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聲再-389-202411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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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誠文 代 理 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0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金管 銀票字第09900374990號、100年4月7日100年金管銀票字第10000043180號函釋(下合稱「系爭函釋」;經聲請人列為「聲證1」)、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涂誠文行為時有效施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簡稱「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及電支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上開法規經聲請人分列為「聲證2」、「聲證3」,下合稱「系爭法規」)等規定,暨經濟部於101年12月間,新增「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行業別,使業者得自由將該業務項目登記為其業務範疇,無需事前或事後審查等情,足認聲請人本案所為相關收款、付款行為均係根據「實質交易」所生,與電支條例所定義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概念要無不合,相關收、付款行為應屬得自由為之之一般商業行為,並非銀行法所指之「匯兌業務」,是聲請人所為並未違反銀行法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 ㈡依104年間制定電支條例之規定,我國關於電子支付之監理法 制係將「經營『代理收付』業務,而其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相當金額」之情形納入管理,並定為依該條例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特許業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並於該條例第44條訂有罰則。又依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納管而受特許管制之「代理收付業務」,僅限於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達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之金額,即達新臺幣10億元之情形;若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達該管理辦法所定之上開金額,係自始不受該條例管制,且依前揭聲證1至3之函釋及規定所示,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活動」之範疇,僅由經濟部或其他主管機關為低度管理。 ㈢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犯罪事 實」),本案相關收款、付款行為既均符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概念,其管制、處罰自應依前揭主管機關函釋及電支條例之規範辦理。且前揭各函釋及法令規範既已明白揭示聲請人本案所為與銀行法所規定之特許業務「無涉」,即應無適用銀行法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前揭聲證1至3之函釋及法規範,致誤認聲請人本案所為代為收、付款之行為,符合銀行法所定「匯兌」之概念,而認聲請人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遽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僅牴觸罪刑均衡原則,亦紊亂法規範之適用體系。 ㈣聲請人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聲證1即系爭函釋及聲證 2、3之系爭法規等新事實、新證據。而各該函釋或法規如經前審法院併予審酌,應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前揭錯誤認定,得使被告獲得無罪判決。爰以前揭具有「新規性」與「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至3,俱屬法律、法令條文及主管機關之 相關法律解釋,核非「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請人執聲證1至3,主張本案犯罪事實與銀行法之規範無涉等語,核係聲請人抗辯原確定判決是否錯誤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事項;縱若屬實,其旨應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核非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是聲請人據此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