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聲再-418-202411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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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品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第 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品鋐(下稱聲請人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聲請,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駁回抗告確定,現針對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聲請,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於庭訊時告知聲請人對裁定無法聲請再審後,再次確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明確表示係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7至98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