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聲再-411-202410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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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越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 第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155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783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越麟(下稱聲請人 )因違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槍彈,近距離朝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王建福(下稱被害人)左側頭部射擊一發子彈,致被害人頭部遭子彈貫穿而當場死亡,並在被害人衣服夾縫中扣得制式彈殼1 顆」,聲請人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槍彈,自下往上舉槍,且車子在行駛中槍擊子彈子彈自左顳部入,右顳部出「射入孔在左耳輪上1 公分,射出孔應在右耳輪上1公分」,始符合槍擊定律,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子彈自左顳部入右耳道出,射入孔在左耳輪上1 公分,射出孔在右耳道,子彈射入孔與射出孔之平行距離僅約3 公分,被害人雙手又全無火藥反應等節,在被害人衣服夾縫中扣得制式彈殼1 顆(口徑9 釐米)」顯見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射入孔在左耳輪上1 公分,射出孔應在右耳輪上1公分」且「彈殼應掉落在駕駛座後方」始符合「槍擊定律」,槍擊時子彈向上震動,彈殼向右後方45度退殼,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子彈自左顳部入右耳道出,射入孔在左耳輪上1 公分,射出孔在右耳道,在被害人衣服夾縫中扣得制式彈殼1 顆」,不符槍擊定律,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迄至法院審理均詳述被害人自責欲舉該槍自殺明志,其駕車之際見狀立即將該槍奪下後,未料不慎觸動板機而擊發子彈,始擊中被害人頭部,聲請人所犯應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原審應送請相關機關鑑定釐清「自手煞車上小背包取槍,自下往上舉槍槍擊」,且車輛行駛中的「彈道」為何?以釐清本案為他殺或誤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為被害人頭部受槍擊傷,子彈自左顳部入右耳道出,射入孔在左耳輪上1公分,射出孔在右耳道,屬近距離槍擊傷,因頭部槍擊貫穿傷致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及送鑑定,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14日97醫鑑字第0971100549號鑑定書各一件,暨相驗、解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因認被害人係因前揭原因死亡。復有聲請人持以槍殺被害人之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置於彈匣內,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而擊發)及在被害人衣服夾縫中扣得制式彈殼1顆(口徑九釐米)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 GLOCK廠17型,槍號AUX108,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彈殼7顆(其中1顆在被害人衣服夾縫中扣得),均為口徑九釐米,彈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上開手槍所擊發;有該局9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72578號函檢附97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56885號槍彈鑑定書、97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53971號函、97年4月3日刑鑑字第097004427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手槍係制式手槍,扣案子彈(其中2顆已因鑑驗而擊發)均具殺傷力。復說明證人楊世群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聲請人先看到伊,問伊:「建福在何處?」伊稱不知,伊心想要拖延時間好讓王建福看到上訴人,伊聽到聲請人說「真剛好,你在」,接著聲請人就進入車內將車開走,因事發突然,伊只想到要去新光醫院找林明賢,問林明賢說被害人被聲請人帶走,該怎麼辦;聲請人於槍擊林明賢後,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要被害人與綽號「大弟」之人在3天內準備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交給綽號「老狐狸」的人,如果沒有,就要把被害人打死,被害人沒有答應,電話掛斷後,被害人跟伊說怎麼有這麼恐怖的人,2天後被害人就遭聲請人帶走等語,核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其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被害人之小弟兼司機,車子被聲請人開走後,伊到新光醫院找林明賢,告以林明賢此事等語。楊世群身為被害人之小弟兼司機,親見被害人遭聲請人逕自駕車載離後,恐其遭遇不測,立即尋找林明賢商議對策等反應,可以推知聲請人載走被害人之舉,實非尋常,洵與槍擊林明賢一事有關,楊世群前開證言,應非憑空杜撰。