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聲再-323-202410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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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第2項後段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前再審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2頁第22行;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 末18至末5行、第5頁第8至13行、第5頁第15至20行、第6頁第5、15行、第7頁第23至30行、第8頁第8至10、16至18行、第8頁第26行至第13頁第4行之裁判事實、理由內容;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審判筆錄第29頁第末3行、第33頁第末6行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及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第5133號案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告知罪名為妨害公務之內容,與①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10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11至13行告訴人對聲請人在派出所內對其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記載、②刑法第309條第1項、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⑤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⑥106年8月25日臺北地院106年易字第366號審判筆錄勘驗在現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音內容之記載、⑦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末5行至第7頁第23行、第7頁第30行至第8頁第8、11至16、18至26行、第13頁第5至6行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⑨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2款第4目關於員警執行公務取得影音資料保管及建檔之規定,均有不合之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朱正榮之指述不得作為 證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之記載,告訴人朱正榮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不合法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為有罪判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之部分,因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顯已逾越同法第424條所定之聲請再審期間,且無從補正,已違程序規定,非屬合法。 ㈢、又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㈠⑥、⑦事由聲請再審,惟此部分主張,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㈣、至於聲請意旨㈠①至⑤、⑧、⑨及㈡、㈢部分,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審判長未曉諭就聲請人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對公然侮辱罪及累犯加重認定不符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解釋等,俱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此部分再審事由,顯係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亦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