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聲再-380-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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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旭遙 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5、19225 號、104年度偵字第1236、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旭遙(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聲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有如下諸多瑕疵,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條規定,而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昱翔攜帶扣案槍枝並在場之事實 ,無非係依據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之證詞。然細繹該證詞之內容前後文,並與勘驗光碟畫面比對之後,可知證詞有諸多瑕疵且有矛盾之處,憑信性顯然未足,原確定判決逕行採納渠等證詞,棄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於不顧,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⒈上開證人證詞有以下前後矛盾之處,並與勘驗光碟畫面比對 之後,與常情相悖:  ⑴證人遲碙議於偵訊時供稱:「另外有一群年輕人在外面爭吵, 我當時坐在後座,有一位年輕人喝醉上了車,和那位原本在車上的年輕人發生爭執,後來上車的年輕人下車後我就聽到槍聲。」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88頁);又於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829號審理中證稱:「當天去喝酒時,車上共3人,我坐前座,陳柏仁開車,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已喝醉倒車上,趴在後車廂睡覺,車上坐我、陳柏仁、還有那個年輕人,不記得我上車後有無其他人跟我一起上車。」等語(上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211、213頁背面)。   證人黃昱翔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已經醉了,倒在車上沒有 下車,所以我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跟小黑(按梁家瑋)他們一起到酒店喝酒,我當天已經在家裡喝了,我聽到外面很吵,當時我身上有一把有人寄到我這裡改過的手槍,我本來放在我腰間,後來有人把槍從我腰間搶走,要開車時我有跟仁哥講過,我腰間有槍,好像就仁哥跟他朋友知道而已,他朋友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有聽到他們在說,他們把槍搶走以後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醒來,自己下車,坐計程車走了。」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59頁背面)。   證人陳柏仁於偵訊時供稱:「鬼仔(按黃昱翔)那時候已經喝 到很掛了,我後來問他為什麼有槍,他說他跟他女朋友吵架,出門就帶著了。」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52頁)。   設若該證詞為真,則假設黃昱翔當天在場,伊雖喝醉趴於後 車座睡覺,卻能清楚的記得「有人從腰間搶走伊的槍」等搶槍之過程及細節、以及當日還能夠清楚的回答陳柏仁詢問為何要帶槍至現場等問題,由此可見黃昱翔當日並無因喝醉而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然而,當日由梁家瑋邀請黃昱翔至酒局,黃昱翔被載至現場後,卻自始至終皆未下車與伊敬酒或打招呼,已有違一般朋友交際應酬之習性之外,當日車外眾多人發生爭執叫囂,甚至從車外拉扯爭執至黃昱翔所趴睡的後車座內,何以黃昱翔自始至終,絲毫未有任何動靜?難道即使身上之槍枝無故遭完全不相識之聲請人奪取也不予在乎理會?亦或黃昱翔當日在場,其實已醉到不省人事始皆未下車,然若已醉到意識不清、身體自主能力自然受限,又該如何與欲奪取腰間之槍之聲請人起所謂的爭執呢?由此可見,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之後有諸多疑點之處,黃昱翔當日是否誠如上開證人所言於當日在場實不無疑問!  ⑵另佐以再更一審卷二之勘驗光碟畫面第33頁開始可知,於影 片時間8分14秒至17秒之時,遲碙議從黑色BMW左後方開啟左後車門進入駕駛座後方位置,期間遲碙議未再進出車子,直至影片時間9分5秒至10秒遲碙議始再從黑色BMW之右後門下車,然遲碙議身高超過180公分,體重逾90公斤,由影片可清楚知悉其身材壯碩,當時若黃昱翔正於後車座趴睡,衡諸一般常理,一般車子後座容納一位成年人趴睡於內就已占據後座相當之空間,遲碙議為何不直接從左後門下車,何須再刻意與黃昱翔互換位置後自右後門下車?而第39頁影片時間9分39秒之時,遲碙議與友人綽號「坦克」又再度分別自黑色BMW右後車門上車,該二人均為成年壯碩男子,一位成年男子若趴睡於後座就已占後座相當空間了,為何該二人仍選擇從後座門上車,欲三人共同擠在同一狹窄空間?遲碙議又為何要連續二次採取與一般人行為模式相違,且無謂增加自己行動上不便及阻力之方式進出後車座?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從而,應可合理推知當時車內後座並無任何阻礙,更無黃昱翔趴睡於內,身材壯碩之遲碙議與友人始會暢行無阻的於後車座內左右方向自由移動。  ⑶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並無虛偽 證述之動機云云。然當日聲請人與遲碙議顯然發生爭執且多次爭搶手槍之事,兩人有衝突至為灼然,遲碙議豈會無利害關係而無陷害聲請人之動機?