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379-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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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鴻彬 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洪語婷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鴻彬(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内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關鍵證據即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然聲請人確實未施用毒品,並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請求本院將本案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是否為聲請人本人之尿液,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後,該局函覆表示:「有關被告劉○彬採集送驗之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查詢詮昕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棄置銷毀」等語,亦即本案尿液檢體於判決確定前巳遭違法銷毀,致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於109年7月24日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覆之調查意見亦指出詮昕公司向三重分局提出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時,將陽性檢體之保存期限訂於102年3月14日,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三重分局收受上開檢驗報告後,竟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核有違失,並依法提案糾正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而受懲處申誡一次。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系爭檢體卻遭違法銷毀,致聲請人縱曾主動聲請重驗DNA,且數度主張警方採尿違法,猶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更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而憾然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甚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早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即表示「(對於詮昕科技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移送的時間和日期兩個加起來將近100天,警察可能違法換了尿液,或在尿液裡面加入毒品。辯護人答:送驗過程有瑕疵」等語,一再主張本案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人之尿液有疑,無奈系爭尿液檢體已遭銷毀,嗣經監察院調查始確認本案承辦員警確有違法失職並受懲戒,益證本案尿液檢體之銷毀,致聲請人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此等重大瑕疵顯然足以剝奪原確定判決正當性。  ㈡又近年刑事司法審判實務中,詮昕公司在其他被告涉犯毒品 案件,曾於尿液檢驗過程發生檢體遭混淆或污染,使得該公司所提供之尿檢陽性報告實際上並非來自被告之尿液(如本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等案件),則本案系爭檢體確實亦可能遭到混淆或污染,自有必要透過DNA鑑定來排除該合理懷疑,倘若因檢體遭銷毀而無從檢驗其證物同一性,即應為無罪判決。再按比較法上,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起訴被告有罪之關鍵證物一旦遭國家不當銷毀或滅失,即應認被告實無可能獲公平審判,而與憲法所保障正當程序有違,全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為系爭尿液檢體送驗取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惟系爭檢體與聲請人所採尿液之同一性有疑,有遭到混淆或污染可能,業如前述,如經重新檢測DNA型別,應有還聲請人清白之無罪價值,且聲請人顯無可能透過其他合理方式再次取得系爭尿液檢體,是依前揭美國最高法院揭諸之法理,本案具憲法重要性之證物因承辦員警失職,遭國家不當銷毀,實難想像聲請人有獲公平審判之可能,顯屬嚴重程序瑕疵,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依上,本案因偵查佐周資舜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已受懲戒處分,致聲請人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錯失證明清白機會,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判決,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案卷内二份發昕公司所提出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卷第4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一)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卷第69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二),不僅原樣編號記載並不相同,復有下表所示「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印不同等不一致情形,顯見該公司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無遭到混淆或污染確實有疑,存在系爭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因系爭檢體已遭銷毀無法檢驗其證物同一性,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再詮昕公司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其檢驗結果實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毒品鑑驗實驗室確有出錯可能,於111年間爆發之「高醫事件」即為近年毒品鑑驗機構重大系統性出錯之事例,是系爭檢體送驗過程中有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系爭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系爭檢體已遭銷毀無再次檢驗之機會,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本案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施用毒品,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亦一再指摘系爭尿液檢體同一性有疑,卻因詮昕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鑑定比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此實可歸咎於三重分局承辦人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銷毀尿液檢體,承辦員警並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且詮昕公司確實有發生混淆或污染尿液檢體之多則前例,又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過而遭衛福部廢止認證,機構鑑驗管理顯有可議。前揭嚴重程序瑕疵已然剝奪原確定判決正當性,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另聲請函詢衛福部,關於詮昕公司遭該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業務之具體違規事由為何、詮昕公司未通過實地評鑑之具體原因為何,並請衛福部提供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全部相關資料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亦以「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方得准予再審。而此所稱「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係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而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詮昕公司101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該採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云,逐一指駁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依 照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而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受懲處申誡乙節,提出再證1: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院台内字第1121930637號函、再證2:監察院109年11月23日院台内字第109193114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新北府警刑字第1094561726號函及行政院109年9月8日院臺法字第1090096329號函(附內政部109年8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8558號函)、證據8:監察院109年7月24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附調查意見暨糾正案文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66、201至220頁),固足以認定本件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有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事。惟查:   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一再以因詮昕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 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鑑定比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而指摘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人之尿液有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然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未接受採驗,因而告知其應予採尿並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採驗之過程中由聲請人將採得之尿液裝進容器並親自封緘捺印,該採驗尿液未離開過聲請人之視線,業經證人即警員蘇瑋琮於第一審及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游漢生於第一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經警告知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接受採驗尿液,尿液空瓶為其親自清洗、施放、封裝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該警詢筆錄復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明確,且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未表示採驗過程中遭污染,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採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聲請人採驗尿液時,內政部警政署尚未與詮昕公司簽署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因而迄至101年3月份始將採驗尿液送驗,有三重分局以102年10月1日新北警察局重刑字第1024020785號函及所附送驗紀錄表、檢驗報告及第二區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憑,亦難以採驗尿液送驗日期與檢驗日期相距較遠而遽認本案採驗尿液並非聲請人親自封緘完全之尿液,綜上本案聲請人既經合法採驗尿液送驗,且經聲請人親自封緘捺印確認,係法定程序取得之證物,員警經囑託而將其尿液送往詮昕公司鑑定,該公司據採驗之尿液鑑定之結果所製成之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等情,業經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闡述甚詳(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以系爭檢體嗣經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無法再次以透過DNA鑑定比對,即指摘本件送驗之系爭檢體是否為其尿液有疑,要屬空言臆測,已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系爭檢體為聲請人之尿液之認定。   ⒉聲請人另以檢驗報告一(即證據6,本院卷第173頁)、檢 驗報告二(即證據16,本院卷第269頁)之「原樣編號」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印不同等不一致等情,並提出詮昕公司多次混淆尿液之刑事案件案例,及詮昕公司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衛福部廢止認證,認詮昕公司就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到混淆或污染之疑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檢驗報告一之檢驗結果為據(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檢驗報告一、檢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雖有所不同,然兩者所載報告編號均為「00000000」,且委驗單位、收樣日期、報告日期、確認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檢出濃度數值等均相同,檢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非無係「Z000000000000」之疏載,況系爭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上開二檢驗報告上所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等節核與檢驗結果是否為陽性無涉,況檢驗報告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明確,已如前述,聲請人徒以上開二檢驗報告二上之「原樣編號」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印不同等不一致,而認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到混淆或污染之疑,足以影響原判決,實非有據。至於聲請人另提出提出詮昕公司有多次混淆尿液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囑託DNA鑑定證明尿液檢體不具同一性,而判決被告無罪之案例,及高醫事件等情,惟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聲請人就證據能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是自難比附援引他案,亦難徒憑詮昕公司於110年間有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衛福部廢止認證,即遽認該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有所不實。依上,聲請人執此主張系爭檢體送驗過程中有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系爭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爭檢體已遭銷毀無再次檢驗之機會,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函詢衛福部,關於詮昕公司遭該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業務之具體違規事由為何、詮昕公司未通過實地評鑑之具體原因為何,並請衛福部提供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全部相關資料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或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或空言指摘,此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 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受懲戒乙節,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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