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聲再-414-202410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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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102年度偵字第30310號、102年度 偵字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受 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受判決人對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提告業務侵占受判決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非虛構事實,楊秀苗事後沒來臺灣,與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成立犯罪,並無關係,由於檢察官、法官的裁判錯誤,受判決人因而成為受刑人,有前科紀錄無法繼續開公車,中年失業至今,妻離子散,精神、名譽、財產每日累積損害,民國96年3月27日,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收取期約之報酬,但早在相親活動開始前,就已將受判決人所交付之25萬元侵占入己,受判決人對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提告,何來誹謗,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保證96年3月27日楊秀苗一定會和受判決人辦結婚證書,收取受判決人交付之25萬元,是假結婚真詐財,又分贓給楊秀苗配合先辦結婚再辦離婚,原確定判決並無有關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受判決人25萬元之內容,此一新事實、新證據未經法院審理,且謝松樹以50次30萬元賄款行賄法官,就此聲請傳喚證人蔡兆蘭等語,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標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之列印文書(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觀之上開文書固未蓋有本院騎縫章及大印,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疑問,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本院卷第85至88頁),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此說明。 ㈡受判決人前於107年間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之要件,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1、32頁)。嗣受判決人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先後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7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受判決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是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受判決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