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聲再-382-202412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明君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由告訴人阮清秀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明君民國107年6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及105年11月間、107年11月間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聲請人詢問謝明鑽之聯絡方式,並自行與謝明鑽討論投資事項,其後傳送及翻譯「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之人亦為謝明鑽,聲請人全未參與。且聲請人當時不在馬來西亞,又無能力辨讀系爭文件,故向馬來西亞友人詢問、瞭解系爭文件內容是否與謝明鑽翻譯相同,於107年11月7日謝明鑽提出系爭文件至同年月12日告訴人與聲請人聯絡之前,聲請人不曾有何保證系爭文件真偽之言行,甚於二人聯繫之初即向告訴人強調「誰都不能信,如果覺得謝明鑽是騙子就別再問,浪費時間沒意思」。㈡由107年11月12日聲請人與告訴人WeChat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系爭文件真偽前,即已向警方確認謝明鑽及正龍公司為詐騙集團,並知悉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是無論聲請人告知查證結果為何,既不足使告訴人產生系爭文件為真正之錯誤認知,聲請人所為自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而不構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系爭文件之內容為警方報告,其文書之用途至多僅能表示有案件在偵查中,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不具辨識馬來文之能力,亦非馬來西亞政府或法律工作人員,聲請人向告訴人轉述其「朋友」告知之系爭文件內容,是否已達「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均非無疑。㈣由聲請人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遭謝明鑽詐騙,對聲請人及張淑惠、陳錫卿提起民、刑告訴後,猶一再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給付其金錢,即願證明聲請人為清白之舉,亦足證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向其陳述虛假事實,其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告單純僅為盡量減少自身損失。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勘驗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告訴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5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淑惠、陳錫卿、莊振益、盧練新、黃士晉、洪秀蓮、陳琇芬、王騰志、徐玉華之證述、「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張淑惠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紀錄、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馬來西亞官方文件、告訴人與「謝明鑽」、聲請人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聲請人We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及投資說明書)、告訴人與「謝明鑽」WeChat對話紀錄暨附件(正龍公司聲明書)、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彰莊字第0000000A000000-0號函暨張淑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9758號函暨陳錫卿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陳錫卿提出之陳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分行交易明細、陳錫卿與盧練新WeChat對話紀錄、CHUA SHYANG JWU帳戶交易明細、人民幣歷史匯率紀錄、張淑惠提出之相關資料、帳戶明細、換匯說明、存簿明細、簽證紀錄、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陳淑惠提出之換匯匯款資料、盧練新提出之陳述書及羅之璿照片、與羅之璿WeChat對話紀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㈢雖執前詞,以本案聲請人全未參與,亦不曾對系 爭文件有何保證真偽之言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系爭文件之內容,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聲請人向告訴人轉述「朋友」告知之文件內容,是否已達「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均非無疑云云,聲請再審。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㈠至㈢⒈論述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張淑惠彰化銀行帳戶紀錄、陳錫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馬來西亞官方文件、告訴人與「謝明鑽」、聲請人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聲請人We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及投資說明書)、告訴人與「謝明鑽」WeChat對話紀錄暨附件(正龍公司聲明書)、陳錫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函暨張淑惠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14日函暨陳錫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足認告訴人所為因聲請人與「謝明鑽」施行詐術,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7萬5975元之指述,具有憑性信,堪予採信。再系爭文件經委請馬來西亞警方協查辨識結果顯非官方文,是聲請人與「謝明鑽」以持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亦堪認定。又聲請人於一審坦認並未取回投資款項,然竟在WeChat向告訴人明確表明自己投資部分已經取回,並直指系爭文件經其透過關係詢問,確為馬來西亞南部政府單位發行,勸進告訴人再支付15%保證金,甚於事後以告訴人未給付15%保證金、致無法取得投資本金,作為詐得告訴人款項之理由。顯見聲請人一方面先佯以投資、再接續偽稱其交付保證金後已取回本金等話術、假象,詐騙告訴人誤信為真,另一方面則由「謝明鑽」傳送系爭文件、正龍公司聲明書等,予以配合,而達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產之目的,是聲請人與「謝明鑽」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㈢⒉敘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聲請人與「謝明鑽」冒用馬來西亞國家官方名義,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先由「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再由聲請人以WeChat向告訴人表明系爭文件經其透過關係詢問,確為馬來西亞南部政府單位發行,足認聲請人與「謝明鑽」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並持以詐欺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馬來西亞國家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上開事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㈡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之WeChat對話 內容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系爭文件真偽前,已向警方確認、知悉謝明鑽及正龍公司為詐騙集團,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是無論聲請人告知查證結果為何,既不足使告訴人產生系爭文件為真正之錯誤認知,聲請人所為自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而不構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稽之前開聲請人與告訴人之WeChat對話內容,雖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為前開對話前,已向警方及馬國友人查詢得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及正龍公司為跨國詐騙集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39號刑事卷宗第85至95頁),然聲請人與「謝明鑽」以出示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之詐欺手法,欲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配合給付15%保證金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聲請人與「謝明鑽」偽造「馬來西亞官方文件」,由「謝明鑽」傳送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行使、施以詐術時,聲請人與「謝明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不因事後告訴人查知系爭文件係屬偽造有所差異。至聲請人與「謝明鑽」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告訴人事後查知正龍公司為跨國詐騙集團及系爭文件係屬偽造而未陷於錯誤,然聲請人與「謝明鑽」既已著手詐欺,僅未得逞,其犯罪仍屬未遂,與刑法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不能犯有間,核屬障礙未遂,而與不能未遂要件不符,亦甚明確。聲請人執其與告訴人107年11月12日之WeChat對話內容為新證據,主張所為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未遂,不構成詐欺、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殊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㈣另提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 新證據,主張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陳述虛假事實,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其對聲請人提告單純僅為減少自身損失。惟細繹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初,經聲請人強調:「那你覺得我是被冤枉的,你覺得我們我們2個是被謝明鑽害的,你覺得是不是?」告訴人即已明確表示:「我自己也是虧那麼多錢,60萬美金,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反正就是你」、「不管,反正我不管,這2個人(張淑惠跟陳錫卿)就是您介紹的」等語,直指其鉅額虧損皆係聲請人造成,其後告訴人雖因聲請人宣稱自己冤枉,同意幫助聲請人,然所願提供之協助為使聲請人獲得緩刑機會,而非無罪判決,為此要求聲請人備妥金錢,並以個人急用為由,希冀聲請人儘速籌措款項,顯係以「和解、還款」作為協助聲請人獲判緩刑之前提,嗣經聲請人不斷追問:「那你覺得我是被冤枉的?」、「你覺得是不是?你覺得呢?」、「所以你覺得我是不是冤枉的嘛,你自己說嘛,我們先把話講清楚了,你覺得我是冤枉的嗎?」、「我想問你的是你想幫我,是不是因為你也覺得我是冤枉的,聽完了我講這些之後,是不是?」、「所以你也覺得我是冤枉,對不對?」告訴人始附和稱:「如果你真的對呀,你對天發誓,你說你沒有拿到錢,那我就相信」等語,並在聲請人對天發誓其未取得分文後表示:「好,我相信」,顯非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陳述虛假事實,其交付金錢予謝明鑽及正龍公司與聲請人無涉,此觀聲請人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即明(本院卷第17至21頁)。聲請人徒憑己意恣為曲解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主張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未虛假陳述,所交付金錢與聲請人無涉,對聲請人提告僅為減少自身損失云云,顯然無視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證所為明白論斷,殊無可採。聲請人聲請勘驗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傳喚告訴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