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聲再-403-202412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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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秉伸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秉伸(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追徵)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依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5點及 第16點,尿液檢體應於7日內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辦理,此規定應踐行之程序,既係欲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及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落實管理監督機制,自應踐行上開程序。然觀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尿液檢體送驗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11日,距離陳威巽110年12月16日採尿已超過7日,何以尿液檢體會在超過7日後始送交檢驗單位檢驗,有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函詢調查、釐清之必要。 ㈡聲請人前已聲請向蘆洲分局調取陳威巽經警查獲後製作之警 詢筆錄,及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甚難取得之證據,爰聲請調取上開警詢筆錄,以查明、釐清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係如何指述陳威巽施用毒品經過及施用毒品之種類。 ㈢綜上,若陳威巽尿液檢體之檢驗程序有瑕疵,經排除尿液檢 體報告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請准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陳威巽之證述及其尿液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江秉伸」個人頁面及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截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有於110年12月16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以6,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含擊發器(下合稱大麻煙彈組)1組予陳威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陳威巽所證,我是透過「維妮」創一個群組,再跟聲請人用LINE聯繫購買毒品,購得大麻煙彈組1組6,000元後,同日晚間23時45分為警查獲前即有施用。我在施用大麻煙彈時,從來沒有併施用其他毒品,當日也無併用大麻的研磨菸草等語,有陳威巽手機內,「江秉伸」個人頁面及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大麻成分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110年12月16日1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燈桿處設置之路口監視器亦攝得聲請人交付陳威巽2樣物品,其中一樣為長條狀物品,而陳威巽於收受該等物品後,放置於車廂內之包包,並取出錢包交付聲請人現金等畫面(詳原確定判決附表擷圖)。上開證據均足為陳威巽證述之補強,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就聲請人聲請調取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說明業於訊問陳威巽明瞭上情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㈡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足以認定上開報告係對陳威巽尿液所作之檢驗報告無誤,且採尿過程並無瑕疵。不論尿液檢體有無合於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作業規定,於7日內送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威巽尿液檢驗結果含大麻成分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向蘆洲分局函詢何以尿液檢體會在超過7日後始送交檢驗單位檢驗」為新證據,經核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上開聲請亦無必要。㈢卷內已有陳威巽之警詢筆錄,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毒品交易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聲請人猶聲請調取陳威巽之警詢筆錄,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㈣聲請人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即曾聲請向蘆洲分局調取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經傳喚證人陳威巽到庭,其已證稱:警方到我家搜索,但沒有搜到東西,我在施用大麻煙彈時,從來沒有併施用其他毒品,當日也無併用大麻的研磨煙草等語明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卷第160、166至167頁),且陳威巽為警查獲當時之採尿結果,確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6行以下)。聲請人聲請再審,復以調取「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為新證據。衡酌卷內陳威巽之證述、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客觀上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上開聲請調取應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