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聲再-410-2024122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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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3、902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聰(下稱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本案件查扣之3支電話均為同案被告黃國真(下稱黃國真)所提 供之犯案工具,且在黃國真房中查獲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較聲請人遭查獲之數量多達一倍有餘,黃國真指稱聲請人為主謀有違常理邏輯。 ㈡黃國真(綽號阿喜)本為共犯,其供詞一則為己開脫罪行,二 來先入為主將聲請人指證為「老闆」之推塞之詞,不應採信。又證人陳慶輝雖於偵查中供稱「阿喜」(即黃國真)、「阿吉」(即聲請人),因「阿吉買越多,送越多」,阿吉亦吸食海洛因,故海洛因半買半送等語。然黃國真與證人等均有相對交易關係,更有注射海洛因之情,故所有證人即買方為避免「欠債」、將「藥量」、「價位」等決定權,均推給聲請人,以省「藥腳」欠債或要求藥量多寡,避免日後東窗事發,更誤導賣藥之人老闆即為聲請人而規避刑責。 ㈢黃國真注射海洛因成習,所需數量龐大,明知海洛因危害重 大,卻販賣牟利以供己需,實屬罪大惡極。聲請人因智識不足、學歷不高,無知而施用海洛因,不知海洛因成癮之危害程度,因律師勸告,始在第一審承認幫黃國真販賣毒品,惟已符合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應有減刑之適用。 ㈣請審酌聲請人之犯行皆於民國97、98年間所犯,雖犯行極惡 ,然每次交易價格僅為450元或3,000元不等,所得利益有限,與大毒梟、大盤商有別,而採一罪一罰是否仍應以「比例原則」量刑,如適用現行數罪併罰規定將更有利於被告,被告之刑期高達26年,較之無期徒刑僅25年即得報請假釋更高,請念及被告已受刑達15年、年逾七旬,已對社會無害之虞,且在監期間又遇監所主管教誨,深感悔悟,僅請求減輕刑期為20年已足,未來出監後亦有一技之長謀生,不致成為社會負擔。 ㈤綜上,本案證人之供詞均為黃國真以誘導、開脫之詞誘使下 誤信聲請人即為老闆,而黃國真毒癮嚴重,又豈是聲請人有能力免費招待,本案查獲黃國真之大量現金使黃國真係為聲請人跑腿之說不攻自破,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聽取聲請人之意見,並經檢察官到庭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共犯黃國真之證述、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廖英宗之證述、各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交易帳單、交易聯絡行動電話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主張黃國真遭查扣販毒聯絡用之3支行動電話,且查 獲高達30萬元款項,其指稱聲請人為本案主謀不合常理,供詞不應採信,而其餘證人之證詞均為黃國真以誘導、開脫誘使下所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上開相關事證後,認定聲請人與黃國真共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聲請人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黃國真持有)等行動電話作為販售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陳丁順、朱銘章及廖英宗等人之事實乙節闡述綦詳。另就聲請人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黃國真共同承租臺北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偶爾會幫黃國真接聽電話,但不知黃國真從事何事;伊沒有「阿吉」之綽號,不認識亦未曾販賣海洛因予陳慶輝等5人,僅偶爾拿毒品給朱銘章施用,本案乃黃國真勾串其他證人,誣指伊主持販賣海洛因,因第一審辯護律師勸伊認犯罪,才會在第一審供承有幫助黃國真販賣毒品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判斷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一、理由欄二、三、㈠至㈩)、四㈠至㈥、七、㈡、九、㈠、㈡)。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販售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聲請人及黃國真持有,及無事證足資證明所扣得黃國真房間內之現金30萬元及被告之現金15萬元與黃國真及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卷存事證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重執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辯解各詞,執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俱難認已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較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我知道一個叫文良的人,他向黃國真拿藥,他要欠帳,黃國真就給文良電話,要文良直接跟阿吉仔聯絡,因為阿吉是黃國真的老闆,這樣怎麼可以認定我是老闆,我不知道文良、阿吉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除有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聲請人所執上開論據或證據,均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復主張已在第一審承認幫黃國真販賣毒品,應有符 合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欄一詳述本案係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98年3月13日上午先將同案被告黃國真拘提到案,復經同案被告黃國真帶同警方前往租屋處查獲聲請人,且於理由欄二敘述黃國真、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及廖英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指證聲請人即為其等所稱購買海洛因之來源無誤,足認黃國真並非聲請人供出始為警破獲,亦非聲請人之毒品來源甚明,而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聲請人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五),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且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其犯行所得利益有限,與大毒梟、大盤商有 別,適用現行數罪併罰規定將更為有利,且刑期高達26年,違反比例原則違憲之疑義,請念及聲請人受刑已達15年、年逾七旬,請求減輕云云。惟聲請意旨此部主張,並未就原揭確定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