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聲再-376-202411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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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逢振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4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6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逢振(下稱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 ⒈聲請人提出遺失人張愛玲之拾得物領據(再證1),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再發還4萬元之時,聲請人除將上開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據上所載「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以示修正外,並且於其上面有請張愛玲之簽名,表示其同意將「1」描繪為「5」之修改。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領據上方張愛玲之簽名(且明顯與下方張愛玲第一次簽名為不同顏色),由聲請人於更改後數額後,蓋上自己的職章,並且再度請張愛玲於修改處簽名,亦可知聲請人根本無侵占該4萬元之意圖,此亦符合一般文書作業修改之流程,若無具領人於修改處再度簽名,如何能確保具領人張愛玲確實受領5萬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領據上之簽名,該領據應屬新證據,且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應裁定開啟再審。 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再證2),證明本件於案發當下,派出所員警張正男即已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上開再證2之拾得物收據,並將第一聯交由拾得人陳李雪收執。上開收據(第二聯)雖於判決時已存在於本案之卷內,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收據上「號碼」之功能,拾得人得持上開號碼登錄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案件進度,以便如遺失人領回財物,可請求遺失物百分之十之報酬;若公告六個月後未有人領回,拾得人即成為所有權人。故本件之遺失物,聲請人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自己修改數額、自己蓋職章」即可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原審漏未審酌該拾得物收據,致完全忽略拾得人之角色,其認定與實際從事遺失物之聲請人全然相反,並認聲請人主觀上係為侵吞該4萬元,實屬重大誤解。 ⒊聲請人提出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字樣 之照片(再證3),雖如今查無本件正本歸檔之公文,而移送法院時,該領據影本並無該等註記,無調查之可能,然此不利益豈可由聲請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係千真萬確之紀錄,當下聲請人確實要調卷、問員警金額,再行回覆遺失人,根未沒有據為己有並侵占該遺失物之不法意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關鍵證據,且該證據確實具有顯著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裁定開啟再審。 ㈡請求傳喚證人張愛玲:張愛玲第一次到北投分局時稱所遺失者為1萬元,故聲請人先拿出信封袋請其確認金額,並再次請其確認電腦上製作之1萬元領據,請其確認金額無誤後簽收。倘若其一開始是向聲請人表示遺失5萬元,那聲請人請其確認信封袋上之金額及領據上之金額時,她應表示跟她說的金額不符,但她都表示金額無誤,且在領據上簽名。然在張愛玲的筆錄中卻寫:「我於108年8月28日至北投分局偵查隊2樓表明遺失8本存摺跟錢,後續被告便拿了一疊錢跟資料請我簽名,後來我清點後發現係1萬元,但心想錢有回來便好,故便離開。離開偵查隊我聯繫張正男,想確認金額部分是否有誤,張正男便來偵查隊一同確認,被告後來便拿4萬元給我。針對未發還剩餘4萬元,被告說可能是東西掉出來,所以有缺漏等語(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致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此時僅返還1萬元,認聲請人有侵占其他4萬元遺失物之故意。惟張愛玲於本案未曾提出告訴,且未讓聲請人與其對質,而張愛玲於偵查、審理期間,雖經檢察官、法官一再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聲請人未能有機會與其當面詰問,故應傳喚其到庭,使聲請人有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 ㈢請求傳喚證人陳李雪並請其攜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承辦員警張正男應有告知陳李雪上開收據號碼之用途及拾得人之權利,包含:如遺失人領回,可得遺失物百分之10之報酬(即5,000元);如公告6個月後遺失未領回,則可獲得該遺失物所有權(5萬元),陳李雪亦應已充分了解。聲請人為承辦員警,承辦遺失物業務已超過2年,承辦近6,000起案件,對於現今「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之公開透明,知之甚詳。更不可能不知,如侵占遺失物,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先發還1萬元,其後欲侵吞4萬元,於客觀上根本無法侵占;主觀上聲請人亦應充分知曉,絕無可能得逞,成功機率為零,故根本不可能有此意圖。原確定判決未能了解拾得遺失物之警局實務,致誤認聲請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應有傳喚拾得人到庭,說明上開事實之必要。