又綜觀卷內資料亦可知,梁家瑋早已認識遲碙議、陳柏仁、黃昱翔等人,彼此有一定交情關係,實有相互串證之可能,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該等證人並無偽證動機云云實屬率斷!  ⒉有利聲請人以下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  ⑴證人彭紹維為聲請人當時之員工,負責開車載聲請人至現場 ,顯見其並未喝酒,自始至終皆意識清晰。伊於案發後不久,即於103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有個我不認識的人從不知道何處拿出一把槍,好像是從一台黑色的車子拿出來,我跟我老闆說有人拿槍,拿槍的人並沒有做任何動作,但我當下覺得很恐怖,老闆搶槍後,就將槍裡的子彈打光,我本來是在車上,我是下車時看到老闆他們在搶槍,我看到我老闆將槍的子彈打完,然後另一個人再把槍搶走,後來老闆就上車,我就載老闆回家。」等語。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述同樣之證詞,互核與再更一審卷二之勘驗光碟畫面所呈現之現場發生時序、經過等節完全一致,應堪予採信。  ⑵證人吳宸榮為案發時在現場之人,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 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黃昱翔沒有在場,我當時站在車子中間後面的位子,一個高高胖胖,穿背心,白上衣,牛仔褲的人,當時車門打開,我有看到裡面確實沒有人,當兵的時候我是士官長,我有聽過槍枝的聲音,也算是熟悉槍枝操作的,我很確定當天的聲音不是真槍,如果是真槍,大家當場就會一哄而散,但是畫面中大家都沒被嚇到。」等語。  ⑶證人林峯立為案發當日代客泊車之人,伊當日分別幫案發現 場兩輛黑白色BMW泊車,此可從再更一審卷二勘驗光碟畫面第22至27頁可證。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車子是我去發動的。當我上車時,車上都沒人。」等語。  ⑷證人林靖捷為當時之酒店服務生,案發時在場,並身穿西裝 、外搭背心,可從再更一審卷二勘驗光碟畫面第34至35、39至40頁,可知林靖捷多次靠近黑色BMW前後車座門旁,並試圖阻止或攙扶起爭執之聲請人等人,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車上後座沒有人,只有一個比較高大的男生短暫進去一下又出來」、「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我就回想起來,是有人從車內把槍拿出來然後有一個高大的男子搶走,車上也沒有其他人,然後被告又拿那個出來,我是因為是從同一台車子出來,所以認定是同一把槍。」等語。   觀諸卷內勘驗光碟畫面,上開二人顯為案發當時,最靠近黑 色BMW車子之證人,且渠等均證稱並未看見車上有人等語,且林峯立、林靖捷均任職於酒店工作,與在場之聲請人等人殊不相識,並無任何私交,核屬所有在場證人中最具有中立性質之兩位,原確定判決卻以渠等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詞相違不予採信,亦未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卻願意採信或與聲請人對立,或彼此間具有交情關係,具有串證可能等人之證詞,如此偏頗實難令人信服!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現場鳴槍後,所交付予同案 被告張家銘之槍枝,與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付與警方並遭扣押之槍枝為同一槍枝等情,無非係僅依據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自白,並無其餘證據補強,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  ⒈經扣案之槍枝並無聲請人、張家銘、黃昱翔之指紋DNA:   若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案發時聲請人鳴槍之手槍,則該手槍至 少有聲請人、黃昱翔、甚至黃昱翔之朋友即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鄭與書」之成年男子(下稱「鄭與書」,即槍枝所有者)觸摸過。假若無訛,既然每人觸碰之時間長短、面積範圍皆不相同,甚黃昱翔、「鄭與書」為該槍枝之長期持有者,然而,該扣案槍枝之指紋DNA卻驗不出該四人中之任何一人,難道是該四人於手槍上留存之指紋DNA剛好同時跡證不足而採集不到?試問此種概率有多低?或能合理解釋的是事後有人刻意擦拭手槍上之指紋,以湮滅跡證,然該扣案槍枝卻能驗出案外人簡瑞成之DNA,可證該槍枝並未經任何人擦拭,是以,唯一真相即為該扣案之槍枝根本與當日聲請人鳴槍之手槍非同一把,同案被告張家銘因警方施壓始不得已交付一把非案發現場之手槍,扣案之槍枝聲請人根本未觸碰過,上開檢體報告應足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為是。  ⒉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證詞認定上開事實,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第20至23頁完全引用同案被告張家銘認罪之自白 認定犯罪事實,忽略同案被告間,具有先天上顯在或潛在之利害關係之本質,有高度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風險存在,其憑信性薄弱,自需要其餘補強證據相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而本案中,扣案之槍枝上並無聲請人指紋業如前述,而除了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自白外,根本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能證明張家銘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槍枝,即為案發現場聲請人所鳴槍之槍枝,刑事案件涉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甚鉅,法院應嚴格遵守嚴格證明法則及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卻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人有罪之事實認定,已與證據法則相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至於關於本案玩具槍之下落,原確定判決仍舊延續判決內容 