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再-322-2024123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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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秀鳳 代 理 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秀鳳(下稱 聲請人)係因求職之故,應雇主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以作為薪資轉帳用。嗣聲請人驚覺有異,即向銀行辦理掛失,顯然聲請人並無犯意,有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聲再1)可證,而此一重要事證,未被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基礎,且有利於聲請人,以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妥適性,而原審未及時調查,有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定聲請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㈡據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遺失,稽諸上開脈絡與遍查原確定判決全卷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階段未曾審究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前已辦理存摺、印鑑遺失。依形式觀之,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其是否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間存在直接關聯,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㈢本案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他人轉出至第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後續金流情形為何,將涉及客觀上是否構成洗錢,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閱該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㈣綜上所述,基於上列理由及有利事證,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及漏未審酌的證據,足以動搖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 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葉○獻、告訴人鐘○ 城及賴○芸之證述、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被害人葉○獻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鐘○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賴○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文於111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卷附聲請人之中信 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見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卷第104至105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136至137頁),並無「新穎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部分,因原確 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聲請人雖執上開證據主張其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並無犯意,然觀諸卷內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45頁),可知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並補發,且於同日申請啟用網路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於111年3月13日在網銀上自行約定轉入帳號。參以聲請人於第一審供述:有於111年3月間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的時候是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且適逢疫情影響急需用錢,當時確實是比較輕率,相信對方的說詞,伊主觀上雖然有懷疑,但是想說試試看也沒關係,搞不好真的如對方所說的這麼好賺錢,所以伊就依照對方的要求提供帳戶,也去申請網銀給他使用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78、122頁),可見聲請人雖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但同日已辦理補發,是該中信銀行帳戶仍在聲請人掌控之下。聲請人基於幫助該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並申請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則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聲請人雖聲請函調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欲查明是否確 有構成洗錢,然依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害人之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已於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中遭人提領,則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業遭掩飾、隱匿,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縱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仍屬洗錢未遂,又既未遂之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無關,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無予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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