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聲再-319-202503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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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 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3項之適用。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 二、再審聲請理由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正 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處拘役15日,嗣經本院於民國84年7月19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84年7月19日,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 、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再審聲請理由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不合云云,其真意當係主張上開刑事裁定為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再審。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僅屬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准駁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事實、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2.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與⑴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 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號函文記載主旨、說明一至四之內容,及103年1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告訴人張永綿、蔡秀玉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之事實;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⑶84年5月30日、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拆除地下室鐵門、牆之事實;⑷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847600號函部分內容;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2月26日北市警防字第9022290900號函主旨及說明二之記載;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⑺83年6月24日聲請人將鑰匙各乙支交付承租人吳渝華及其他16號及14號住戶,並由吳渝華於和解書按捺指印及簽名之記載;⑻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9月30日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之記載;⑼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年3月17日泰北管字第830301號函文說明部分內容;⑽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詹汪玉鳳於67年1月5日簽定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之記載;⑾81年2月2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主旨之記載不合云云。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證據、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說法、論述稍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則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3.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與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2年1 0月30日82年度偵字第20965號起訴書之記載;⑵108年1月7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433號函文說明,均有不符;且依內政部81年5月4日台(81)內地字第8176499號函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第3點規定,詹希平君於82年間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時應適用上述修正前規定云云。惟聲請人或僅單純提及上開起訴書字號,或抄錄函文內容、審查要點,即泛謂與原確定判決內容不符,其既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上開起訴書、函文內容、審查要點即可認原確定判決違誤,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就形式上觀察,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4.至再審聲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刑事訴訟 法規定不符部分,顯非新事實、新證據,非屬聲請再審事由。  5.聲請人前述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不合法、無理由之 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爰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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