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聲再-355-2024101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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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曉婷(原名陳沛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曉婷(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可以提供微信轉帳紀錄與對話內容。聲請人有找到當初之匯款資料,聲請人係微信轉帳給「珍妮」,他詐騙聲請人之禮券與月餅,此為新事實、證據,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525 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櫻(下稱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告訴人與暱稱「大眼丹丹」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9日之交易紀錄列印資料、中國信託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07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0年間透過社群軟體以經營團購產品賺取差價為業,並以預購方式販售產品,故需等待一段時間才能出貨,明知其並無出售西堤餐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購西堤餐券,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聲請人購買西堤餐券20張,嗣聲請人於收受匯款後,未能出貨,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提出微信轉帳紀錄、對話內容各1份,並主張 :聲請人有找到當初之匯款資料,其係微信轉帳給「珍妮」,他詐騙聲請人之禮券與月餅,此為新事實、證據,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1、50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微信轉帳紀錄,並無任何轉帳予「珍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其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對象是否係「珍妮」,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購買何種餐券及數量多少,就此一重要之事項均未提及(見本院卷第19、21頁),實難認此對話紀錄所論及之餐券與本案告訴人所欲購買之品項有關連性,故上開證據實難以佐證聲請人確有向上游「珍妮」訂購西堤餐券並完成匯款之情。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尚未到達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更有利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向警局函詢信件簽收紀錄乙事(見本院卷第9頁),然其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為何,聲請人未予釋明,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表示此並非其欲調查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