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306-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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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世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7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115、9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世忠(下稱聲請人)因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8年8月,其於檢調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阿草」,原確定判決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請求重新審理之機會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表示其在監執行無法檢附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請求本院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 者艾大鈞、陳憬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卷附鐵皮屋照片、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通聯紀錄為憑,已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嗣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爰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委請偵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38998號函及職務報告以「本分局於111年1月12日查獲王世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渠於警詢時供稱上游供毒者為绰號『阿草』之不詳人士,惟渠等之犯意聯絡係使用高隱密性之通訊方式(Facetime),且交易地點無監視器,已無相關積極事證可供追緝,故本分局未查獲毒品上游」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43、45頁),而地檢署亦以該署未因聲請人供述查獲上游回復(同上卷第47頁附公務電話紀錄),而認定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上見原判決理由二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阿草」是「徐項鳴」,係在該案偵查交保後即已得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毒品來源為何?)我是透過一個叫做阿草的人,我在偵查時中沒有指認過他」(見第一審卷第41頁),聲請人既在偵查後已經得知「阿草」真實姓名,卻未在第一審供出係「徐項鳴」,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主張,難認所述「徐項鳴」之人係其本案犯罪所購買之上游。況且經查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庫,亦查無「徐項鳴」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並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再事爭執,所主張之毒品上游為「徐項鳴」之新證據,僅其單一指訴,既無其他證據可佐,無論單獨或綜合觀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刑法第59條其規定為「得酌量減輕其刑」,非屬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59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或就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證,仍持相異評價,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