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413-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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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科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8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科帆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詳後述),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聲請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如下,102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書皆稱「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前揭所犯各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發現原確定判決書上其實明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是何壽山。原確定判決第11頁「⒌縱認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上之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印文非真正,然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既係何壽山親自於87年7月30日交付予被告,此由臺灣臺北地院於91年5月2日調閱之何壽山入出境資料,可知何壽山於87年7月28日確係在國內並未出境,且至同年8月7日亦均在國內,足認被告所稱本票28張、借款契約書2張、約定條款4張等件確係何壽山所交付一節,足以採信。」,是本票28張確係何壽山同意所交給被告。又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行「 ㈢因何壽山係陸續向被告借款…況借款核算表上所載之日期亦與何壽山之入出境資料無任一筆有衝突之情形,亦徵被告有借款予何壽山無誤。」足資證明被告自81年至87年有每筆借款與何壽山無訛。綜上,自原確定判決內容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起訴書及歷次判決書所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是何壽山,被告顯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應開始再審。此外,本院對何壽川等多人涉及永豐金違法放貸案,多人加重特別背信罪判決,雖與本案無關,但已足證原確定判決第11頁「 ⑴永豐餘公司係一資本額高達134億元之公司,其有關公司各項票據或印鑑之相關規定,應屬完善,…」等語,顯然有誤,永豐餘公司確屬不誠信公司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倘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偽造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何壽山簽發28張本票,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下同)13億7,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而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稱發現新事實為「原確定判決已指明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就是何壽山、何壽山交付扣案本票給被告、何壽山有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聲請狀所附之證據(本院卷第13至19頁)無非原確定判決之節本,且經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完整的判決內容,確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引用被告辯解部分」之節錄(原確定判決貳、一、㈡⒋至⒌及㈢),該等內容既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辯解,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上開節錄復非法院審理後依卷內證據為事實判斷之部分,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包含前開聲請意旨在內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二以下),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聲請書所引用之被告辯詞,遑論於判決中指明與其共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為何壽山。足認聲請意旨係擅自曲解原確定判決之記載為自身有利之詮釋,並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所為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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