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聲再-390-202410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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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信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 更㈤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616號、第407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 信祺犯罪,係依卷內槍彈測試紀錄表認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唯一證據,但與本案完全相同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無罪確定,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該案與原確定判決案情相同,「警方以非槍枝本身動能焦耳以外自行改造加重鋼彈力量(每人都可以做之違法改造加重證據,不能為當事人未違法改造加重有罪之證據)」,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㈡本件承辦警官設計陷害犯罪自己領獎金、辦案,全部遭起訴,為貪污冤害聲請人,聲請人4度參選總統,本件貪贓枉法冤害人民泯滅人性之罪刑應全部公開。㈢聲請人進口本件槍枝本身動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當時只為合法經營商建立從事改革力量,反遭詐騙貪污冤害,聲請人購買全為合法低價槍枝本身低動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而非國內以槍枝本身動能為標準,單以槍枝本身動能外在可作弊變動焦耳數認定非法空氣槍與合法玩具槍標準,聲請人受本件設計警察違法私密拘捕行求灌水,合法玩具槍,均被違法載為制式空氣槍。㈣基隆地檢107年偵字第5654號起訴案件被認定係合法進口、合法販賣,聲請人進口亦為合法販賣,不能因聲請人遭設計陷害,而使聲請人進口合法玩具槍成為不法管制槍枝空氣槍。現行國內百家玩具槍商店販賣之玩具槍,絕大多數槍枝本身動能威力大於本件槍枝,只是有無外再換加重彈,玩具槍以威力超20焦耳2公尺內射破豬皮為法定殺傷力標準,違憲違法,並提出民國88年12月6日刑事局127453號槍彈測試紀錄表槍枝編號0000000000以非槍枝本身動能以外作弊自製改造加重8.5倍0.24公克重鋼彈測試得26.69動能焦耳認定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2年2月12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92000658號函、新聞剪報資料(關於士林及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砲彈藥空氣槍無罪案)、本件進口玩具槍領得新台幣(下同)407萬6千元及檢舉獎金203萬8千元貪污得利事實、聲請人的小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警察設計陷害槍枝貪污等證據,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歷 次供述、共犯藍信禧於第一審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永章、金克謙之供述及卷附共犯陳正榮亦因本案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判決、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東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便條紙(記載:「公司進口牌賣者蕭金發三十五萬」、「公司進口牌賣者陳正榮五十萬元」等字樣)、警方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錄音帶5捲之譯文(記載第一批空氣槍遭高雄關查扣後,藍信祺要求蕭金發設法取回部分槍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藍信祺等人案槍彈測試紀錄表(經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301枝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   等證據為據,認定聲請人與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間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以一行為觸犯81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81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並且說明:1.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聲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於81年2月19日遭警查獲扣案之空氣槍及BB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視法鑑定結果,固均具殺傷力,然未經實際之動能測試,且該批槍、彈,已於82年5月6日經檢察官開具沒收處分命令,銷燬在案,未能實際測試有無殺傷力,聲請人縱有走私此等槍彈進口之事實,因無從證明此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仍不能認渠等此部分構成走私槍械、子彈及相關罪名之犯罪。而聲請人第2次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進口批次二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亦認送鑑之編號一、二、三、五、七、八(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槍枝具殺傷力,但經本件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1號於88年審理時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予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氣槍之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而由鑑定書提供殺傷力認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上開856型槍枝之發射動能足以穿人體及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外,其餘槍枝均不具殺傷力;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係以有無殺傷力為其認定之標準,在美國固以玩具槍名義出售,然該槍是否具殺傷力,非試射後測定其單位面積動能無以判斷,而聲請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空氣槍,係以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而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供比擬,該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第一次走私所查扣之4.5口徑相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既已測出第2次走私所查扣編號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81年間查獲第2批走私進口空氣槍之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三、五、七、八部分),再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三、六號之空氣槍,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漏氣原因,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在內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五、七、八之槍枝,以聲請人提供重量為0.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4.54焦耳,固有該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10335248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惟按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乃與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用以發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其殺傷力;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鑑定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單位面積動能達26.69焦耳時所使用測試之彈頭,乃重量為0.34公克之BB彈,此觀前揭刑鑑字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可知該BB彈口徑4.5mm,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驗室所有,來源係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取得;於槍枝開放國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聲請人取得此等可用以發射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聲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20盒,足見聲請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重之鋼質BB彈至明,故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上既足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結果,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足具殺傷力之事實;3.證人李見雄證稱:藍信祺等人於81年2月19日第1次走私空氣槍之行為,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81年2、3月間,認識藍信祺後,認為藍信祺等人可能計劃走私,乃向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密報,並非參與走私及詐領密報獎金等語,且依藍信禧、林永章、張明偉、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可證李見雄係自藍信祺81年2月間,首次走私經查獲後,始加入該走私集團等情,且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佈線過程之報告明載:聲請人等人於81年2月走私闖關失敗後,劉彥巖即多方佈線查訪,查出線民即李見雄與陳正榮為舊識,請線民協助打聽,而由線民與陳正榮搭線,並由陳正榮介紹線民與聲請人認識,並於取得聲請人信任後,虛與委蛇投資走私空氣槍等情,李見雄係於聲請人及共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後,始知悉該情而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聲請人及共犯非因李見雄之陷害教唆,始萌生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至五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執他案無罪判決,主張本案槍枝為合法進口之玩具槍 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其中第2次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附表進口批次二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於81年就送鑑之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之槍枝認具殺傷力,有該局4669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㈠第9頁);又經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再鑑驗上開槍枝,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氣槍之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亦有該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㈠第83、84頁),且由鑑定書提供殺傷力認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上開聲請人於第2次走私進口之上開送驗槍枝,其中856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槍枝應認不具殺傷力,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四項敘明認定聲請人走私進口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辯駁何以不足採信等節,均詳述判斷之依據。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現性。至聲請再審意旨執他案無罪判決及報導,主張本件槍枝應為相同認定云云,然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案件之報導,非關涉本件確定判決具體個案事實,要屬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面評價,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不利之判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人犯81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8日鑑驗通知書),或為他案之判決、新聞報導,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連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主張,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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