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417-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宥文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知無論被告是否多次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新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宥文(下稱聲請人)於戒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且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過程付之闕如,然法院仍認定本案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明顯與前開見解違背,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又倘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聲請人之事業及家庭產生巨大變故,故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20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第一審裁定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分許、112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113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中第2、3次犯行係於聲請人因第1次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於法並無不合,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75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戒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 且其患有精神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過程付之闕如,然原確定裁定仍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觀諸檢察官聲請書第二段記載:「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堅持否認施用毒品,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11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卷第5至6頁),可徵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又聲請人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至114年9月2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聲請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112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卷第14至16頁,聲再字卷第108至109頁)。嗣聲請人經新北地檢署先後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2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惟聲請人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新北檢貞化112緩護命961字第1129149960號函、觀護人室報到及採驗尿液通知單、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2年度緩護命字第961號卷)。是聲請人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半年內,接連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2日經定期採尿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認定聲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且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⒉又聲請人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精神科診所藥袋 封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聲再字卷第69頁)。惟查,上揭精神科診所藥袋封面雖記載藥品名稱、適應症等資訊,然該藥袋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況聲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至聲請人之工作及家庭狀況,均屬其個人因素,亦與聲請人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⒊綜上,原確定裁定認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乙情,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