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聲再-324-2024100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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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沛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107年度偵字第 5543、5544、5545、5546、60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沛(下稱聲 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一案(下稱「前案」),判決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6,152,500元,除應發還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係與所有投資人站在同一立場及地位,堅信大展證券金融商品及張蕓筠之操作績效,經由張蕓筠以投資分紅分享給投資人之同樣手法而參與投資,並無與張蕓筠一起吸收資金之事,聲請人係屬投資人之新事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有「黃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聲證1)、「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與大展證券對立面要求分配與全數贖回之對話」(聲證4)等證據可參;且當時張蕓筠有出示「豐葉投資公司獲利分配(民國97至106年)及國稅局營所稅單據」(聲證5)給聲請人閱覽,聲請人相信豐葉公司確實是獲利豐沛的投資公司,才會找其他投資人一起投入。上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在判決中交代,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具之聲證3「張蕓筠遺書」,在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時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80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同案被告)林彥玖、施玉娟及聲請人所招攬之投資人張佳幸、張宏誌等人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佐以卷附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載之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為貪圖張蕓筠約定給付月投資報酬率6%至10%(換算週年利率72%至120%),由聲請人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朋分,作為聲請人招攬投資之報酬及投資人之投資紅利,遂以上開方案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人投資,並邀林彥玖、施玉娟共同以可與其等所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共享月投資報酬率2%(換算週年利率24%)紅利之方式,而對外招攬投資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又聲請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和家行銷公司名義,約定按月給付投資人月投資報酬利率1%至2%(換算週年利率12%至24%)紅利,僅須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隨時取回本金之方式,對外招攬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商務中心,並以其個人及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所示投資人投資合約書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投資張蕓筠上開方案,再從中抽傭獲利,而認聲請人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享投資訊息,其所為該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並與張蕓筠為共同正犯,縱使聲請人實際上不知張蕓筠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政府公債等情,未與張蕓筠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亦不影響與張蕓筠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等語明確。㈡聲請人雖以前詞及事證聲請再審。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主張其係「與投資人站在同一立場、地位」而屬 投資人之新事實乙節,此一事實已據聲請人在前案審判中主張,有前案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前案卷二第8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而在判決理由中論敘「堪認聲請人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享投資訊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新事實甚明。 ⒉就聲請人提出之「黃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 筆錄」(聲證1)(本院卷第9至12頁)、「與大展證券對立面要求分配與全數贖回之對話」(聲證4)(本院卷第25至32頁)、「豐葉投資公司獲利分配(民國97至106年)及國稅局營所稅單據」(聲證5)(本院卷第33至56頁),及「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中之「LINE代號『慈』與張蕓筠」於「2016/3/3、2016/9/21、2016/9/30」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頁),與「張蕓筠與陳佑仲律師」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21頁)等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並在前案審判程序中經詳為提示調查、辯論,此有前案在112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前案卷五第169、175、185至187、194、214頁,該等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91至316頁)。足見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已經前案在審理時予以調查、辯論,雖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證據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本院卷第61至130頁),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此部分證據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該等證據為新證據乙節,亦無可採。 ⒊至於聲請人所舉「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 證2)中之張蕓筠與LINE代號「Sherry」、「高于翰」、「Ken」、「皮ㄇㄚ」、「Angel」、「KC Yang」、「俊傑」、「陳由松」、「顏嘉樂」、「Wayne」、「黃俊誠」、「Sam CH」、WECHAT代號「吳美齡老師」、「Oliver yang」、「哥哥張智能」,及與「慈」在「2016/3/23、2016/10/26、2017/2/13」等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至20頁),雖未經前案在審判中調查、辯論而屬新證據,然觀其等對話內容,均僅敘及其等與張蕓筠之投資關係或關心張蕓筠之經濟狀況等情,全未敘及聲請人與張蕓筠間之關係為何,亦即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單獨就此部分新證據或與先前前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此證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