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368-2024103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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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梅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2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 告訴人闕洺軒(下稱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於000年0月間因結婚問題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便開始刪除我們兩年來的LINE對話、相簿,突然人間蒸發,所以我提告詐欺,當我發現詐欺是刑事罪,擔心影響告訴人求職,本來想要撤銷告訴,警察卻告訴我不能撤告,後來告訴人說謊製造虛偽證據,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誤判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當時是我第一次面對這樣的訴訟,不懂得當庭提出抗告,後來我出了法庭,就從未停止抗告,我不知道抗告沒有成功不能去找他,等我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我以為我抗告成功,所以才拿這份不起訴處分書到告訴人雲和街之工作地點找他回家,沒想到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曲解我的意念及行為,認定我未遵守前開保護令要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50公尺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09號、112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家庭法庭公鑒文本、民事答辯狀、愛的宣言、臺北地院公文封、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舊手機號碼及通話明細單、新北市衛生局函文、良民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事本擷圖、告訴人作偽證之居住現址等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臺北地院前於111年12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街○號,具體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被告因不甘告訴人欲斷絕關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分許,前往上開告訴人位在雲和街之工作地點,並在該處拍攝牆面有關告訴人之資料,嗣因知悉告訴人未在該處才離去,又承前違反保護令犯意,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再度前往上揭告訴人位在雲和街之工作地點並滯留在該處,並於見到告訴人時,以拉扯方式進行騷擾近1小時,違背前揭保護令,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證據均未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所提該等事證均與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與否、被告是否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以接近告訴人雲和街工作場所、拉扯告訴人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一節之判斷無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故意之認定再事爭執。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即難單憑被告此部分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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