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再-307-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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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陳澤嘉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惠娟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390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張鴻銘、陳惠娟(以下 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駁回第一審就被告2人所處罪刑部分之上訴(即:被告張鴻銘係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惠娟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對被告陳惠娟諭知緩刑3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固認被告2人出具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 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望商店負責人李頂立所證,參酌里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明被告張鴻銘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品,證人曾水源所證較為可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照片,採信證人張長團之說法,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況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被告有購置守望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再證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到庭作證。且被告張鴻銘熱心公益(再證4、再證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涉及核銷經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核銷手續,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張鴻銘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再證6、再證8)。  ㈢此外,請函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 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固提出上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 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乃有違誤,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照被告2人於偵訊、第一審所為供述,佐以證 人即東旺商店實際負責人李頂立、東旺商店登記負責人李樹、森昌商行負責人陳秀戀之證言,認被告2人向東旺商店、森商商店索取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被告張鴻銘自行在空白收據上填載品名為「茶葉」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自105年8月起持向新北市三重區民政課核銷請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使不知情之民政課人員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鴻銘有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購買守望相助隊所用之茶葉,而得以依法請領工作經費,而核撥款項,里幹事取得經費後,以現金交付被告張鴻銘或陳惠娟,合計108,000元。且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係依憑被告張鴻銘、陳惠娟於廉詢、偵訊時之自白,佐以卷內證人李頂立、朱宗強、吳建奮之證言及相關銷貨、購買紀錄等事證,東旺商店並無如被告所稱每月超過3,000元以上之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貨量,被告2人所辯每月向東旺商行購買8到10箱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說法不可採;且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張長團於第一審所證,在里辦公室服務8年來並未看過台鹽海洋深層水的紙箱,只有其他品牌礦泉水,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每月購買守望相助隊物資超過3,000元,暨被告陳惠娟供承,里辦公室內的茶葉多是里民送的,伊將里幹事所交付的經費拿去買家用物品等語,因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為可信,以被告2人未實際購買茶葉,在店家交付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購買茶葉,持不實內容之收據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論以被告2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觀之卷附歷審判決書所載即明(本院卷第35至89頁)。  ㈡被告2人雖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本院卷第161 至173頁),證明被告有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上開照片至多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茶水、零食,自無法以該等無拍攝日期,亦未見購買憑證之照片,推論被告2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至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曾水源於原審證稱,伊每個禮拜三去守望相助隊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休息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有提供有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有5、6箱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至200、202至203頁),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被告2人每月均有花費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有疑問,況此等旅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另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至被告2人以再證6、再證8即被告2人於廉詢、第一審審理時 之供述,指其等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案件審理時,提示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時之供述由被告2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本院上開卷第186頁)。再對照被告張鴻銘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願意自白犯行?)願意」、「(問:用什麼理由跟他們〈按指東旺商店〉索取〈按指空白收據〉?)跟他們買東西,買一些里辦公室用及家用的日常用品,買的金額都不高」、「(問:辦公室是買哪些商品?)衛生紙、清潔劑,這個家裡也有用」、「(問:你意思是核銷這些錢,是拿來買餅乾、水果用?)是」、「(問:全部用於買餅乾、水果?)里辦公室只有補助事務費45000元,扣掉房租17000元,只剩28000元,里辦公室的文具、茶點、里民的紅白帖要包,這些都是沒辦法核銷的,所以我只能從茶葉跟垃圾袋這兩個項目核銷的,拿來補貼上面的開銷,這部分是我做錯了」、「(問:紅白帖不能算是公用支出?)不算」、「(問:陳惠娟證稱取得的補助款項,適用於家庭支出,不是你所說的用於公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陳惠娟說的沒錯,適用於家庭私用,家庭零用錢」、「(問:為何你剛才說補助的費用適用於公務上?)家裡的前是陳惠娟在管,我跟他拿1、2000元他不會問我用途,我需要錢時就跟陳惠娟拿」、「(問:這些請領的錢,你用於家庭生活雜支?)陳惠娟說的算,我前拿到就是交給他,但因為沒有記帳,所以多少用在家用還是公務上,還是以陳惠娟說的算」、「(問:為你沒有買垃圾袋,陳秀戀卻願意給你收據?)他基於好意」、「(問:為何不去有賣專用垃圾袋的店家?)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因為可以核銷的東西沒有買,想買的東西不能核銷,例如里民的紅白帖」、「(問:這個錢〈按指里民的紅白帖〉是私人用途?)是」等語所為之認罪自白內容(他字第7206號卷第376、378、380至381頁),核與被告陳惠娟於偵訊時供稱:「(問:錢核下來以後交給誰)李勇毅交現金給我,他會讓我簽收,如果我不再就是張鴻銘簽收」、「(問:這些錢都拿來用在家用支出?)是,就跟我的錢混在一起」、「(問:里辦公室不需要垃圾袋?)不需要,環保志工有發大型的120公升環保垃圾袋,里辦公室垃圾丟裡面就可以」、「(問:你於廉詢時稱有時候錢會拿去買餅乾瓜子放在里辦公室讓大家吃?)有,但金額很少,一定是1,000元以內」、「(問:所以你取得上開金額都是作為家用)是,用於房貸或小孩學費及日常支出」等語所為之認罪自白內容(他字第7206號卷第355至357頁)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被告2人於廉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再證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告2人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至被告2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 證,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被告陳惠美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另被告2人又聲請調閱新北市三重區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云,惟由形式上觀之,被告張鴻銘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狀況,自無動搖有關被告2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供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亦與上開所述「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 證1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 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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