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聲再-316-202410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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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 為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強制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4日 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的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由陳俍甫繳納新臺幣(下同)178,600元保證金聲明承受,經承辦法官審核准予債權抵繳承受,並製作筆錄,因債權比例分配結果,債權人吳榮鏜分配受有清償212,738元,並將領取分配金額放於法院提存,並非如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所稱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顯見原確定判決記載並非事實。 ㈡同案被告蔡智雄於00年0月間向案外人楊淵雄借款,所簽票號 為NO145919號之本票(證1,以下簡稱919號本票),並未書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7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的字樣,此觀蔡智雄以借款人身分及他的胞姊蔡瑋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共同簽立的「借款證書」(證2),其內容記載:「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需借款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金主楊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且上述古董二尊價值約500萬元,足供擔保楊淵雄借予蔡智雄的款項,自無庸再贅載違約金約定。又蔡智雄另立的收據,僅記載簽發面額300萬元整的本票1紙交予楊淵雄,並無附加違約金的項目。吳榮鏜之前寄發存證信函給蔡智雄時,對於他受讓楊淵雄的債權,也從未提及除本金300萬元外,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再依楊淵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蔡智雄說是短期的,不會倒」等語,顯然蔡智雄與楊淵雄間並無違約金約定的合意。嗣楊淵雄轉讓919號本票給吳榮鏜,吳榮鏜另於本票外側擅自偽造違約金項目,再提出於法院,故吳榮鏜提出於民事法院的本票是偽造的。此有證人許嘉芬於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許嘉芬出具的證明書(內容:許嘉芬聽聞楊淵雄曾說本票違約金是吳榮鏜自己加上去的等語),及蓋有蔡智雄印文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以下稱聲請人)及陳俍甫暨蔡智雄三人所提出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可證明。 ㈢蔡智雄有本票製作權,他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 日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調款,姑不論發票日期是在他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票據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均發生票據上的效力,故不因此使發票人與執票人應共同負刑責。 ㈣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因經過十年,而供述蔡智雄借款的 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稍有出入,但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定聲請人、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或無債權債務關係,不予採信可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據:證人倪美玉於98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證述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的借貸關是由她承辦,有資料可循,現場聲請人有拿錢給蔡智雄等語,且出具證明書兼切結書(內容:聲請人有借款予蔡智雄)、聲請人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存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因借貸關係的債務不履行事件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蔡智雄83年10月4日簽立40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0年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林幸蓉、相對人:蔡智雄)、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6月3日簽立的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180萬元本票、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林幸蓉、債務人:蔡智雄),一、二審均漏未審酌前述證據,認定事實有誤。聲請人與蔡智雄自始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的犯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㈤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蔡智雄於83年1 0月4日提供房產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有聲請人的筆記可佐證,又於85年2月1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復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嗣蔡智雄未履約返還債務,聲請人才拿他所簽發的本票參與執行分配。歷次借款確實有據,聲請人對於蔡智雄有債權,有權合法參與執行程序。此等契約書資料,確是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㈥蔡智雄簽立的借款證書内容中「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該 借貸關具有擔保債權的性質,故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無須再加註違約金相關約定字樣,其中違約金項目,「每日7.七.分.」草寫分、違約金的不同的寫法,其中分不像分,七不像七,令人懷疑,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應視為記載無效。又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簽約時既已交付「古董二尊」作抵押品,則依經驗法則楊淵雄不可能在蔡智雄未交付「古董二尊」前即隨便放款。且楊淵雄因良心發現,在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是他姐姐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週轉……他姐姐提供2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書」、「借款證書上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按指違約金之意)」等語,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的陳述屬新證據,為極重要發現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又9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楊淵雄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有說要違約金,但是蔡先生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可知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本票上的違約金並非蔡智雄所寫,是事後偽造,原確定判決卻對吳榮鏜以「盜刻圖章」、「偽造文書」、「倒填日期」作出不法作為;又依借款證書第5條,蔡智雄與楊淵雄間的債務早抵銷受償,但吳榮鏜竟蒙騙法院准自82年3月30日起算,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為起算違約金,吳榮鏜有偽造文書、高利貸詐欺等犯嫌。另蔡智雄於00年0月00日出具的借款證書及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的存證信函内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時隔6年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在存證信函内並無隻字提到另有「違約金」的約定,原確定判決對此容有曲解。