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聲再-32-202411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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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進明 代 理 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黃韶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1、20992號、110年度偵字 第30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進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附件1)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雪塵(下稱證人汪雪塵)、證人林郁沛 、廖彥凱等之證述及被害人謝宜璋之陳述,聲請人完全不曾干預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公安全聯會)之記帳事宜,聲請人僅保管提款所需之印章,記帳與收支預算表、決算表上所蓋之聲請人印章係放在公安全聯會文書區供同仁使用,其不會干涉。記帳部分全憑證人汪雪塵之意思,本件係因證人汪雪塵未據會計專業,不懂記帳所為錯誤登載,聲請人並未要求、指使證人汪學塵就特定款項計入或不記入帳目中,而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且因公安全聯會內之人員各司其職,聲請人礙於專業及資源有限,並未審閱帳目,難以督導各該人員之工作內容,僅有行政疏失。  ㈡就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亦曾遭會計 人員多年掏空會費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即附件2)與原確定判決案件相較,該案理監事均為執業多年專業律師,其等進行理監事會議均無發現有何瑕疵,尚遭會計人員蒙騙,聲請人所屬之公安全聯會於案發時規模甚小,且聲請人未具任何會計或法律專業,實無從知悉證人汪雪塵製作之帳目有誤。  ㈢依公安全聯會104年1月31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 即附件3)、公安全聯會所屬新任會計人員查核後更正(下稱經更正後)之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4)、公安全聯會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5)、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公會)113年1月26日第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即附件6)、公安全聯會106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7-1)、經更正後之106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7-2)、公安全聯會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1)、經更正後之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2)、公安全聯會108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9-1)、經更正後之108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9-2)、公安全聯會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1)及更正後之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2)等資料,得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審查帳目,及實際上係因證人汪雪塵未具會計專業,導致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㈣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對公安全聯會之成員即台北公會有新臺 幣【下同】4,673,066元之債權存在,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聲請人既無業務侵占犯意,當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㈤另公安全聯會之帳目之所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純粹係因告 訴人曹坤銘(下稱告訴人)提起許多訴訟,擾亂公安全聯會之行政作業所致,並非聲請人有何不法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 意聯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同年9月25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  ㈢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證人汪雪塵業經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44至251頁),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84、289至293頁);被害人謝宜璋已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92頁);而證人林郁沛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證人廖彥凱於警詢及偵訊與原審所述、被害人謝宜璋之陳述意見書及上開附件3、5、7-1、8-1、9-1等資料,亦均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51至255、271至272、283、289至293頁)等情無訛。前揭聲請意旨一㈠、㈢就此部分,顯見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㈣又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之犯行時間為104年1月間某日至同 年2月11日乙節明確,前揭聲請意旨一㈢之附件4、6、7-2、8-2、9-2、10-1及10-2等資料,雖未曾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但該附件4、7-2、8-2、9-2及10-2等資料均為事後更正之收支決算表,而該附件6、10-1等資料亦非聲請人行為時之相關資料,礙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之要件未合。  ㈤前揭聲請意旨一㈡附件2係指本院關於台北律師公會之案件, 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均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充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㈥前揭聲請意旨一㈣、㈤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未相合,洵不足採。  ㈦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李金榮、李冠賢、許 鼎鈞、石永光、葉吉豐、葉昇瀛、馬武成(下稱謝宜璋、陳東興等人)及彭靜宜,並主張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部分之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證人汪雪塵間並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39頁);而傳喚彭靜宜部分之待證事實為附件4、7-2、8-2、9-2及10-2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說明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為真(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39頁)。惟謝宜璋業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乙節如前;又陳冬興等人雖為公安全聯會會員(見本院卷第120頁),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包含汪雪塵在內只有兩名行政人員,我選擇汪雪塵來紀錄支出、收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依客觀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有無指示或如何指示證人汪雪塵登載決算報表之收入、支出金額,除聲請人之供述外,當以證人汪雪塵證述始能加以佐證,就此,原確定判決業已詳加論證,陳冬興等人既非實際作成公安全聯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者,難認其等知悉該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之製作過程;再者,彭靜宜縱可證明附件4、7-2、8-2、9-2及10-2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但附件4、7-2、8-2、9-2及10-2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與「確實性」之要件未合乙情,亦如前述。是就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及彭靜宜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提出者 並非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有遭誣告確定判決之客觀證明,業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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