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聲再-328-202411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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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憶琪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42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以 投資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鑽石項目為由,詐騙告訴人曾蘭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事實上聲請人並沒有詐騙告訴人,聲請人確實有將告訴人之200萬元交予聲請人之表弟即周昱德用以投資南非鑽石項目,聲請人也被周昱德詐騙。而聲請人不僅向周昱德投資南非鑽石項目、放貸項目,尚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投資一新式區塊鏈綜合金融服務平台即ICC,該投資總額超過一千餘萬元(包含告訴人曾蘭惠投資之200萬元)。而證人劉謙君是周昱德、被告二人之表姊,斯時劉謙君亦幫周昱德帶小孩,被告及周昱德均會將投資事宜告知劉謙君,故劉謙君對於被告及周昱德之投資事宜均相當清楚,周昱德亦告知劉謙君係有以投資南非鑽名義收受告訴人曾蘭惠投資之200萬元,而周昱德於知悉聲請人已知被他詐騙後,於110年3月3日晚上約12點左右,請其父親周延安打電話給聲請人之父親,雙方進行協商。然周昱德雖承諾於110年5月20日先返還500萬元(見被證四「和解書」〈誤載為合解書〉,該和解書係周昱德之父親口述,由劉謙君書寫,內容所提之資金缺口1,000萬元係包含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然於和解書簽立後數日,周昱德全家即搬離並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見被證五存證信函)。證人劉謙君即係該和解書上之見證人,亦出立「陳述書」以文字陳述以上經過。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有聲請傳喚證人劉謙君,劉謙君可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將告訴人之200萬元款項交予周昱德,且周昱德稱係投資南非鑽石,聲請人亦有投資南非鑽此項目,聲請人於本案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事,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即提出證人劉謙君於113年4月16日所書之陳述書為證(即聲證二),然原確定判決竟未採為重要證據,且亦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證人劉謙君到庭作證,即判決駁回上訴。故此部分確為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二)、又依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將200萬元款項交予周昱德,且周昱德稱係投資南非鑽石,聲請人確實沒有詐騙告訴人。查:原確定判決已調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依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匯款60萬元後,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0日「自行延提」3萬元,於106年4月11日「聯行收付」5萬元、40萬元,同日「聯行轉帳」10萬元;於告訴人106年4月11日匯款140萬元後,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1日「現金支出」140萬元。顯然該提領款項198萬元,已近200萬元,間為106年4月10日及11日,最後1筆140萬元確係一次提領,亦與證人馮欣盈證述相符。然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稱一次提領現金,然依前述非屬一次,而不為採信,顯屬採證之不公。聲請人於第一審時稱:「(審判長問:你200萬元是去聯邦銀銀行一次提領現金出來的還是臨櫃提領?)對,是在聯邦銀行的中壢分行,我是臨櫃提領的,我寫單子領錢出來的」等語(見聲證三:一審卷第258頁筆錄)。被告斯時並未稱係一次提領現金出來,且對照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於106年4月11日確係臨櫃提領140萬元,聲請人所稱實屬真實,且亦與證人馮欣盈審判程序(當天係隔離訊問)證述相符(馮欣盈係稱:我在跟張憶琪碰面前張憶琪已經領好錢,見一審卷第253頁筆錄)。原確定判決理由未斟酌上情,實採證不公。(三)、又聲請人曾對周昱德提起刑事告訴,曾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050為不起訴處分(見聲證六),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成立發回續查,然因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聲證七),後再經高檢署112年度上聲易字第7592號處分書,認雖有詐欺但因逾告訴期間而駁回(見聲證八)。以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均可佐證聲請人主張被周昱德詐騙乙事,確係屬實。以上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採為重要證據,自符合再審之要件。(四)、原確定判決未依本案調解委員調解單(見聲證四,一審卷第189頁)及二審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同意補償之陳述(見聲證五,二審卷第136頁筆錄),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確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本案量刑前並未囑託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亦未將刑法第57條各款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並未予調查,亦屬不當。又聲請人已與告訴人於桃園地院民事庭成立調解(見聲證九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實未犯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有以上新事實、新證據可以為佐證,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以上或為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或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並予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受判決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張 憶琪與告訴人曾蘭惠係高中同學,聲請人明知其並無在南非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亦無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之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蘭惠表示有投資訊息,嗣相約見面後,聲請人續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南非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現有開採南非鑽石轉賣至東南亞之投資,投資2至3年可獲利20至30%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1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聲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聲請人得款後逕將該等款項作為他用,並未用以投資南非鑽石事業等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認聲請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四、本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以其確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交予其表弟周 昱德投資南非鑽石事業,其也是被周昱德騙,有證人劉謙君及聲證二陳述書可為證據,但上訴審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劉謙君,亦未審酌所提出聲證二陳述書此等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為此聲請本件再審。然查:第一審判決經傳喚告訴人曾蘭惠、證人周昱德到庭作證,及比對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二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說明本案告訴人誤信聲請人之言,交付200萬元投資南非鑽石事業一事,難認與證人周昱德相關。且說明:倘被告(即聲請人)自始即無訛詐之意,依其所辯,其當時既係經表弟周昱德告知有此鑽石投資、再將此投資訊息分享給告訴人,被告理當將表弟周昱德介紹與告訴人相識並共商本案投資事宜,豈有反隱匿周昱德之人事,先向告訴人聲稱為「其在南非有經營開採鑽石事業之友人」,於被訴後方改稱為「周昱德」之理?