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再-406-2024103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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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0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仁(下稱聲請人 )現在所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能夠證明聲請人已有財力賠償告訴人徐乃政,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但是聲請人現在願意賠償告訴人6,000元,以彌補告訴人此段時間等待之損害,希望本院啟動修復式司法,讓聲請人能夠與告訴人和解,請准予重新開啟再審程序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能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能 賠償損害,請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22100號處分書及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處分書等件,並主張重新開啟原確定判決再審程序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然查,縱認聲請人確有資力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法律規定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人縱使主張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後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僅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應逕予駁回,即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以及聲請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