2)已詳予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僅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顯非未經審酌之新事證,亦非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