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聲再-305-202410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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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馮建忠 代 理 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71 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31 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認定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馮建忠(下稱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1罪)、2年10月(4罪)、4年(1罪)。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上開6罪,未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彭薪運,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彭薪運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以113年度偵字第24252號起訴彭薪運於110年12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台予聲請人,故確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彭薪運,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確定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1罪)、2年10月(4罪)、4年(1罪)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固提供其與彭薪運間110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依該對話內容並無法確定渠等間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資訊,自未能認定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彭薪運,此並經中正第一分局以111年8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8468號函覆在卷(見訴字卷第285頁),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惟依聲請人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52號起訴書記載,聲請人供稱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3日之間)之毒品來源彭薪運,業經檢察官起訴彭薪運涉嫌於110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10萬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台予聲請人,現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提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彭薪運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