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聲再-423-20241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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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因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於該判決確定已存在之借據,認再審聲請人在該借據上劃橫線行為,雖犯變造私文書罪,但不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橫線劃除該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約款第7、8條等文字之行為,但遭劃除之文字仍清晰可見,尚非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且該約款未經債權人等同意,原約款內容仍屬有效,不影響債權人等權利之行使,足徵未使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自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諭知。 ㈡、承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所述,聲請人僅成立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一罪刑,自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另想像競合犯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此客觀事實,為此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詹世明、鄭素如、邱奕 祥之證述,佐以陳文正等債權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第7、8條之違約金、滯納金約定條款並未以橫線劃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9日桃院增竹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函暨聲請閱卷書狀、聲請人於109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經刪改後之借據影本(109年1月9日收文),認定聲請人明知法院卷宗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且其本人並未徵得陳文正等債權人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覽室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將系爭借據之約款第7、8條等文字內容以橫線劃除,表彰約定條款變更之旨,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卷宗管理之正確性、陳文正等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確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變造私文書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辯稱:被告於系爭借據上劃線,雖成立變造私文書,惟並未致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應不成立毀損公務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一節。惟其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且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所認(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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