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聲再-399-202410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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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章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61、20791號、109年度偵字第 12344、15527、2476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8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判決前已存在、成立而 未調查斟酌的事實,聲請人鄭章華並未參與邱思翰與徐偉凱商議簽本票過程,聲請人當時與陳宏軒在桃園春日路邱思翰住家樓下抽菸,請求向桃園武陵派出所調閱桃園春日路邱思翰住家樓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聲請人確未在場,無從參與強盜犯行;㈡請求傳喚證人陳宏軒、邱思翰,本件因被害人徐偉凱與邱思翰之私人恩怨,徐偉凱於偵訊中難道沒有夾怨報復而捏造之詞嗎?㈢又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爰依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提訊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邱思翰、陳宏軒之 部分供述、證人溫晏嘉之陳述、告訴人徐偉凱之指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凱遭體罰及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邱思翰因不滿告訴人自其所經營之尊煌娛樂經紀公司(下稱尊煌公司)離職後,自行組車隊與其所屬車隊競爭,竟與聲請人、陳宏軒、溫晏嘉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再將其帶上車載回尊煌公司看管,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並進行「拱橋」(以手腳撐地、身體離地姿勢)之體罰動作,且於告訴人稍有偏位或倒下時,即以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毆打,嗣溫晏嘉先行離開,聲請人、邱思翰及陳宏軒3人繼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命告訴人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進行「拱橋」等體罰動作,並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徐偉凱,復將過程錄影保存,待於同日凌晨6時許,邱思翰要求告訴人支付和解金10萬元,告訴人因上開強暴行為不堪負荷,至使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允諾賠償10萬元予邱思翰,聲請人、邱思翰及陳宏軒3人始放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左臀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所為構成加重強盜罪,相互勾稽結果,綜合認定聲請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前後行為及過程,以及其分擔之角色於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實行及目的能否確實達成之關聯性及重要性各節,說明聲請人與邱思翰、陳宏軒等3人係假借索討賠償之名義而從中牟利,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及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據以認定聲請人為加重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駁,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各節,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全卷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確有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乙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乙、壹、二、㈠及㈡項說明依告訴人之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急診病歷,均可認告訴人簽署本票及和解書時已達不能抗拒,且敘明聲請人與邱思翰、陳宏軒3人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毆打、體罰及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數小時,不斷拖延並折磨其體力與精神,致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時,聲請人與邱思翰、陳宏軒3人假借索討賠償之名義而要求告訴人簽立1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以從中牟利,而為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並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並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有要求告訴人簽和解書,及告訴人於第一審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聲請人及陳宏軒是輪流,簽本票及和解書時聲請人都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認聲請人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始迄至被迫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時均在場,聲請人所辯其當時在樓下抽煙不在現場云云,顯 非事實,而不足採。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之辯駁何以不足採信等節,均詳述判斷之依據。 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傳喚共同被告邱思翰、陳宏軒作證 ,並調閱108年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乙節,然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請求傳喚告訴人徐偉凱及同案被告陳宏軒,有其111年2月18日之刑事準備狀、111年2月24日第一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340、347至355頁),並經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徐偉凱、陳宏軒、邱思翰均已作證, 就被告鄭章華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 (見第一審卷三第266至279、306至311、319至323、365至369頁),可見證人陳宏軒、邱思翰性質上均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況聲請人先前已以相同事由,主張其於被害人簽發本票時不在場,上訴第三審主張其與邱思翰等人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事職權再為爭執。另聲請意旨指稱證人於偵訊時有私人恩怨捏造證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徐偉凱、邱思翰、陳宏軒之證言有何虛偽之處,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㈤本件事發日期為「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至6時」,迄今業已 超過5年,以該時現場「桃園春日路邱思翰住家樓下路口監視器」,因本件偵查、審理期間並未就此證據進行保全,但現今市面上所使用之監視錄影系統,因考量錄影設備儲存空間有限之故,其錄影檔案通常均設有保存期限,逾期會因重覆錄影之故遭覆蓋而被刪除,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已久,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恐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在現場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在場,辯稱其係在樓下抽煙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之理由,亦無調閱「桃園春日路邱思翰住家樓下路口監視器」之必要。本件難認已有「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聲請再審意旨㈢請求酌減其刑度,與再審聲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錢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供述,主張發現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