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聲再-391-2024111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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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9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仁(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按:聲請人同時就本院110年上訴字第133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第30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另分案處理)判處罪刑確定,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民事判決【再證1】第7頁之記載,即知聲請人與簡曉珍於108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聲請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事非虛,具有履約之能力,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足以推翻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刑事裁定所為之認定。 ㈡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2】第1頁之記載,得以證明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足有資力、財力退款予禮券買方,聲請人退款不成,全因其父、兄之不法行為陷害所致。 ㈢又依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 度偵字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5】,因永慶房屋社子公園店店長涉犯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將買方簡曉珍之個人資料洩漏予其父黃文東知情並讓雙方見面,黃文東故意將105年調解筆錄交予買方簡曉珍,致簡曉珍判斷錯誤至法院提告,而未能依約付清尾款過戶完成不動產交易。 ㈣另依士林地院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再證4】 ,聲請人現已繼承其父黃文東之部分遺產,有資力及財力可退款予本案禮券買方吳靖芳,且拖延還款並非聲請人之本意,全因至親陷害、誤導及房屋仲介等其他因素,致房屋買方毀約未能完成交易,而未將履約保障之價金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造成本案退款延誤。又聲請人入監前有兼職性工作,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16,800元,加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給予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12,000元之補助,合計每月有28,800元之收入,但僅工作2個多月、生活尚未穩定,即因通緝被捕,而不及向法院陳報說明有工作收入,非無還款之意願與誠意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 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吳靖芳之證述、台北富邦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10年1月18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09000003號函暨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詳敘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認定聲請人自108年2月間起即已陷於資力窘迫之情況,其以預先收款後交貨之方式,先取得買家之現金供其自身財務周轉之用,事後再藉故拖延交付禮券,更見聲請人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亦欠缺對待給付之資力,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縱聲請人事後交給告訴人部分禮券,依詐欺罪為即成犯之性質,仍無礙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之成立。並就聲請人所辯等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係以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 事判決之新證據,主張足以推翻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裁定之認定,顯係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聲請人主張係因其父、兄以不法方式破 壞聲請人委託房仲出售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地(下爭系爭房地)予簡曉珍,致簡曉珍未能依約付清尾款過戶完成不動產交易,且房子遭法拍後,其父又不法侵占法拍清償房貸所剩金額212萬餘元,致聲請人無法將法拍餘額如期還款給本案禮券買受人等情,惟: ⒈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2】 ,係聲請人就有關系爭房地糾紛,對其父黃文東、其兄黃明衫提起詐欺取財嫌、強制罪嫌、誹謗罪嫌等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黃文東已死亡、告訴逾告訴期間,及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明衫有所指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亦係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糾紛,對其父黃文東、其兄黃明衫提起偽證罪嫌、誹謗罪嫌之告訴或告發,及對房屋仲介葉至軒提起偽證罪嫌、妨害工商秘密罪嫌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與偽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對葉至軒之誹謗、妨害工商秘密罪告訴逾期,又聲請人撤回對其父黃文東、其兄黃明衫誹謗告訴且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5】,則係聲請人因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對房屋仲介葉至軒提起誹謗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 ⒉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形式記載,均非實質認定有何聲 請人所主張其父、兄以不法方式破壞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簡曉珍事宜、父親侵占系爭房地法拍後清償房貸所剩餘額212萬餘元之情,難認與聲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關,且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 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㈡」,聲請人徒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㈣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主張現已有資力及能力可退款予禮券買方云云。惟聲請人縱有資力、能力並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此僅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無礙於聲請人行為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是聲請人前開所提,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或違背再審聲請之 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難認有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另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