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聲再-375-2024120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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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恩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2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1102、171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恩涵(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台上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當時被林振洋用毒品控制,林振洋叫其幫忙販賣,其不得不幫林振洋販賣毒品,所以聲請人係幫助販賣毒品,聲請傳喚現於大陸入監之林振洋作證以釐清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主張依民國113年10月18日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為聲請再審理由,不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 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坦承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購毒者呂政瑋、孫秀霞、陳志彥、陳清祥、許宇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6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24131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粉末狀海洛因1包、碎塊狀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電子磅秤2具、分裝夾鏈袋1包、小包包2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三星牌(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蘋果牌(APPLE)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以行動電話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5、8至13所示之購毒者,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購毒者,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5、8至13等次犯行,應分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6、7等次犯行,應分別論處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現於大陸入監之林振洋作證,以釐清聲請人 係遭林振洋用毒品控制,林振洋叫其幫忙販賣,其不得不幫林振洋販賣毒品,是聲請人僅為幫助販賣毒品等語。惟查,聲請人雖供稱林振洋現在在大陸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卻未提出林振洋究在中國何監獄服刑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傳訊查證。況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代為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以行動電話分別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購毒者聯絡,並販賣毒品予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已如前述,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毒品與價金交付情形」欄記載,係聲請人將毒品交付予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3之購毒者亦已交付價金,是聲請人明知所交易之物為毒品,仍為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無論聲請人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因此,縱使係林振洋叫聲請人幫忙販賣毒品,聲請人亦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