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聲再-330-20241009-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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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昌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昌豪(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㈠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作之證述為虛偽:   告訴人雖證稱是水電工作人員(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上去 看毀損物件,但若該公司負責人郭淯瑋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未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社區查看電線毀損情況,則其證述可疑。告訴人是刻意指使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蓋告訴人作證時能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是因證人黃安國之指認,但證人黃安國自承指認完全是隨從告訴人及其關係人(告訴人的妻子以及岳母)之指示。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青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開立之發票(距離案發時間相隔3個多禮拜),若支付費用1,000元係依告訴人之要求,修改電路及水管管路,書寫的內容亦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則實際上完全與本案無關。又證人黃安國將毀損行為均指稱係聲請人所為,然其證詞內容為個人臆想,多次作出與其他證物明顯相悖之陳述經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無身著外套之人,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人,或根本無毀損事件。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行為人無毀損行為,所在位置亦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而「剪錯了」更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因證人也有涉案之嫌疑,蓋基於保全人員職責,即刻中斷電源避免水塔主幹水管受損,後可自行修復。證人黃安國於警詢提供指認表前,即能提供聲請人完整姓氏全名,且警詢時一口咬定是聲請人致電警衛室抱怨聲響,但於法庭作證時改供稱夜班同事並未告知是哪一位住戶。證人於出庭時稱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中案發當天上去剪斷電線之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母親(岳母)才知道。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因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證人黃安國須完全配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岳母之支配。其刻意塑造毀損動機,不斷主動提出聲請人與告訴人家庭居住環境糾紛,完全是其自行捏造,足以影響法院之決斷。證人黃安國所描繪之毀損物件與實際不符,其稱親眼看見聲請人剪斷電線,動作很快「咖咖」剪兩聲剪斷外漏之黑色線路,實際上其為類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非經由專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快、輕易為毁損行為㈢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或相關證物,亦無案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有受損之物件,物件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由113年5月16日聲請人自行採證現場圖片内容比對起訴證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畫面中行為人沒有毀損行為,亦無原確定判決所述之操作。因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際位置於大水管的右側(為水閥開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閥。比對證據監視翻拍內容中,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又又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係住馬達下方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㈣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12日的日出時間為5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安國所述可以看見。證人黃安國指證時說:「看得見」,而描述實際環境時卻說:「很暗」,其證詞內容矛盾,可證其目的在刻意指證。   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發現前開事 實或證據,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850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該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管理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第169頁),是其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本院卷第7頁),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20日期限內,本件聲請再審應屬合法。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品名:馬達電源接線1式,價格1,000元)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因認李翊生委託水電工裝設於其等所居住○○市○○區○○路000號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5時25分許,前往上址頂樓,持鉗子剪斷李翊生所有之加壓馬達之電線,致該電線斷線不堪使用(修繕費用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翊生」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 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聲請人(身著短袖白色汗衫、短褲)與黃安國(身著長袖襯衫、西裝褲)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5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之大樓C棟頂樓查看牆壁上之水管、電表及加壓馬達等設施(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1〈即原確定判決圖①〉,此時上方者為聲請人,下方者為黃安國),聲請人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手持工具面向該等設施予以操作(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2〈即原確定判決圖圖②〉,此時上方者為黃國安,下方者為聲請人),經與聲請人所舉該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見第二審卷第125、127頁〈即原確定判決圖④、⑤)比對結果,除可認本案馬達確有外露黑色電線1條外,依聲請人之穿著與該等設備之相對位置觀之,聲請人確實站立於原確定判決圖④、⑤之本案馬達前方,且有以所持工具針對該等設備施加作用之動作,並據證人黃安國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案發時我剛交接上班,因有住戶反應22樓上方頂樓有雜音,我就上去瞭解狀況,有聽到水管裡有「噹噹噹」機械式規律的聲音,後來聲請人有上來抱怨半夜發出噪音害他整晚沒辦法睡覺,他說可能是水管有加壓馬達造成的,聲請人抱怨了一下就下樓,隔了幾分鐘又第二次上來,就從口袋裡拿出鉗子當著我的面把馬達的電線剪斷,剪斷後水管仍有異音,被告嘴巴唸唸有詞說「剪錯了」後就走下樓,我親眼看到被告剪斷電線,在此之前電線沒有斷;案發時我離該行為人僅有30公分,當時已經快天亮了,有一點光線,是看的到的狀態,我可以確定剪斷電線的行為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一審卷第87至92、95至96、100頁),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於111年10月8日搬進本案社區22樓,與聲請人為同層樓之鄰居,本案加壓馬達是我為了搬入該屋所裝設,因為房屋尚在裝修,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時有聽到大樓有很大的水管共振聲音,我就有將加壓馬達的總電源先關掉,早上水電人員及設計師來檢查時,就發現該馬達電線被剪斷沒辦法運作,後來我花了1,000元請水電人員把線重新接回去才能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8至81、84至85頁),核與其所提出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品名:馬達電源接線1式,價格1,000元)1紙(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考聲請人係住本案馬達之下方樓層,確直接受該等水管、電表、馬達設備聲音所影響,證人黃安國亦證稱:我事後知道聲請人有因為告訴人搬進同一樓層裝潢施工所產生的噪音,告訴人又延長施工期間,雙方有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一審卷第99頁),堪認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將本案馬達電線剪斷致不堪使用之人確為聲請人無訛。是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辯稱略以:①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②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際位置於大水管之右側(水閥開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閥,又行為人位置與證人黃安國證述中描述毀損物件距離甚遠,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③該電線實際上有類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非經由專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快、輕易為毁損行為,故證人黃安國所描繪之毀損物件與實際不符;④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係住馬達下方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⑤事發三個月後之發票與本案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19、86頁),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另指稱:①證人黃安國描繪行為人 穿著外套,並從外套口袋取出工具,然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無身著外套之人,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人,或根本無毀損事件;②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完全出於告訴人所指示,且證人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中案發當天上去剪斷電線的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之岳母才知道,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其仍在職須完全配合告訴人及其岳母之支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86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本案馬達之電線因遭人剪斷而毀損乙節,業據證人黃安國、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統一發票單據為證,且黃安國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自本案大樓離職,除已難認與告訴人或其岳母有何職務利害關係,而有偏頗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外,其證述時距本案已有年餘,縱就該行為人之衣著及自何處取出鉗子等細節陳述有所錯漏,亦無從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述虛偽及上開單據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係就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㈤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前往案發社區與告訴人一同查看電線毀損情況,且告訴人指使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故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作之陳述為虛偽;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書寫之內容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告訴人之證言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告訴人所作之陳述為虛偽,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再審聲請意旨另謂: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 或相關證物,亦無案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有受損之物件或物件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僅能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安國諸多疑點之說辭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86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如何依據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犯毀損罪之旨,並就聲請人質疑告訴人及證人黃安國所為證述部分,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詳為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之毀損犯行,甚為明確,所為推論,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意旨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與聲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  ㈦至再審聲請意旨謂: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 12日的日出時間為5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安國所述可以看見,證人黃安國係刻意指證,其所述「剪錯了」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證人也有涉案之嫌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案發當時頂樓有燈光照射(聲請人與黃安國,旁地上均有影子),錄影畫面內容清晰可辨,確足以判別聲請人、證人黃安國之穿著、動作與渠等與該等設備之相對位置,是聲請人仍執前詞置辯,係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無實據,亦與卷證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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