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聲再-304-202411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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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8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宋宜昆身上刀傷種類為撕裂 傷,與刀械直接砍傷之情並不相符;且在本案現場,依聲請人林盈福家中之金爐蓋上有遭被害人持以隔擋打鬥之跡證,可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林信利(下逕稱林信利)並無法揮刀攻擊被害人,其等擊打之目標為被害人手持之金爐蓋,亦可推知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雙方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造成之撕裂傷口,即被害人身上之撕裂傷乃鈍器撞擊所產生,並非聲請人與林信利持刀劈砍所造成;且聲請人身上並無血液噴濺跡證,可證聲請人並無殺人故意;再者,證人洪名章(下逕稱洪名章)與A1就本案凶器為何,證述之刀具種類落差過大,且聲請人家中亦未曾擺放大型刀具或類似裝飾品,聲請人並未持有「武士刀」類之刀具,是被害人與證人洪名章、A1等人之證述互有矛盾,並與卷附證物不合;本案並無兇刀扣案,且應鑑定上述金爐蓋與聲請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跡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因被害人至聲請人住處尋釁而氣憤難平,心有不甘,明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開山刀、似武士刀之長刃型刀械(略稱為長刃),均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頭、頸、肩、胸等部位揮砍,可能傷及大腦、頸動脈、主動脈等重要器官,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0日16時7分許,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自聲請人住處內分別取出開山刀及外型似武士刀之長刃各1把後,林信利先衝向屋外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聲請人繼而步出屋外持長刃追砍被害人,其間洪名章見被害人受攻擊後居中阻擋,林信利、聲請人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併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害,嗣因洪名章居中阻擋,被害人趁隙逃離現場並自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裂傷合併休克,出血約1,000CC,為生命危險狀態,經新光醫院施以緊急手術救治而倖免於難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於本院之供述、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名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下逕稱蔡進福)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被害人傷勢照片、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日(108)新醫醫字第0217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108年3月14日(108)新醫醫字第0405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108年4月3日(108)新醫醫字第0562號函檢附之醫療回復記錄、就醫傷勢照片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㈢、㈣分別就此詳予說明理由,略如下述: 1.「證人宋宜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要去找林盈福,到他家 門口就碰到林信利,伊等就起爭執扭打,後來林信利去拍林盈福家的門,洪小隊長(按即洪名章)就開門,林信利就進去裡面拿刀子,林盈福也跟著出來,兩人就輪流砍伊的手部、頭部、脖子、胸部,之後伊就自己離開。伊的手是被他們拿開山刀砍的,林盈福拿武士刀砍,林信利拿開山刀,兩人拿不同的刀輪流砍,1個從左邊砍,1個從右邊砍,當時洪名章有擋在伊前面,伊身上的血是用噴的,伊的手受傷比較嚴重,肌腱都斷裂,伊當天有低血容性休克,伊是先開車到伊等公司,再由同事載伊去醫院,到醫院後伊就沒有意識,醫生跟伊說伊當天至少噴了2公斤的血,很危急,差一點就死掉,伊頭部右邊及脖子都有傷口,頭部這刀沒有砍到骨頭,右肩那邊有被削掉一塊骨頭,醫生說頸部失血300CC以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洪名章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連家偉在爆料公社說他被恐嚇毆打,他說有結怨的人是林盈福,所以伊就在案發當天15時55分到林盈福家去做查訪,不到5分鐘時間就聽到門外有人在打架的聲音,伊打開門看到宋宜昆在打林信利,林信利臉上有血,伊就把他們推開,跟宋宜昆說來這邊幹什麼,宋宜昆說林盈福亂講話,伊就說伊不是回來處理,要宋宜昆先回去,宋宜昆彎腰撿手機,林盈福以為宋宜昆不肯走,又要發生衝突,伊就把林信利、林盈福推進去,沒想到林盈福的老婆看到這一幕,覺得宋宜昆又要惹事,又跟宋宜昆發生拉扯,伊又趕快出去,被告2人就從伊後面衝出去,拿刀追砍宋宜昆,伊確定2人都有持刀,伊就在中間擋,後來伊看到宋宜昆右手臂流血,伊就說要幫他叫救護車,宋宜昆說不用就開車走了;伊之後馬上通知士林分局偵查隊派車前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215頁);復經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當社區保全,聽到外面很大聲