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聲再-397-2024100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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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家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66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5027、502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9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到庭陳述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家禾(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並非塞席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塞席公司)之負責人 ,塞席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聲請人所申辦,聲請人亦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使用,在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更非聲請人本人,原確定判決未調閱ATM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證據並依法推定其為無罪,係有誤。  ㈡聲請人雖與塞席公司負責人李振豪共同經營該公司,但聲請 人前次入監執行後,公司帳戶係由聲請人之祖父李棋耀取得,事後即不知去向,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聲請人出監時有看到該帳戶之金融卡,卻未調查相關證據。  ㈢聲請人雖有詐欺前科,且認識李振豪,甚至承認於前次出監 時有看到該帳戶之金融卡,但聲請人當下即將之剪斷丟棄。聲請人之前案素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原則,自不得推論聲請人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㈣證人李振豪說詞反覆,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件審理 時,聲請人有聲請傳喚證人李振豪到庭作證,但證人卻未到庭,且聲請人有聲請向銀行調閱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卻未調查。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及新 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係何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上開塞席公司之帳戶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仍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審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未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未傳喚證人李振豪到庭云云,惟查:  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件審理時,已依法傳喚、拘提 證人李振豪,其雖未到庭,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證據資料中,已援引證人李振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3所載),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之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之情形,足認該項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中為調查判斷,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件審理時雖未調閱ATM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並未認定聲請人有親至ATM提領詐欺贓款,則本案是否調閱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礙聲請人有上開罪刑之認定,即縱然調查審酌該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結果。  ⒊至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係何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開立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聲請本院調查係何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上開塞席公司之帳戶;惟李振豪為塞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並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辦前開銀行帳戶,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5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5633號函附塞席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憑(見112偵4962卷第93至97、105頁),佐以證人李振豪於111年8月12日偵訊時證稱:塞席公司是聲請人拜託我設立的,我沒有參與經營…塞席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是聲請人負責的,金融卡及存摺、公司大小章都在聲請人手上,這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我不知道,聲請人知道…聲請人的身分沒有辦法用自己的名字辦帳戶,聲請人說有前科有案子,信用不良,其拜託我,跟我一起去開戶的等語(見112偵4962卷第154至155頁),可見上開塞席公司帳戶係由負責人李振豪親至銀行申請開立,此一事實及證據,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請既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自無另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調查之必要。  ㈡其餘聲請意旨(聲請人非塞席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帳戶並非 其申辦、其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其未至ATM提領詐欺贓款、不能以其前案素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案件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大致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可見聲請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未經調查審酌之事實或證據,或已經 法院調查審酌,或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餘指摘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其聲請有上開無理由、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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