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聲再-359-202501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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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對113 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不服,而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再審規定,其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然觀聲請人後續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二狀及聲請理由所述,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之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陳報二狀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詳後述),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檢查本案刑、民事全部卷證後,在民事案卷中發現新 事證:1.民國107年7月10日楊文宏用LINE對聲請人稱:「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2.楊文宏於民事事件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檔(再證2),惟當時未提出該錄音檔譯文(再證4),故無從發現,聲請人來回仔細聆聽後發現,該錄音已包含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對聲請人107年7月12日LINE上對楊文宏所說「好吧,既然你從來也沒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於撕破臉了,也沒什麼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一一寫出你跟曉翎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數不足,很難讓曉翎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罪,你為了怕鄰居取笑,一直搬家,寶三街,復興二路,民族路、文化七街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訴訟做前置準備」(再證3)等語,向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與莊曉翎稱:「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他說他還要po、po在FB公眾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等語;楊文宏108年1月17日並以LINE對聲請人說「你盡量傳啊,傳多一點。」(再證14),均授權聲請人可以將整起事件PO在公開網站上。足證聲請人在直播上所陳述之兩造糾紛事實,均係楊文宏在自由意識下同意播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3、6款,被告無犯行可言。  ㈡楊文宏捏造事實稱「阿翎有拿過2次小孩」(再證3)等語, 暗指莊曉翎與人有奸情,至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莊曉翎因楊文宏製造對立之言論產生懷疑,並發現楊文宏盜領其103年6月及104年6月間之勞工保險局核付共新臺幣(下同)30萬7,936元存入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傷病給付,該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但有112年勞工保險局函、莊曉翎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交易明細、莊曉翎質問楊文宏之錄音檔等(再證4、8、17),可證楊文宏及其三姐楊紫嫻故意盜領並犯偽造文書罪。此外楊文宏亦盜領莊曉翎全球人壽保險理賠金,莊曉翎生前才會開立2張「委任書」託聲請人向楊文宏提出告訴。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定莊曉翎是清醒且發現楊文宏有犯罪行為才提出前述委任書,聲請人可依委任書及前開判決對楊文宏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之訴訟。楊文宏並與其父母侵占莊曉翎及聲請人之投資款去買房,再租給莊曉翎,事後又作偽證,足以推斷楊文宏棄養莊曉翎。  ㈢楊文宏及其家人僅是將莊曉翎當作賺錢工具,於莊曉翎重病 之時未盡照料之義務,使莊曉翎罹患褥瘡及尿道感染住院,之後又草草辦理出院回家等待往生(再證9、13、18),莊曉翎有投保防癌終生健康保險,住院每日可獲6,000元給付,為何草草出院,令人匪夷所思,可見楊文宏有故意遺棄致死之犯意。又莊曉翎往生後,楊文宏一家對後事完全沒參與也沒出過錢,連神主牌都不要,致莊曉翎依道家習俗不得不流落孤魂野鬼廟,楊文宏所為惡劣毫無人性。  ㈣莊曉翎105年5月25日創立「甜心服飾」,楊文宏於FACEBOOK 公開網站當其助手販賣衣服,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亦已認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楊文宏卻一再謊稱其並非公眾人物。而楊文宏利用其網路直播主身分,誤導網民,誣指聲請人共謀殺害莊曉翎並偽造文書、侵占其財產,楊文宏對聲請人及配偶莊富櫻違法濫訴之案件量罄竹難書,導致2人身心俱疲,因此罹患憂鬱症(再證5),聲請人甚至經檢出罹患疑似肺部惡性腫瘤(再證20),叫人情何以堪。可清楚看出楊文宏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惡人先告狀,財迷心竅,犯罪事實明確。  ㈤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聲請傳喚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等人,事關以上3人是否於事件源頭即已共謀,法院至今未予查明,實有違誤。若鈞院不肯傳喚以上3人,也該去函命其等提出:1.介紹其等買下「紅寶三街」的人是誰?2.又介紹誰翻修為店面?3.施工了什麼?若其等無法舉證或再次偽證,即可確定其等於事件源頭有犯意聯絡,所犯侵占、詐欺、偽證罪之真相即可大白。楊文宏等人所涉諸多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均有相關證據可證,並分別經聲請人報案提告(再證10、11、12、15、16)。然楊文宏等人所犯諸多案件,全都在桃園地檢署王俊蓉檢察官手上,其完全未開任何一庭,聲請人完全不知道112年度他字第828、3236、4901號等案究竟是分什麼案,即於經過1年6個月餘後,逕於113年6月11日以1紙桃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再證6)終結前開案件,事後又不給律師閱卷(再證7),導致莊曉翎含冤而死,因為被害人是原住民,活該財產被侵占、含冤而死,不需開庭調查,即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可見王俊蓉檢察官有種族歧視、吃案之情形甚明。  ㈥本件聲請人於直播中的言論,是聲請人身為莊曉翎的父親, 對楊文宏之感受真實描述,且聲請人是在維護法律上的合法利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針對可受公評的事評論,聲請人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楊文宏有如前所述諸多犯行,聲請人與已歿愛女莊曉翎確實有財產上重大損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規定,聲請人何罪之有?請求開啟再審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援引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文宏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甜心服飾社團臉書截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08年1月29日在其住處內,登入其所經營之「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並以「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言語辱罵楊文宏;另於相同時地,在「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聽聞之場合,在直播過程中稱:「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之不實言論,指述該等足以損害楊文宏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其所述「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非無依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等事實與公眾利益有關云云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㈥等部分,均為過去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以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等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開部分係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㈤所提出之報案紀錄、檢察署函文、聲請 閱卷狀等文件,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然該等證據無非涉及楊文宏是否涉犯其他案件,且所列案件中,並不包含楊文宏於本案審理中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而其他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縱使成立,仍不會使聲請人於網路直播中稱「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語不成立公然侮辱,亦不會導致聲請人於本案所為「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等誹謗內容變為事實,而足以推翻本案有罪判決結果。換言之,聲請人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是否足以證明楊文宏犯有另案,均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毫無關聯,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人指控檢察官對於楊文宏所涉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有種族歧視、吃案等情事,亦非屬本案確定判決之「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際上亦屬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完全無關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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