綜上,請求本案准予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係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該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受理民眾交存之拾得遺失物業務;張愛玲之遺失物(包含現金5萬元、銀行存摺8本、小提袋1個)經民眾陳李雪拾得並交存派出所,值班員警張正男受理後送交北投分局,由聲請人辦理;嗣張愛玲接獲銀行通知後,致電詢問張正男,得知遺失物送交北投分局,遂至該局領回;聲請人明知張愛玲遺失之現金為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抽出其中1萬元發還,將其餘4萬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上開4萬元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提出再證1愛玲拾得物領據,證明聲請人再發還4萬元 之時,除將上開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據上所「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以示修正外,並且於其上面有請張愛玲簽名,表示同意將「1」描繪為「5」之修改,可知聲請人根本無侵占該4萬元之意圖,此亦符合一般文書作業修改之流程云云。惟查,張愛玲拾得物領據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案拾得物領據(見他卷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一、㈧已載明「倘拾得物領據上之金額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之金額相符,外觀上可認已將遺失物全部發還被害人時,即得將該案件上簽報結,無須再為公告招領或將遺失物送交拾得物處理中心等後續流程...若張愛玲於領回1萬元後,未再返回向被告(按:聲請人)領回4萬元,被告亦可逕自修改該拾得物領據上所記載之領回金額,將『10000』描繪成『50000』,並蓋上職章,以示張愛玲領回之金額為5萬元,使之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記載之金額相符,而得上簽報結,無庸再行公告招領或送交拾得物處理中心,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然因張愛玲及時向張正男查證並返回北投分局偵查隊請求發還4萬元,被告始未能進行上簽報結程序,要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依上開說明,張愛玲拾得物領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提出再證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欲證明張正男於陳李雪拾得時即已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上開之拾得物收據,陳李雪得持上開號碼登錄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案件進度,原審漏未審酌該拾得物收據,致完全忽略拾得人之角色,並誤認聲請人主觀認為可侵吞該4萬元云云。然查,拾得物收據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案拾得物收據(見他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一、㈥業已載明「證人朱森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出所將保管袋交給分局之後,現金不會跟保管袋分開置放,會放在保管袋裡面。本案遺失物屬有主物,本案拾得5萬元,僅先發還1萬元,剩下的4萬元,不一定會沒有公告,可能會需要公告,或送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前提是這4萬元是無人認領或無主物。有主物的話,我們會要求分局必須確認還沒發還的4萬元是不是張愛玲或是其他存摺帳戶名下所有人所有的物品,確認後還是無人認領,才要公告,如果沒辦法發還,要送到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依本案領據為5萬元『即他字卷第91頁』,與本案拾得物收據『即他字卷第35頁』之金額相符,就不會再進入公告程序。本案承辦人如果用本案寫5萬元的領據及本案保管袋來上簽,簽核領據記載為5萬元,本案保管袋也是5萬元,看似已全部發還,不管其餘4萬元遺失人是否已領回,只要上述文件金額符合,即可將案子報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依上開說明,上揭拾得物收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又提出於張愛玲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再證3),主張聲請人有於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並無將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向北投分局函調領據、結案公文等原本資料,經北投分局以110年8月6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經調閱拾得物案件資料,查無本件正本歸檔公文,該分局僅有移送本案時聲請人所提供之影本等語(見前審本院卷㈠第223頁),足見領據正本之背面是否有再證3所示註記,已無調查可能,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理由欄四、㈢);又卷存領據影本(見他卷第49頁正、反面),並無再證3所示之註記,是以本院無從認定再證3所示註記是否確實存於領據背面,更無從以再證3推認聲請人有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取。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愛玲到庭作證,以釐清本件事實經過云云 。惟查,第一審法院曾傳喚張愛玲到庭,其因罹患腦中風、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於109年2月3日即持續於醫院神經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有服用相關藥物,而未能到庭作證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3日、同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61頁、第331頁),且案發迄今已多年,而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尚難期待張愛玲能清楚記憶並描述其所遭遇事情之經過。況本案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喚張愛玲之必要。 ⒉聲請人請求傳喚陳李雪,並請其攜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到庭,以證明陳李雪已經得到派出所發給的收據第一聯,她時刻可上系統查詢云云。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再為爭執,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