脈絡,單方面採信證人陳柏仁、遲碙議之證詞稱該玩具槍已經丟棄了云云,而前開證人證詞憑信性存有疑義已詳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直接採納該等證詞,未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憑斷尚嫌率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請准予傳喚以下證人或調查以下證據:  ⒈傳喚證人即佑鑫汽車汐萬店林家笙:   待證事實為:林家笙經營佑鑫汽車汐萬店多年,熟知黑色BM W型號車輛之性能,可證明該BMW型號車輛於啟動車輛防盜鎖之同時,車燈會閃亮,若車輛處於發動、車窗未緊閉或車上可能有人等狀態時,防盜系統則無法啟動,故觀之證人即威士尊酒店泊車人員林峯立於要開車離開啟動車輛防盜鎖之同時,車燈確實有閃亮,由此可知當日並未有人躺臥在車上。且依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使用專業軟體將影片畫面解析後之影片內容可知,泊車人員林峯立於移動車輛啟動車輛防盜鎖時,車燈確實有閃燈。  ⒉傳喚證人即威士尊酒店泊車人員王前益: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王前益為案發當日威士尊酒店2名泊車 人員之一,王前益與另1名泊車人員林峯立於替黑色BMW車輛泊車時皆並未發現車後座有任何人躺臥其中,此等事實有傳喚證人王前益到庭說明之必要。  ⒊傳喚證人即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皆為 當日有到威士尊酒店之人,且於離開酒店上車前站立路邊之位置皆靠近黑色BMW車輛,均得以證明黃昱翔當日並未在場,更不可能事先即躺臥在黑色BMW車輛內。又證人林靖捷亦是最後攙扶「坦克」進入黑色BMW車輛後座隨即又離開後座之人,對於黃昱翔是否事先即躺臥後座之情知悉甚明,故實有傳喚證人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性。  ⒋傳喚證人即「坦克」:   此人為持玩具槍下車男子陳柏仁之同車友人,於當日多次上 下畫面中車輛,且最後與遲碙議一同上黑車後座離去,可證明當日車上是否有黃昱翔存在?  ⒌勘驗聲請人陳報強化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或傳喚盟錡創意 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   聲請人陳報由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專業之軟體解析強化 後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顯示案發當日黑色BMW車內原即無任何人在車後座躺臥,足證黃昱翔當日並未在黑色BMW車內並攜帶扣案槍枝。如仍認有疑義,當可再傳喚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到庭進一步說明。  ⒍傳喚證人即彭紹維(對照本院再更一字卷一第219頁、卷二第 89、95、144-1頁,可知本院卷第22、298頁誤載為「彭紹瑋」):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同案被告張家銘曾稱:今配合警方查案 始交付非案發現場之槍枝。若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案發時聲請人鳴槍之手槍,則該槍至少有聲請人、黃昱翔、甚至黃昱翔之朋友「鄭與書」(即槍枝所有者)觸摸過,假若此情為真,則既然每人觸碰之時間長短,面積範圍皆不相同,甚黃昱翔、「鄭與書」為該槍枝之長期持有者,必定會在該槍枝上留下指紋,然而,該扣案槍枝之指紋DNA卻驗不出聲請人、黃昱翔、「鄭與書」等人中之任何一人之指紋,又證人彭紹維確實知曉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付警方之槍枝並非案發現場之槍枝,此等事實確有再次傳喚證人彭紹維到庭說明之必要性。  ⒎勘驗張家銘起槍畫面:   可證明同案被告張家銘為何找不到他不到24小時前所棄置的 槍,最後甚至是由警方找到,是否有可能如同案被告張家銘於遠東飯店自陳略以:他大哥與警方協商交了把非當日現場的槍,並要同案被告張家銘帶警方取槍後推罪於聲請人等語,是否為真之可能性?且為何僅有起槍畫面?為何漏失了不到24小時的棄槍畫面?  ⒏勘驗警方製作張家銘自現場離去搭乘車號000-0000離場路線 照片3張,分別為3:46於民權東路現場離去、3:49行駛於松江路上、3:51抵達松江路169號酒店門口之3張照片:   可證明如何可能於同案被告張家銘自陳離開現場馬上去棄槍 的同時,卻出現在與棄槍地點一南一北之松江路169號小夜城酒店前?且請法院細思,為何漏失棄槍畫面,並於警方呈上檢察署、法院的卷宗裡,也漏失的這兩張於松江路169號照片,其動機及用意為何?是否有警方要求配合交槍栽贓而刻意漏失證據之可能性?  ⒐傳喚照片中於松江路169號臨檢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的員警, 及調閱當日臨檢紀錄表:   可證明同案被告張家銘是否真如其所證稱之離開現場後便去 棄槍?  ⒑傳喚DNA生物跡證專家,並勘驗槍枝鑑定報告:   可證明是否有可能在當日多人爭奪槍枝激烈,並有數次擊發 之情況下,畫面中爭槍、持槍4人均無1人殘留生物跡證,卻於槍枝鑑定報告中驗出案外人簡瑞成不只一處DNA之可能性?  ㈤請給予聲請人一次公平審判之機會,使聲請人有機會陪伴年 邁父母、6名未成年女兒,使他們健康快樂的成長,而非因聲請人的誤失及法院的誤判,造成聲請人與家人的遺憾。