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聲再-299-202410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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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鴻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鴻(下 稱聲請人)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范庭瑜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之新證據,可知楊子穎當日並未開啟本案保管箱,因此,其所述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打開保管箱發覺現金不見,應屬子虛;亦無從證明保管箱內有系爭「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存在。聲請人於109年3月25日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與楊子穎之對話錄音,僅係為討好楊子穎而配合為之。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逕自認定聲請人侵占本案保管箱內1,400萬元,尚嫌速斷。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宥妤、證人楊子穎 、證人楊引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於109年3月25日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802萬640元)、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即告訴人與楊子穎於103年至108年間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楊子穎手機備忘錄內容之記載、保管箱出租契約、收費標準、使用狀況表、聲請人與楊子穎間之錄音譯文、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65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案件全卷、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楊子穎確有請聲請人承租本案保管箱,並於106年7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將告訴人出售不動產所得之現金價款轉交聲請人,委請聲請人放入本案保管箱內。而聲請人接續於107年2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本案保管箱內拿取現金合計1,400萬元,而為侵占入己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雖聲請人以其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范庭瑜對話之錄音檔 及譯文為新證據,欲證楊子穎並未於109年3月24日當日開啟本案保管箱,並無系爭1,400萬元存在於本案保管箱內;其簽立切結書與本票,僅為討好楊子穎乙節。惟查: ⒈就有無系爭1,400萬元存在於本案保管箱內乙節,業經原確 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於其理由欄一㈡㈢㈣㈦㈧,認定楊子穎陸續有將告訴人出售不動產所得之現金價款轉交聲請人,委請聲請人放入本案保管箱內,且於107年1月16日時,本案保管箱內保管之現金尚有1,400萬元無誤,並就聲請人辯解之不可採予以詳予說明。是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 ⒉另究其提出與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范庭瑜之對話錄音檔 及譯文,僅為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所提之上證2(華南銀行行員書寫保管箱開箱時間異常紀錄原因,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卷第187至190頁)之前行對話,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判於其決理由欄一㈥,並無從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縱認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檔與譯文為新證據,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難認與再審之要件相合。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