㈦楊淵雄與吳榮鏜利用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因其在3個月内不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的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發生既判力的問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的既判力,但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款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採信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另吳榮鏜於88年間與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在蔡智雄簽發的本票右側方外沿,由吳榮鏜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及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財產,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吳榮鏜在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的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此有證人許嘉芬於另案(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提出的新證據「證明書」及證言可證。日前巧遇倪美玉,她願意出庭作證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且在先前刑事案件也曾證稱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㈧本案檢察官與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素有深交,而對蔡智雄告訴吳榮鏜、楊淵雄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5654號),曲意迴護,在偵查期間不准聲請人傳喚倪美玉、林建興到庭作證及不准聲請人提出答辯,問案筆錄誤導亂記,在第一次開庭即濫發拘票,註明「抗傳即拘」等怪異動作,對於吳榮鏜一人主導計算分配表、參與分配等事項,不但未予詳查、視若無睹,復於94年10月13日簽報追加聲請人共同涉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已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又蔡智雄開立交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的本票,以前記載欄旁邊無此章,閱卷時也無此章,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日開庭中拿出蔡智雄開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本票記載欄確實蓋有此章,是吳榮鏜偷蓋此章,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為何提供圖章予法院,及提供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的圖章是不一樣?上述圖章應拿給調查局鑑定,是否偽造、捏造、變造?所有本票正本,包括聲請人所有本票正本都由法院保管,唯獨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的蔡智雄本票自己保管,把本票捏造、變造後自己保管,不敢交給法院保管,並盜刻圖章、盜領拍賣蔡智雄財產得來1200多萬元。 ㈨倪美玉在鈞院審理期日作證,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又吳榮鏜在警察局的筆錄是假筆錄,並且偽造本票及圖章,當時蔡智雄在坐牢期間,盜刻圖章,盜取1,200多萬元。另聲請人要至國外當看護,需有良民證(證3)。綜上,請鈞院詳查,還聲請人清白及司法公道。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吳榮鏜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蔡智雄位於新竹 市○○段○000號、第416號、第429號土地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嗣因無人應買而撤銷。吳榮鏜隨即於92年2月1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繼續執行,經新竹地院改依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案續行拍賣。聲請人因早就吳榮鏜以鉅額的違約金對蔡智雄名下土地強制執行,影響她受償的比例心有不甘,乃聯絡蔡智雄,她們2人明知聲請人之子陳俍甫對蔡智雄並無360萬元的借款及利息債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蔡智雄於89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間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本票1紙(票號:097313號),借款日期分別為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各向陳俍甫借款100萬元的借條共3紙,及簽立時間為89年6月18日的切結書1紙交予聲請人收執,再由聲請人代陳俍甫(概括授權聲請人從事以他的名義所為之下列行為,但無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的犯意,詳下述)於92年2月12日將上述不實本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的 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執掌之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的正確。嗣聲請人再於92年4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3債權人的身分,持上述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的本票裁定聲請參與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的強制執行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權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月17日將此不實的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的分配表內,陳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的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鏜所能分配的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表的正確性;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聲請人委由不知情的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號地號的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新竹地院無實質審查權的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62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的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現陳俍甫是聲請人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智雄360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經吳榮鏜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詐欺得利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107、260、313與41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與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14與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243、270、366與49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146、240與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24號、110年度聲再字283、344與612號等裁定駁回她的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千甲段429 地號土地有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記載非事實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24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已違背相關程序規定,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 、證2,關於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倪美玉的證述可證、蔡智雄為有權製作簽發本票之人、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上有無違約金、違約金如何記載、吳榮鏜有偽造文書、盜刻圖章、製作不實筆錄等情。惟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及相同證據(證1、證2)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107與26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與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與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與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24號、110年度聲再字283、344與612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意旨㈨關於聲請人主張倪美玉之前在本院作證,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未敘明再審理由的前因後果?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符合何款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聲請人提出證3,並主張需要良民證部分,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