綜上,請准開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黃昱翔、梁家瑋、張家銘、陳柏仁、遲碙議、李金桂、吳宸榮、彭紹維、詹景皓、侯沛岑等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影像翻拍照片,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當時尾隨陳柏仁,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座,發現黃昱翔攜帶本案手槍,乃趁黃昱翔因酒醉不省人事,逕自將本案手槍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下車持以對空接連鳴數槍,所為該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明:聲請人於第一審已供承其從陳柏仁車內取槍下車,對空鳴槍後,即將該槍丟給張家銘,而張家銘、陳柏仁就其等目擊聲請人對空鳴槍後,即由張家銘取走聲請人所持之本案手槍,旋搭車離開威士尊酒店,及張家銘就其取走該槍即以黑色手提包盛裝後,藏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38巷口「統一飯店」旁花圃,嗣再帶同員警前往此花圃起出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足認張家銘為警查獲之本案手槍即係聲請人當時持以開槍之槍枝,並以依陳柏仁、黃昱翔及遲碙議等人所述,認定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休息、未下車,而經勘驗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亦無法積極證明黃昱翔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及得否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別等,繫諸採樣物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等多項因素,而本案手槍至少經過黃昱翔、張家銘觸摸、持有,復經張家銘以黑色手提袋包裹、藏放在統一飯店旁花圃,尚難以本案手槍未採得黃昱翔、張家銘及聲請人之指紋或DNA等相關跡證,即遽以推認黃昱翔、張家銘或聲請人均未曾持有本案手槍等旨,併對聲請人所稱持有之槍枝係假槍等辯詞,及黃昱翔翻異前詞、吳宸榮、林靖捷、彭紹維等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言,委無可採等各情,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   本院認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個人意見之陳述,或 屬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非適法再審事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均無法為再審之理由,分敘如下 :  ⒈證人林靖捷【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前經本院前審於110年8月25 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到庭作證(本院再字卷89~92頁),證人詹景皓【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已於偵查中作證(偵字第10465號卷第122~123頁背面)、蕭進聰【聲請再審意旨㈣⒊】亦曾提出之書面聲明(本院聲再字第437號卷第151頁),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再更一審卷二第231、240、242、245~246頁),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均不符合「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柏仁、黃昱翔及遲碙議等人所述,認定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休息、未下車之事實,而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林靖捷、詹景皓、蕭進聰均當時未在該車內,且當時為凌晨3時37分許,車內並未開燈,聲請人亦曾證稱:車上燈光很暗等語(一審卷三第64頁),則上開在車外之證人林靖捷、詹景皓、蕭進聰即便為本案小客車後座中間沒有人之證述,其可信度自無法勝於在車內之聲請人及證人陳柏仁、黃昱翔、遲碙議等人之陳述,故亦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無具「顯著性」。  ⒉證人彭紹維【聲請再審意旨㈣⒍】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 12月19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到庭作證(再更一字卷二第175~176、178~187頁)、張家銘起槍畫面【聲請再審意旨㈣⒎】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中山分局 張家銘槍砲等起槍過程」光碟內檔名為「00122.MTS」影像檔,並列印截圖附卷(本院再更一字卷二第14~17、43~51頁),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再更一審卷二第231、240、242、245~246頁),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亦不符合「新規性」。且係聲請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再次請求傳喚及勘驗,非適法再審事由。  ⒊聲請人請求勘驗警方製作之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離場之 照片【聲請再審意旨㈣⒏】,惟卷內已存有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65號卷第22~29頁背面),聲請人所指之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於3:46於民權東路現場離去照片,亦在卷可查(偵字第10465號卷第28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再更一審卷二第242頁),是此一證據亦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又聲請人另稱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於3:49行駛於松江路上、3:51抵達松江路169號酒店門口之照片並未附於卷內,請求勘驗上開未附於卷內之2張照片,並聲請傳喚照片中於松江路169號臨檢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的員警、調閱當日臨檢紀錄表等語,係為證明張家銘所述離場後即去棄槍之供述不實,惟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四)、(1)段詳述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張家銘根本沒有到統一飯店旁並將槍藏於花圃云云,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顯係聲請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亦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要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⒋又就聲請勘驗槍枝鑑定報告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㈣⒑】,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9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77155000號函暨附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6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332224400號函暨附件DNA鑑驗書、採證照片附卷可憑(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25~32頁),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再更一審卷二第244頁),亦經該法院合法調查、審酌在案,均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貳、二、(二)、(7)段敘明:是否得以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別等,繫諸採樣物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等多項因素,是聲請人傳喚鑑定證人DNA生物跡證專家,且未敘明有何專家有其所述之專業而可以為調查,本院自無從調查,是其請求,無從准許。  ⒌聲請再審意旨復稱聲請勘驗聲請人所陳報強化後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或傳喚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㈣⒌】。經檢視聲請人所提經強化後之影片檔及截圖(本院卷第71~109、283~292頁),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本案小客車車內畫面依舊不清晰,仍不足以清楚辨識本案小客車內是否有人。又聲請人雖稱本案小客車內後座無物體移動之光影,可研判後座無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黃昱翔在休息,衡情「休息」多無動作,則「本案小客車內後座無物體移動之光影」反而符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昱翔在休息」之事實,是依其所陳報之強化後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所為之截圖並無何相異之處。故聲請人提出之檔案與卷內原勘驗結果綜合判斷,尚未達可資辨識推翻原勘驗結果之程度,仍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以,縱審酌此一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則無再開庭勘驗此影片及傳喚製作總監朱文傑之必要。  ⒍聲請人雖請求傳喚先前偵、審階段從未作證過之證人「坦克 」【聲請再審意旨㈣⒋】、林家笙【聲請再審意旨㈣⒈】、王前益【聲請再審意旨㈣⒉】、陳建宏【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案發當日黃昱翔並不在本案小客車內之事實為真,然查:  ⑴再審聲請人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僅於書狀內記載「坦克」係陳柏仁之同車友人(本院 卷第311頁),然迄今均未陳明該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調查。且依目前客觀事證,本院仍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休息、未下車,而經勘驗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後,無法積極證明黃昱翔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等情無誤,則聲請人所提上開證人林家笙、王前益、陳建宏,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動搖事實認定之心證,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⒎綜上,聲請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或調查上開證據,均不符合 新規性或確實性(顯著性)要件,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係聲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之陳述,尚 與可否准許再審無關,非本院審酌是否開啟再審所應考慮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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