,就跑出去看一下,發現有人在打架,開賓士車來的人被2個人砍,2個人手上都有持刀,有一支刀比較長,類似武士刀,另一把刀伊就沒看到,伊看到他們就是拿刀隨便亂砍,大約1、2分鐘,有個比較壯碩的人有在中間阻擋要他們不要再打,被害人手、胸口都有流血,砍人的好像穿黑白條紋的衣服,被害人後來自己開賓士車走了,2個人都有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243至246、249頁);參以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係持開山刀揮砍宋宜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是被告林信利持開山刀、被告林盈福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宋宜昆,致被害人宋宜昆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2.「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洪名章、林信利進入屋內 ,林盈福本來就在屋內,隔幾分鐘後就聽到林盈福太太的呼救聲,在裡面聽到的時候會以為宋宜昆有打林盈福的太太,實際上伊等再出去看,是林盈福的太太將宋宜昆擋在門口,不讓宋宜昆進到屋內,當時林信利就帶開山刀衝出來,伊就叫宋宜昆趕快跑掉,宋宜昆就拿燒金紙的鐵製蓋子抵擋,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林盈福有沒有砍人,因為林信利第一個衝出來,伊負責護送林盈福的太太趕快離開現場到2樓去,因為現場太亂,伊也怕事情,怕惹禍上身;伊將林盈福的太太帶到2樓樓梯口之後,伊就站在2樓樓梯口,沒多久伊又走到林盈福家門口,就看到宋宜昆手臂有流血,伊就叫他趕快去醫院,這段過程中,伊沒有特別注意到林盈福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86至188頁)。」 3.「證人宋宜昆於偵查中證稱:林信利去拍林盈福家的門,洪 小隊長就開門,洪小隊長出來後,有1個女的(按指顏曉君)出來拉伊,伊沒有對那個女的怎麼樣,伊跟洪小隊長講一下話,林信利就突然從裡面拿刀衝出來,林盈福也跟著從屋內拿刀出來砍伊,兩人就輪流砍伊的手部、頭部、脖子、胸部,林盈福拿武士刀,林信利拿開山刀,兩人拿不同的刀砍伊,兩人都有砍、輪流砍,洪小隊長就阻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天看到2把刀,2個人手上各拿1把刀,都有砍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證人洪名章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被告2人是不是共有1把刀,但伊確認被告2人都有持刀,就是亂砍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抓著林盈福的手的時候,有親眼看到他曾經拿著刀子,他應該是有刀子。伊拉住林盈福的手之後,衝突還沒結束,林盈福也有掙扎,有掙脫伊,伊抓住林盈福2、3次以上,伊沒有辦法確認他哪一次有刀、哪次沒有刀,但其中有一次是有刀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7、299至300頁),是被告林盈福前開辯稱:伊沒有持刀追砍宋宜昆云云,不可採信。」,足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本件係因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因被害人至聲請人住處尋釁,分別遭林信利手持開山刀、聲請人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被害人為抵擋之故而持聲請人家中之金爐蓋用以格檔,益見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確係分持開山刀及類似武士刀之長刃攻擊揮劈被害人之事實,甚為明確。4.「被告2人分別持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宋宜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被害人宋宜昆所受傷勢照片、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診斷證明書等所示(見偵卷第142、213至225頁),可知被害人宋宜昆右臉受有自耳朵上方至臉頰長達10公分、寬1公分、深2公分之傷口,頸部有長3、6、10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3處傷口,前胸有長9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傷口,左前臂長各6、7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2處傷口,右前臂長6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傷口,並造成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器官組織受損情形,以此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深可見骨,併右肩骨折等情,足見被害人宋宜昆所受創傷深鉅,顯見被告2人下手之力道非微,且所攻擊之部位均集中於頭、頸、肩、胸、上臂處;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他們就是拿刀亂砍,伊看到被害人的左右手臂、胸口都有刀傷等語(見偵卷第122、126頁)、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亦先證稱:伊看到林信利拿刀往宋宜昆的頭砍下去,有砍到宋宜昆的頭,就是將手舉高往宋宜昆的頭揮下去,事後伊有問林信利說這樣砍下去會鬧人命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林信利砍宋宜昆的頭,出來的時候看宋宜昆的手就這樣晃啊晃的,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證人洪名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架著林信利時,林盈福就衝過去要砍宋宜昆,當時就是追砍宋宜昆,伊當時制止林信利是因為林信利有繼續攻擊的動作,所以才想要制止他,不然傷勢會更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可見被告2人絕非單純教訓、傷害或擊退被害人宋宜昆之意,否則不會在洪名章已退卻被害人宋宜昆之際,被告林信利旋自屋內持刀衝出發動攻擊揮砍被害人宋宜昆,被告林盈福猶立即跟上持刀追砍,且被告2人於洪名章居間阻擋時仍輪番上前攻擊,足見被告2人共同實施加害行為時,應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至明。」