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聲再-385-202410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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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慶揚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 第59號、第60號、第155號、第272號、第503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6號、第14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19044號、第19045號、第22756號、第24878號、112年度 偵字第69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慶揚(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155號、第272號、第503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1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處刑,復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高婉蓉之10萬元賠償金及被害人鐘芝瑜之9萬元賠償金,均係由聲請人所支付賠償此一重要證據,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五、經查,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對被害 人亦有支付賠償金等情,惟和解及賠償事實之有無,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僅涉及本院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輕重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另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主張本案上游應係楊智凱而非被告,足認原審認定被告為楊智凱之上游,顯有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此部分業經代理人於本院到庭表示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涉及宣告刑輕重之問題,顯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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