至楊世群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本件案發前,並未聽到聲請人致電被害人要索款項,否則要將被害人打死之事,因伊接受警詢時毒癮發作,警方要伊指認聲請人,遂出於自己的想像,隨口回答,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照之前警詢筆錄回答,所述並非實在云云。但楊世群前揭警詢、偵查時間相隔近1月,如警詢時有毒癮發作而胡亂虛構情事,豈有於近1月後,仍記得警詢內容,復在偵查中為相同陳述之可能?況檢察官於訊問前,已明確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經楊世群在第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簽具之結文一份在卷足憑,楊世群當不生應與警詢為相同陳述,否則即構成偽證罪之誤認。是楊世群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之詞,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聲請人之嫌,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另以聲請人於案發時攜帶上開槍、彈,將獨自坐在車上之被害人載走,復以近距離槍擊左側太陽穴方式,射殺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制式手槍、子彈,威力強大,任意持之對人發射,有致人死亡之可能,聲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聲請人係持槍在狹小車內空間,近距離對準被害人頭部太陽穴射擊,若謂無致人於死之意,實難令人置信,其對於持槍射擊被害人致命部位,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並無悖於其本意。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洵無足取。苟如聲請人所辯係因被害人自責欲舉槍自殺明志,其駕車之際見狀立即將該槍奪下後,不慎觸動扳機而擊發子彈,始擊中被害人頭部一節屬實,則聲請人為何不在子彈射入被害人頭部後立刻將其送醫,並立即向警方告以上情?反在警方事後追緝時,持槍與警方發生槍戰?凡此均足證聲請人生性兇殘,係故意殺害被害人後畏罪潛逃無疑。又被害人並無自殺動機,苟其有自殺之意,為何其左、右手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足徵聲請人所辯,僅是畏罪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原判決就聲請人所辯暨楊世群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所述如何不足以採信,已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意旨所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 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自行上被害人之車後, 其駕車行進中,在車內與被害人談判時,曾有爭吵,業經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顯見聲請人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心生不悅後,頓萌殺人犯意,持槍近距離射擊被害人頭部左側;復以被告所辯:被害人因對伊心生虧欠,自伊背包取槍拉槍機欲自殺,伊為阻止始出手奪槍,未料誤觸扳機擊發云云。然僅憑聲請人所述被害人未妥為排解其與林明賢間之債務糾紛,及委託聲請人處理郭宗明之事遲無下文等原因,實難想像被害人有何自殺明志之動機。況依常理,欲持槍自殺之人,取得槍枝並拉槍機後,手指應置於扳機上,以預作扣扳機之準備。則欲阻止他人持槍射擊者,理應手握槍枝其他部位,避免誤壓對方手指,而扣觸扳機,遑論於奪得槍枝,取得槍枝控制權後,復以手指扣觸扳機之理。參諸被害人左、右手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7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5763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再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槍係在伊手中,由伊扣扳機所擊發等語;足見本件槍枝擊發時,被害人雙手未觸及該槍枝,應可排除雙方奪取槍枝之際,彼此手指壓握施力,致原持槍欲自殺者扣觸扳機擊發之可能,而純屬被告控制下擊發。再被害人所受槍傷,子彈射入孔在左耳輪上1公分,射出孔在右耳道,有前揭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由上開射擊位置為頭部太陽穴且近距離射擊,子彈射入孔與射出孔之平行距離僅約3公分,被害人雙手又無火藥反應等情,綜合研判,足證聲請人係持槍近距離對準被害人頭部左側太陽穴射擊無疑,要非不慎擊中。聲請人辯稱:搶得槍枝後不慎誤觸扳機云云,尤屬無稽,難以採信。足見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綜合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原判決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說明被害人所受槍傷,子彈 射入孔在左耳輪上1公分,射出孔在右耳道,由其射擊位置為頭部太陽穴且近距離射擊,子彈射入孔與射出孔之平行距離僅約3公分,被害人左、右手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反應等節,綜合研判,認聲請人係持槍近距離對準人體頭部左側太陽穴射擊,而非不慎擊中頭部,事證已臻明確,聲請意旨指摘原審應送請相關機關鑑定釐清「自手煞車上小背包取槍,自下往上舉槍槍擊」云云,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執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