是被告所辯:當時是被告表弟周昱德告知有此鑽石投資,被告再將此投資訊息分享給曾蘭惠云云,並不足採(詳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㈠、㊁、⒈、⒉部分)。  ㈡原確定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外,就聲請人於 第二審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謙君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及就聲請人所提劉謙君手寫信函(即前開聲請意旨之「聲證二陳述書」)如何不足為被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中特說明:「對照被告同時提出周昱德的存證信函,被告與周昱德處理的債務糾紛,始終是108年8月間被告投入ICC平台的485萬元,在ICC宣布倒閉後,雙方應如何善了的事,上開文件完全沒有提到所謂南非鑽石開採的投資,更沒有提到被告於106年4月間交付200萬元現金給周昱德的事,而劉謙君手寫信函也只重申周昱德的爸爸聯繫被告的爸爸促成雙方簽立上開和解書,過程中沒有暴力脅迫的行為,該信函也從未提到與告訴人之本案投資款及其投資項目,自難認為此等文件是與本案有關的事證,或據以證明被告對周昱德提告就是因為本案或包含本案投資款,或劉謙君亦知悉與本案有關的事情等節,是本院認無傳喚劉謙君到庭作證之必要,此等書證依然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⒉)。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之有罪科刑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是否傳喚證人劉謙君及劉謙君所出具之聲證二陳述書等證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已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理由審酌如上,聲請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有調查之必要,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准予再審,並無理由。 五、其他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告訴人係受聲請人之詐騙而交付所謂 南非鑽石投資事業之投資款200萬元,已如前述。且第一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於歷審所辯其有將告訴人投資200萬元交予周昱德投資南非鑽石事業,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逐項詳予指駁論述,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所辯其係遭周昱德詐騙,投資周昱德千萬元以上,包含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自己也是被騙,後來也對周昱德提告,是因為時效關係,周昱德才被不起訴云云。惟查:即使聲請人遭周昱德詐騙達千萬元以上,然周昱德於第一審到庭時否認此情,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投資周昱德之事由,與其向告訴人所稱之南非鑽石投資事業有關。本院再審酌告訴人於再審程序時到庭稱:「(妳認識張憶琪的表弟周昱德嗎?)不認識,是開庭才有聽到張憶琪提到表弟周昱德,她的表弟周昱德跟我的投資也沒有關係。」、「(如果妳交給張憶琪去南非投資鑽石的二百萬元,她交給她的表弟周昱德去投資,這樣妳同意嗎?是不是妳沒有被騙。)我不同意,因為她遊說我去投資南非鑽石時完全沒有提到表弟周昱德,她講的是南非的同學,而且她跟周昱德的投資糾紛是108年的事前,我跟被告的投資是106 年的事情,我覺得這兩件事情沒有關係,且她跟我講的是南非的同學,完全沒有提到親戚或是表弟周昱德」等語(詳本院卷附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是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有真正參與或投入任何與南非鑽石開採有關之投資事業,則其當初以有管道可以投資南非鑽石事業、獲利很高為由,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200萬元,即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指之「施用詐術」,與其是否有遭周昱德詐騙無關。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提前開聲證六、聲證七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證八之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  ㈡再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其 有管道,可以透過南非友人、親戚投資當地鑽石開採事業,獲利很高云云,而向告訴人詐得200萬元,然聲請人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實際投入任何與南非鑽石開採之有關事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即使聲請人因遭周昱德詐騙,而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投資款200萬元交予周昱德,對告訴人而言,仍成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劉謙君書立之「聲證二陳述書」,有關劉謙君於110年3月3日晚間所見聞聲請人與周昱德和解時,聲請人是否有表示其交予周昱德之投資款1,000萬元有包含告訴人投資之200萬元,及此部分內容是否真正,自均無解於聲請人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故依形式上以觀,劉謙君所書立「聲證二陳述書」之內容即使為真,仍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上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人劉謙君」、「聲證二陳述書」,均不具新規性及顯著性,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併此說明。  ㈢至聲請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係如何將200萬元交予周 昱德之經過,對於卷內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均不予採信,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採證實過於嚴苛云云。然查: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剖析全卷證據,已詳加說明證人馮欣盈之原審證詞,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㊁、⒉、⑵至⑷;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⒈)。聲請再審意旨仍爭執證人馮欣盈之原審證詞或聲請人之原審陳述(聲證三:第一審之筆錄),自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及認事濫肆爭辯,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又法院若有量刑違背法律原則(如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形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第213號裁定意旨)。又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換言之,刑之量定,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如本於裁量權而為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尚難遽指有何適用法律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即被告犯後態度),雖為科刑審酌事項,惟刑之量定,係法院本於裁量權,於個案中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予以量定,屬綜合各項法定事由之具體衡量過程(如參酌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損害之輕重有別),法院於判決量刑理由內,縱未敘明某項量刑參考事由,自難謂法院上開裁量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查:本案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確定判決均引用第一審之理由,認聲請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而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至聲請人於本案所為,另有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故聲請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為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自與已確定之刑事判決之罪名認定及量刑審酌等依據無關,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聲證四調解委員調解單、聲證五之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聲證九調解筆錄等件,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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