5.「被告林信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持以攻擊被害人宋宜昆之開山刀為伊所有、於105或106年清明掃墓後置於被告林盈福住處內進入和室內之倉庫,伊自倉庫門旁的鞋櫃下方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2頁);又當被害人宋宜昆與被告林信利第一次於屋外發生爭執扭打,經洪名章排解制止,並催促被害人宋宜昆快行離開,且將被告林信利推入屋內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斯時原衝突已歇,然被告林信利竟再自屋內倉庫和室內鞋櫃下方取出已放置被告林盈福上開住處多年之開山刀衝出門外朝被害人宋宜昆攻擊,被告林盈福旋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接續攻擊,足見當時因被害人宋宜昆登門挑釁,致被告2人情緒激憤難耐,遂進入屋內尋得刀械後再朝被害人宋宜昆攻擊等情甚明。復由被告2人係自屋內取出銳利、堅硬之刀械,連續在原地攻擊被害人宋宜昆僅約1、2分鐘,卻造成被害人宋宜昆如此嚴重之傷勢等情觀之,可見被告2人當時力道甚為猛烈,益徵其等殺意甚堅;再佐以上述醫院相關之救護紀錄、病歷及傷勢照片,均可知被害人宋宜昆當時傷口受創嚴重,命在旦夕,以被害人宋宜昆受揮砍位置、力道,實難認被告2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縱使被告2人於前開行為後,在洪名章在場之情形下,任由被害人宋宜昆駕車離去,而被害人宋宜昆或因不願事端擴大或另有考量而拒絕洪名章提供救護之協助,然此均無礙於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下手實施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確有殺人之犯意,且其等係自聲請人家中取出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攻擊被害人等節,甚為明確而無疑義。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置辯,然依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害 人係受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組織受損之傷害,並有受有前揭長度、寬度、深度非輕之諸多撕裂傷,業如前述,此等傷勢與前揭證人所述係聲請人與林信利以兩種刀刃揮砍造成乙節,並無不合,且有傷勢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12-225頁),而卷附之醫療回覆查詢紀錄紙亦未表示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刀刃所造成(偵卷第159-160頁),則聲請意旨未提出客觀資料而徒憑己見指稱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鈍器造成之撕裂傷,難認有據。其次,聲請意旨雖提出金爐蓋照片1紙(再證1),欲證明聲請人無殺人犯意,然被害人於案發時縱曾持金爐蓋抵擋,然無法證明聲請人與林信利只朝該金爐蓋揮砍;況聲請人與林信利若只朝金爐蓋揮砍,被害人怎會受有上揭多處嚴重之傷勢;再上開金爐蓋照片未見多處明顯之凹陷情形,亦與聲請意旨上開假設並不相符。又聲請人就醫過程確有嚴重出血情形,身上亦有大量血跡,有前述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及傷勢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214-225頁);而本案卷內固無聲請人身上之血液噴濺跡證,然此亦可能係其與被害人之角度位置所造成,亦有可能係檢警未及採證或認無必要所致;再聲請人與林信利係基於共同犯意而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分工行為,是聲請意旨執此認為聲請人毫無持刀傷害被害人之舉,亦不可採。至前述目擊證人之證詞何以可採,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如前,是聲請意旨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明確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認目擊證人所述矛盾,自不足採。聲請意旨又稱本案並未查扣兇刀,然被害人及前述目擊證人均明確證稱聲請人確有持刀傷害被害人,又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案發時現場混亂,搜尋附近未發現兇器,案發後警方帶同林嫌至現場尋找兇器,然林嫌拒不配合,僅交付一把陳年生鏽開山刀,顯非本案兇器,故不予查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41頁),足見聲請人與林信利並未配合相關偵查動作,則本案縱未扣得兇刀,亦無法以此反推目擊證人所述不實。至聲請人聲請鑑定金爐蓋與血跡噴濺跡證等,然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將近6年,且聲請人所提之假設均尚乏具體明確佐證,自無從進行鑑定並依此方式發現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資料,且與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證據資料並無顯然矛盾之情,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雖未到庭,然其代理人業已到庭陳述意見,並稱無庸再傳訊聲請人到庭,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