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357-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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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麟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31、1 1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麟智(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本案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制式子彈,均係聲請人購買相關材料後,自行組裝而成,且上開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發現已有撞擊痕跡,足見上開制式子彈係聲請人所製造,故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就上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應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屬同一行為,而不另論罪。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卷內原有之 證據(即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08年2月25日偵查筆錄、10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鑑定書、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發現新事實,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以證明上開扣案子彈曾擊發過,係聲請人重新加工製造而成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下稱偵8131卷】一第15至19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下稱偵11316卷】第11至15頁)、偵查中(見偵8131卷一第87至89頁、卷二第45至49頁、偵11316卷第103至10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第一審卷二第31至32、235至236頁)、證人王孝慈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第一審卷二第203至218頁)、羅元笙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第一審卷二第164至1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08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131卷一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8131卷一第53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見偵8131卷一第131至133頁)、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鑑定書(見偵8131卷一第141至149頁)、10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19600號鑑定書(見偵8131卷一第157頁)、內政部108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648號函(見偵8131卷二第21至23頁)、108年2月17日勘驗筆錄(見偵8131卷二第139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5225號函(見偵8131卷二第147頁)、內政部109年3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599號函(見偵8131卷二第15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見偵11316號卷第29至37頁)表、108年2月27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1316號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8131卷二第15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11316號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8009469號函(見原第一審卷二第195頁)各1份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本 案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均係聲請人購買相關材料後,自行組裝而成,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以及108年2月2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聲請意旨猶稱其所為應係構成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並無足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聲請人上揭所憑之證據(即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08年2月25日偵查筆錄、10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鑑定書、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審酌判斷之證據,依前開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至於聲請人固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再 次鑑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曾經擊發過,而後又重新填裝底火、火藥推進劑等節(見本院卷第14頁),以查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是否於擊發過後,再由聲請人自行加工製作。惟關於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非法持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論述,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況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均發現有撞擊痕跡,並認有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鑑定書、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縱使再次送鑑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事實、證據,並不具未經審 酌判斷之「新規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綜觀其聲請再審事由,實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