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聲再-369-202410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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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嘉(下稱聲請人 )已於民國110年7月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黃寶珍協議於111年1月終止租約,告訴人趙韋智與證人黃寶珍因拒絕搬遷,於111年3月8日早上闖入聲請人之住宅,聲請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始於111年3月12日更換門鎖,原審未傳喚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吳靜君、趙建民、滿霞、黃逎筑,上開重要證人均可證明聲請人已向告訴人及黃寶珍終止租約,且告訴人及黃寶珍所為乃虛偽證言,涉嫌誣告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趙韋智、證人黃寶珍 及戴時與之證述、聲請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強制犯行,且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告訴人係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聲請人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因而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就聲請人所辯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本案證人黃寶珍與聲請人之租約業經聲請人多次終止、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無故侵入聲請人之住宅等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與黃寶珍之租約業已終止,告訴人並非 契約當事人而係非法入侵聲請人之住宅,聲請人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行為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略以:據聲請人之供述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內,係因證人黃寶珍向聲請人承租本案出租房間,聲請人亦知悉告訴人與證人黃寶珍共同居住,始調漲每月租金500元,其後聲請人雖要求證人黃寶珍於000年0月間終止本案出租房間之租賃契約,遷出本案出租房間,惟案發之前,證人黃寶珍與告訴人始終均未搬遷,仍與其幼女趙○辰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中,聲請人為使告訴人無法返回本案出租房間,才會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復據證人戴時與證述可知本案房屋並無任何無法居住之危險,客觀上不存在迫在眼前之不得已情形,聲請人所為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行為,難認係基於自救於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情況,也不是排除其無法收回本案出租房間之唯一且必要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客觀條件;另依聲請人辯稱其受有告訴人及證人黃寶珍破壞本案房屋內設備等不法侵害,然告訴人與證人黃寶珍上開行為之時間點,均非本案聲請人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時,依前揭說明,顯難認為聲請人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對「現在」之侵害進行防衛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等語。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所實施加裝鎖頭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及黃寶珍無法進入本案出租房間,不能行使管理、維護本案出租房間與在本案出租房間內照顧其等幼女趙○辰之權利,因而妨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並敘明聲請人辯稱其所為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等情均非可採之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  ㈣另聲請人雖主張稱告訴人及黃寶珍係以虛偽證言誣告聲請人 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其等所為證述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欲聲請傳喚證人吳靜君、趙建民、滿霞、黃逎筑,以證明聲請人先前已向告訴人及黃寶珍終止租約、告訴人乃非法闖入住宅等節(見本院卷第7-9頁),然本案重點為「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否係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與「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協調搬遷過程」、「聲請人與證人黃寶珍先前協調租賃期間何時終止」、「契約當事人為黃寶珍而非告訴人」等事,均無直接關係,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前,聲請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要件不符,亦仍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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