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3-聲再-412-202503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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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永豐 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7651號、107年度偵字第 17959號、第21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永豐(下稱聲 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始發現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其內於民國98年至104年間均有大額入款,足證聲請人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與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淇公司)並無投資或股東關係,將本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交付昕淇公司負責人徐一弘,係為委託設計遊戲軟體所用,聲請人亦未執昕淇公司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抵沖營業金額以減少稅賦,難認聲請人有掩護昕淇公司製作假帳,從而為偽證之動機;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偽證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陳怡婷、許純宛、張玉中、周秋芳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事證後判斷,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對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就聲請人於瑤樂比公司交易案之出資額來源部分,其於偵查及審理時稱:交付被告徐一弘(下稱徐一弘)400萬元中,我僅出資60萬元,其餘為朋友出資,這60萬元我是在103年12月22日簽驗收證明書前1個月陸續從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的現金云云,惟依其中信帳戶存摺所示,在103年12月22日前1個月,該帳戶僅於103年11月11日支出500元、103年12月9日支出900元,顯無大額現金提領紀錄,甚且在103年間該帳戶餘額從未超過10萬元,此帳戶自不可能有聲請人從中提領60萬元之情,益徵聲請人所為關於瑤樂比公司交易案為真實部分之證述,難以遽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㈤、⒊部分),足證聲請人所舉中信帳戶資料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卷內之證據,且業經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爭執,顯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至聲請人所舉兆豐帳戶存摺,雖未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惟依兆豐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帳戶交易紀錄,兆豐帳戶在103年間並無交易紀錄,且餘額僅有3784元(本院卷第59頁),經核亦不足以變動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執其中信、兆豐帳戶存摺主張本案有新證據足資變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難憑採。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確有交付480萬元,且未執昕淇公司開立上開 金額之統一發票抵沖營業金額以減少稅賦,難認聲請人有掩護昕淇公司製作假帳,從而為偽證之動機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聲請人所陳除與卷內合約書及發票等事證不符,又未能提出出資60萬元之憑據,參以證人陳怡婷、許純宛亦證稱:徐一弘有向伊等自承本案所有交易均為不實等語,證人張玉中則證稱:附表之交易係我與徐一弘、施文玲為使昕淇公司上市所為,ALL GOLDEN公司之交易係為歸還周秋芳、林致光借款所做之假交易等語,核與證人周秋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昕淇公司確未與瑤樂比公司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交易,聲請人自無為該交易給付現金480萬元與徐一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部分)。足見本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詳加調查相關證據,並於理由內一一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所為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乃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前揭所舉之新證據,從其形式上觀察,或 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認之證據,或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得就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