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聲再-369-20241025-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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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蘇柏嘉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蘇柏嘉(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